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六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
- 被告
-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丙○○之姊乙○○原係夫妻,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為支應在美國所經營公司營運所需資金,遂委託丙○○將自訴人存於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中提領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七萬五千元,兌換成美金五十萬元後,匯往丙○○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第○○一○—六○四七○○—一七○號帳戶內,信託存放,並經丙○○授權自訴人夫婦為該帳戶之代理人,得自由使用該筆款項。詎自訴人與妻乙○○婚姻於八十六年間生變,協議離婚,丙○○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未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撤銷自訴人對該銀行存款提領之代理權,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三親等內姻親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與被告丙○○之姊乙○○係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在美國洛杉磯離婚,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復有乙○○戶籍謄本乙份、美國法院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是自訴人甲○○與被告丙○○之姊乙○○之婚姻關係,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始行消滅,在此之前自訴人與乙○○之婚姻關係既尚屬存續中,則被告與自訴人間仍屬二等姻親關係甚明。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未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撤銷自訴人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第00一0─六0四七00─一七0號帳戶內美金五十萬元存款之提款代理權,將該筆存款予以侵占入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惟自訴人與被告之姊乙○○之婚姻關係於當時既尚屬存續中,自訴人與被告間仍屬二等姻親關係,則被告對自訴人涉犯侵占罪,依法自須告訴乃論,自訴人於原審業已自承其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其所侵占之前開款項,該律師函內亦載明自訴人委稱:「:::按此筆壹仟叁百零柒萬伍仟元之金額(合為美金伍拾萬元整),原屬本人寄存於丙○○之帳戶,本人實為真正所有權人,丙○○竟違法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核其所為,實涉有刑事侵占罪嫌,:::」云云,有張迺良律師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良字第三三六七號函乙份在可憑,嗣被告亦委託其姊乙○○委請律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答覆自訴人略稱:上開款項已經自訴人簽訂協議書分歸案外人乙○○所有等語,依此,自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即已知悉犯人,並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豈自訴人竟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始具狀向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乙份在卷可按,自訴人之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自訴人業已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審據此而為被告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自訴人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因原審係為被告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