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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八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呂永福黃賽月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八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

        施純貞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與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係姊弟關係,原任新巨群集團宇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淳建設)出納,負責掌管集團內部金錢進出之事。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吳祚欽、陳德福等人以舉辦或捐助社會福利為宗旨,籌設公益性團體「財團法人新巨群社會福利愛心基金會」(下稱新巨群基金會,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十五號十四樓之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更名為立安社會福利基金會),為節省人力,便於資金調度,遂安排乙○○出任該基金會之董事並負責基金會支出之審核,持有基金會帳戶大小印章,而保管帳戶內存款。詎八十七年八月間,新巨群集團資金調度發生缺口,乙○○明知其因公益持有保管之新巨群基金會所有資金,不得與其他新巨群集團資金混用,竟仍與吳祚欽、陳德福基於侵占犯意之聯絡(陳德福涉嫌侵占部分,另案於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案件審理通緝中),聽從吳祚欽、陳德福之指揮,共同意圖為新巨群集團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指示不知情之下屬甲○○至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將新巨群基金會於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九號帳戶內,其保管之新巨群基金會所有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存單號碼第HA0000000號)、二千萬元(存單號碼第HA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A0000000號)之定存單二張辦理解約,並均改為同額之台灣銀行支票(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帳號:○○二七七八、發票人: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BE0000000、BE0000000)攜回交付乙○○,由乙○○分別在前開票號0000000號支票背面記載「支存、00000000000」、在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記載「支存、00000000000」,再交由甲○○分別轉存入財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財經公司)及新通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通產公司)供提示兌現,以為陳德福、吳祚欽二人為新巨群集團炒作股票之用,而將上開四千五百萬元款項予以侵占。

㈡乙○○基於前開概括不法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新巨群集團爆發違約交割事件後,又前往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將新巨群基金會於該分行000000000─六帳戶內、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到期後未再辦續存之一千萬元定存辦理解約,並改以簽發台灣銀行支票方式提領,經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期、票號BE0000000號、金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張,,乙○○復於該紙支票背面記載「活儲、00000000000000」後,再轉交他人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活儲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唐秀琴),而再度侵占新巨群基金會該筆款項。

㈢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再基於前開相同之犯意,乙○○二度指示甲○○前往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將新巨群基金會於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七號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提領一百二十五萬元,轉匯至同分行0000000000000─六號新巨群公司帳戶內為新巨群集團資金使用,將之侵占。

㈣嗣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新巨群集團爆發違約交割事件,經內政部函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伊於前揭時地任新巨群集團宇淳建設之出納乙職,並負責審核新巨群基金會之支出,同時保管該基金會大小印章,後應陳德福、吳祚欽要求,指示證人甲○○將伊持有保管之新巨群基金會之金錢,分別依事實㈠、㈢所述過程,轉存、匯入財經公司、新通產公司及新巨群公司之帳戶,供新巨群集團調度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自己擔任新巨群基金會董事,且並未因上開資金調動取得任何好處,實完全聽命於陳德福,倘伊為自己利益,於新巨群集團發生違約交割情形危亂時,早可攜捲大批款項潛逃,不需留在台灣供司法調查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任新巨群集團宇尊建設出納乙職,於新巨群基金會成立後,並主管該基金會之財務工作,負責審核基金會之大小支出,同時保管持有基金會之大小印章,並於前揭事實㈠、㈢所述時地指揮甲○○或親自將基金會所有上開總值四千五百萬元之定存單及一百二十五萬元帳戶資金提出轉存、匯以交予陳德福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新巨群基金會執行長丙○○、新巨群集團蔣氏營造有限公司出納助理甲○○、新巨群基金會出納兼行政邱月鳳(見原審八十八頁)等人所供相符,並有與前開資金流動相符之定存單(見二四0二六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萬通汐止字第二九一號函及所附定期性存款銷戶登錄單代支出傳票、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均影本)、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萬通新莊字第七六號函、及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均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營存密字第一一三七二號函暨支票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汐止字第○○三九一號函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第五十七至六十四頁、第

一八八、一八九、第一九0頁、第一九一頁、第二0五頁、第二0六頁、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第二七三頁、原審第五十四至第五十六頁)可按;而被告陳司、新通產公司帳戶為股票炒作等情,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三六二○、八七八六、一三七六七、二四七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六○七三號起訴書附卷(見原審卷㈡第十八至二十七頁)可佐。

(二)而細查上開二筆資金之記帳方式:

⒈事實㈠所述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總值四千五百萬元定期存單,為新巨群基金會定期存單,然上開解約、轉存之行為,並未於八月二十八日或其後新巨群基金會八十七年度總日記帳、定期存單之分類明細帳中記載等情,此有新巨群基金會帳冊扣案可查(見外放證物),是此私下實際減少新巨群基金會資金,而未於帳冊中表示,其不欲他人查知之意灼然;

⒉事實㈢所述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提款,於新巨群會計帳冊中雖係與同年二月十一日之「暫收款」為沖銷,而該二月十一日之暫收款實為同年二月十一日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新巨群基金會帳戶內提出,轉匯存入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新巨群基金會第五一之七號活期存款帳戶,該筆款項雖原未列入屬新巨群基金會,但仍為新巨群基金會之資金無疑等情,此經原審函詢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覆答明確,並有上開帳冊、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萬通汐止字第一五一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是被告乙○○確實挪新巨群基金會之上開資產為其他之新巨群公司帳戶用至為明確。

(三)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前往萬通銀行新莊分行將新巨群基金會所有之一千萬元定存辦理解約,改以台支提領後轉存乙節,亦據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並經證人即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張坤地、行員黃淑燕二人證述明確,復有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萬通新莊字第七六號函(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及定期性存款銷戶登錄單代支出傳票、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均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營存密字第00七七一號函暨支票影本(見同上卷第一九0、一九一頁、第二0五、二0六頁)、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彰思源字第0九三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在卷可稽。該筆款項,於會計帳冊上雖係以「暫收款」之項目沖銷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五七之一號新巨群基金會帳戶內存入之一千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人:吳祚欽,帳號:一三四五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分類明細帳中誤列票號為0000000,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而證人即新巨群基金會會計帳冊審核人員簡昭隆於原審審理時並稱:會計項目中「暫收款」係指金額進入時來源不明,不能確定用途,待相關會計人員確定後,方會另轉其他會計項目,而新巨群基金會八十七年會計帳冊中列為「暫收款」之金額,經詢問相關會計人員甲○○、邱月鳳後仍不能確定金額轉入目的,業非捐贈收入,故為與基金會無關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八、二0九頁),然查:另案被告吳祚欽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捐助一千萬元後,新巨群社會福利愛心基金會隨即將之視為法人之財產,予以辦理定存收取利息,前後過程均以基金會名義之,而新巨群基金會係財團法人,而財團法人係因一定之目的而成立,故性質上僅有接受他人財產之捐助,吳祚欽雖為該基金會之捐助人之一,然基金會一旦成立,其財務系統自應獨立而與其他捐助人有別,且不容混用,是基金會所收款項,除為捐贈收入外,殊無可能成立設立目的以外之代為保管財產行為,況新巨群基金會並非以保管為業,若云代他人保管錢財,則與社會常情不符;另就吳祚欽而言,其所有之錢財,茍有保管之必要,存入銀行即可,何必交予基金會為之?且本件之標的為現金一千萬元,如解釋為保管,則吳祚欽究為與何人成立保管之合意?故本件吳祚欽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匯入一千萬元支票之舉動,自係捐款無疑,要難因事後有無開立收據而生差異。該筆款項事後雖以「暫收款」沖銷,然此乃為作帳平衡之故,尚難因此即為認定該筆款項非基金會所有,證人簡昭隆上開證詞顯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將存款一千萬元予以盜領,侵占犯行明確。

(四)按所謂因公益持有之物,係指其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者而言,而新巨群基金會係以舉辦或捐助(贈)社會福利為目的,為一公益性財團法人,有新巨群基金會捐助章程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五0至一五六頁)可稽,其基金會所有之資金,自係為公共利益而存在;而被告乙○○於基金會成立之初即出任該基金會之董事,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始請辭解任,亦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台(八九)內中社字第八九七六七九二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三至三十三頁)可憑,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吳祚欽為同胞姊弟,又於新巨群集團中掌財務要職,足見吳祚欽對其信賴之深,其辯稱不知自己擔任基金會之董事,其誰能信?而被告乙○○自承任新巨群集團宇尊建設之出納多年,且可審核新巨群基金會資金用印等情,其就何者屬新巨群集團之資金、何者為新巨群基金會資金等情自應知之甚稔,且以此出納之經驗相衡,被告就新巨群基金會屬公益性財團法人,其資金不得與任何私人或新巨群集團相混之基本原則熟知,故被告乙○○就前開資金流動係挪用基金會資產而違反一般出納原則豈有不知之理?且以被告乙○○與被告吳祚欽之姊弟親情,被告乙○○就前開不合於法之資金挪用本得不為核章,然被告乙○○仍一味聽從另案被告陳德福、吳祚欽,更積極指示甲○○照章辦理,事後又不督促會計就此等大筆資金出入為正確之會計記載,其與另案被告陳德福、吳祚欽欲侵占基金會資金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乙○○空言辯稱不知自己為基金會之董事,並非基金會人員,僅係聽命他人云云,委無足採,而證人戊○○、甲○○、丁○○、邱月鳳、丙○○於原審或本院調查時稱被告就基金會資金之調動無決定權限等語,亦均為事後迴護之詞,且丁○○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其於九十年二月間整理公司資料所發現陳德福簽經吳祚欽核准將暫存新巨群社會福利愛心基金會之資金二千五百萬、二千萬元予以解約,歸還案與公司暫存基金會之一百二十五萬元轉存新巨群公司帳戶及將基金會保管之定存單一千萬元,予以解約,歸還新巨群公司簽呈三紙(附本院卷),惟查既於九十年二月間已發現上開簽呈,且其於原審已出庭作證,當知被告乙○○被訴上情,何以於發現上開簽呈後未即交被告呈庭,以供查證,竟遲至本院調查時始提出上開簽呈,其真實性已非無疑,難信為真,均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將其因公益原因持有新巨群基金會之五千五百萬元定期存單及帳戶內一百二十五萬元存款,轉存、匯予第三人,供為新巨群集團資金調度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陳德福、吳祚欽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將定期存單轉改台支支票以為侵占行為之一部,係間接正犯。被告乙○○於事實欄㈠中二次將新巨群基金會之定期存單轉存他人之行為,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法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乙○○先後三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新巨群基金會為公益性財團法人,被告乙○○任該基金會之董事、持有存提款印鑑、保管該基金會之所有資金,自係因公益而持有基金會之財物,因此所為侵占行為,自應論以公益侵占罪,故公訴人所論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同一,起訴法條自應變更,附予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提領轉存之一千萬元亦為新巨群基金會之資金,已如前述,原審認為僅係暫時移轉於基金會保管而非屬基金會之資金,容有誤會。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新巨群集團侵占之金額高達五千六百二十五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影響社會對於公益性團體捐款之信賴,有礙社會福利之目的,更於審理時又將全部犯行推卸於在逃共犯,實無悔改之意,再衡量被告僅係分擔部分犯行並非主要主導策劃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魏 新 國

書記官 錢 艷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八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