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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徐菊英係屬男女朋友關係,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被告駕車載同被害人出外遊玩,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段沙崙小段二六二二地號之魚池旁時,被告本應注意先前二人有大量飲酒,精神狀況已屬不佳,且魚池內水位甚深,若至魚池內玩水,極易發生意外,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帶同被害人至魚池內游泳,被害人因飲酒過量且不諳水性而致溺斃,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始發現屍體,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係以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徐菊英確係因重度飲酒後生前落水致溺斃窒息而死亡,業經法醫師相驗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K-1000號自用小客車,帶同被害人徐菊英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段沙崙小段二六二二地號之漁池遊玩,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辯稱係被害人自行跳下竹筏躍入漁池內游泳,且被害人溺水時,伊亦有在場救助,更有促請證人許阿佳撥打119救助被害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以危險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合併而為危險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去聯絡,自不為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行為人之行為具備客觀可歸責性,須行為人製造一個不被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構成要件結果中實現,如此與行為人之行為有條件關係之結果始可歸責。經查:

(一)自反常因果歷程觀之,雖然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已經具備條件關係,但苟結果是基於反常因果歷程發生,易言之,是基於人的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如此結果之發生即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風險之實現,而此一反常因果歷程即可以阻卻客觀歸責。查被告固有帶同被害人徐菊英前去前揭公訴意旨欄所載之該漁池遊玩,並有邀同被害人跳上竹筏,嗣自對岸折返時,因重心不穩,被告與被害人均不慎跌入漁池內,旋二人即再度爬上竹筏,繼二人將至岸邊時,被害人突然自行跳下竹筏躍入前開漁池內游泳乙節,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中供承在卷,足見被告邀同被害人跳上竹筏遊玩,固非無製造某種程度之風險存在,然本件既係被害人突然自行跳下竹筏躍入漁池內游泳,因而溺水窒息死亡,足徵該死亡結果顯係透過反常之因果歷程而發生,即係超越人們生活經驗之外,以無法預見之方式而發生,此際縱行為和結果間原本具有條件關係,其結果之發生亦不可歸責,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得否遽歸責於被告似尚難謂為無疑。

(二)自法律排斥風險概念察之,行為人雖以其行為製造風險,並且所製造之風險與所發生之結果間亦具備條件關係,但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本身並不是法律所排斥的,如此結果之發生即屬不可歸責,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即難謂該當,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固然不是降低風險,但也沒有在法律所重視之範圍內提高風險,而只是促成一般社會上認為正常之行為,此等行為固非無製造某種危險,但此風險是一般生活風險,具社會相當性而為法律所不禁止的,查被告帶同被害人前去上開漁池,並跳上竹筏遊玩本身,固非無促成、製造某種程度之風險,然該行為本身,應屬一般生活上之風險,難認不具社會相當性,應尚非屬法律所要排斥之風險,準此,似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三)基於自我負責原則考之,損害的發生苟是因被害人自己有意識投身進入的風險所實現,如此第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雖非無條件關係,然根據自我負責原則,其結果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對第三人而言則就此結果欠缺可罰性,亦即一個人僅為自己行為負責,對於被害人自己行為介入所發生之結果,先前的行為人不負責任,查本件既係被害人於死亡時右頸部有老舊疤痕,所謂『老舊』即非新近的傷痕(即非死前一、二天造成的痕跡),又其有重度飲酒而所謂重度飲酒是指血液中酒精濃度有0.107百分比(w/V),達到一般生理上有反應減慢的程度而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755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依此函文所示,被害人既僅有反應減慢的程度,本身即有自己的意識,其自行跳下竹筏躍入前揭漁池內游泳,基於自我負責原則,被害人既明白地意識對於被害法益之影響,復自發地介入先前所被創出之危險,此際得否遽令被告擔負被害人自己有意識投身進入風險所實現之結果,則似尚難謂為無疑。

(四)自規範保護目的關係論之,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與行為人所製造為法律所不容許之危險的實現相關連,因此苟結果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行為人,而是由單獨的其他危險所致者,則不可歸責於行為人,查刑法禁止過失致人於死之規範保護目的並不在於防止行為客體有意之自我冒險所致之危險結果,是本件既係被害人自行跳下竹筏躍入漁池不慎溺斃死亡,堪信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非行為人所違背規範所要排斥風險之實現,足證本件所發生之結果(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告而言,應屬不可歸責。

(五)告訴人雖於本院陳稱「死者有可能是遭被告害死的。被告所說的話不合常理,現場漁池的水很髒,死者應該不會下去游泳。」等情,然男女情愫之發生於飲酒後,益加發酵,縱漁池的水不乾淨,於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之夏暑時分,自無礙之,再參以證人許阿佳於警訊時陳稱「甲○○到我家喊救命,當時沒有穿衣服、褲子濕濕,開一部Fk─一000自小客車到我家門口喊救命,我說我不會游泳,我幫你打電話報案,我就打一一九報案,甲○○就掉頭回去漁池,我也跟著去漁池,看到他跳進漁池內尋找那女子」等語(參相驗卷第十五頁),亦可證明被告於尋求協助後仍奮不顧身跳進漁池救人,並無害死被害人之意思,故告訴人所陳當因與死者至親,基於親情而有所誤會所致。

(六)依上所述,被害人徐菊英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科被告以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重度飲酒而溺水窒息死亡,而被害人會於飲酒後至案發地點發生溺斃之事實,亦係因被告於被害人大量飲酒後,帶同被害人至案發地點戲水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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