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八日上午二時五十分,在新竹市○○○路四十九巷口,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汽車音響及汽車安全氣囊等物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合,並經共犯范國廷證明屬實,此外,並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行,臻為明確。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殊無不合,被告徒具狀空言上訴,毫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