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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瑞華雷雯華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

八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度毒偵字第六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業經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確定),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士林地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七九巷十三號五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四點九四公克、淨重一點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白色晶體物三包(毛重四點九四公克、淨重一點五公克)可資佐證,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供承確有施用過上開晶體物(見本院審判筆錄),依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該扣案物應屬安非他命無訛,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業經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按。事證明確,上訴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上訴人非法施用,核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前已二次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甚至在經法院以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又再次為本件犯行,尤見毫無悔意,惡性深重,然其施用毒品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四點九四公克、淨重一點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並說明上訴人經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一點九二公克、淨重一點五二公克,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連,不在本件刑之宣告項下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因工作太累才吸食,已決定戒絕云云,縱認非虛亦純屬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問題而已,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六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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