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宗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任職瑞士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九號十樓,下稱瑞士商遠東公司台灣分公司)品保部專案經理之職務,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在高雄市○○○路二0八號,與瑞士商遠東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約定甲○○於受僱期間不得在外兼任或經營與瑞士商遠東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有損或利益相衝突之工作或事業,甲○○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派駐該公司另行設立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ISO九000、QS九000及ISO一四000國際標準之評審、驗證、訓練及相關業務之推廣工作,乃為瑞士商遠東公司台灣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及林芳結、嘉特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特公司)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二0八號一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二十號七樓之九,協助其妻林芳結成立嘉特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瑞士商遠東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利益。甲○○旋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自瑞士商遠東公司台灣分公司離職並即成為嘉特公司之負責人,從事ISO九000、QS九000、ISO一四000國際標準之評審、驗證、訓練及相關業務推廣工作,為瑞士商遠東公司台灣分公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禁止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從事任何直接或間接與上開業務有競爭性之業務及活動,或繼續任職於嘉特公司或其他公司從事上開業務,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為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火字第三一八五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在案,詎甲○○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仍繼續從事前開執行命令所禁止之行為,並對外頒發相關證書,而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案經瑞士商遠東公司台灣分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任職瑞士商遠東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嘉特公司負責人林芳結為其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就職時沒有約束伊離職時不得在外兼任或經營與公司業務有損或利益相衝突之工作或事業,又被告係與瑞士商遠東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聘僱契約,但瑞士商並無驗證之業務,而被告所服務之公司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與瑞士商遠東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涉云云,但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瑞士商遠東公司台灣分公司相關職員指述綦詳,被告亦不否認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並自告訴人公司支領薪俸等情,並有聘僱契約書可證,雖被告其後為遠東公司台灣分公司派駐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此公司固為獨立於遠東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外之公司法人,但被告仍係受僱於瑞士商遠東公司台灣分公司而派在台灣科技公司服務而已,而被告仍支領瑞士商遠東公司台灣分公司薪餉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承認,而該公司係瑞士商之相關企業,則被告雖在台灣科技公司工作,仍不能自外於該項僱用契約之責任。
㈡被告與瑞士商遠東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於受僱期間不得兼任或經營與瑞士商遠東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有損或利益相衝突之工作或事業等情,有聘僱契約書影本在卷足稽。
㈢嘉特公司雖以林芳結為負責人,惟查林芳結為被告之配偶,且其並不熟稔ISO、QS等國際標準評審、驗證之業務,此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她曾從事認證工作?)我曾請她幫忙整理資料、打字等,她從我身旁學得一些工作經驗,她成立嘉特時,工作上我會指導‧‧‧」等語自明,顯見該嘉特公司成立時,負責人林芳結僅執行資料整理、打字等雜役性工作,而有關國際標準之審理、驗證等工作均為被告所指導操作,其顯然違背聘僱契約之義務,為與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相同之業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為明確,所辯其未參與嘉特公司業務云云,自屬卸詞。
㈣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後即成為嘉特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所自承,又被害人公司聲請法院禁止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從事任何直接或間接與上開業務有競爭性之業務及活動,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為法院命令強制執行,此有台灣板橋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六0號民事裁定及八十八年度民執全火字第三一八五號執行命令等在卷足稽,而被告為嘉特公司經營業務等行為,亦有雜誌廣告影本、新聞報導影本、驗證證書影本等在偵卷可參,被告確有違反強制執行命令之行為,亦堪認定。綜上各節所述,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以較重之背信罪,原審徒以被告所辯而為無罪諭知,自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訂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宣告‧‧‧得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元 月 二 十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