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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葉勝瑞江國華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被告甲○○上訴,仍坦承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偶因一時貪念而下手行竊,於行竊翌日(九十年元月十八日)即遭被害人乙○○質問並加以毆打,致左尺骨幹骨折,雙側下肢及左手多處瘀血紅腫,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並為乙○○在警訊中所是認(按甲○○並未對乙○○提起傷害告訴),是被告因本身不法之行為已付出相當之代價,復已一再表示悔意,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為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勝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書記官 鐘 秀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八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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