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八號
- 上訴人
- 戊○○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並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與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戊○○以在山區架網捕捉竊取他人之賽鴿,再以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贖之方式牟利,丁○○則提供其在新埔郵局中正支局開設之局號○八七○○○之三號、帳號○五八○二三之八號郵政存簿儲金存摺及提款卡予戊○○作為取款之用,其後戊○○隨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桃園縣龍潭鄉等處山區,以在山區架網捕捉鴿子之方式,連續竊取甲○○所有之鴿子三隻(腳環編號四六七一六三號、四六七一七一號、四六七一七八號)、藍鳳琳所有之鴿子二隻(腳環編號四六七五六九號、四六七五○一號),及乙○○所有之鴿子一隻(腳環編號六一二三三三號),得手後以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連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中午分別打電話予甲○○與藍鳳琳,藍鳳琳部分由其大嫂游麗華接聽,對彼等恐嚇稱須以每隻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贖回賽鴿,否則別想收回鴿子等語,並留下丁○○之姓名及上開帳戶號碼做為匯款取贖之用,致甲○○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在桃園縣龜山鄉民安郵局匯款七千五百元至丁○○之上開帳戶內,藍鳳琳經其大嫂游麗華轉告後,亦囑由游麗華於同日下午在桃園郵局第六支局匯款五千元入上開帳戶,惟戊○○領得上開匯款後,竟未將竊得之賽鴿歸還,並將其中藍鳳琳失竊之鴿子兩隻交付與丁○○。嗣警方接獲檢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至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十三鄰三八之一號丁○○住處搜索查獲藍鳳琳失竊之前開鴿子二隻、再循線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時光里石岡子五六之九號戊○○住處搜索查獲乙○○失竊之上述鴿子乙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並無架網竊取他人賽鴿恐嚇勒贖之犯行,亦未向丁○○借用該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在丁○○住處查獲藍鳳琳失竊之賽鴿二隻並非其交付丁○○,因其曾積欠丁○○五千元而以鴿子抵償,丁○○對其不滿而誣指,另在其住處查獲乙○○之鴿子是以一百元之代價在芎林鄉之鴿店購買,且該隻鴿子是否為乙○○所有存疑云云。惟查:
(一)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業已供稱:「大約在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左右,我朋友戊○○來找我,問我有沒有存款簿,於是我就拿帳號○五八○二三之八之郵政存簿及提款卡給他」、「他有跟我說要網別人鴿子做為匯款用的」、「他沒有跟我說要什麼代價,不過在八十七年十月初,他有捉了二十幾隻有戴腳環但沒有寫鴿主的鴿子給我,他並說是在山上網到的,要送給我... 。目前只剩兩隻在我的鴿舍中(就是警方取回這兩隻,編號四六七五六九號、四六七五○一號)。」、「我知道他(指戊○○)有在網鴿子,並向被害鴿主勒贖,因為在前幾天他有網到一批鴿子,並跟我說在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就放回給鴿主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八頁);在偵查中亦陳稱其知悉戊○○網鴿子去向別人要錢後,怕會被連累,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郵局辦理銷戶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其後於原審時復供稱: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存摺及提款卡借予被告戊○○使用,其知道戊○○所給之鴿是網到的,其中有二、三隻有編號的,可確定是網到的,戊○○在新竹縣關西、桃園縣龍潭等地網別人鴿子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正、反面),在本院審理時仍堅決指稱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確於前開時間借予被告使用,及警方查獲之二隻鴿子係被告交付等情不移(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另查被害人甲○○、藍鳳琳均因所飼養之賽鴿於放飛途中失竊而接獲勒贖電話,並分別匯款至丁○○之上開帳戶,惟嗣後並未取回鴿子,藍鳳琳失竊之鴿子二隻並經警方在丁○○住處起獲等情,亦據被害人甲○○、藍鳳琳分別於警訊及原審中指述甚詳,並有郵局國內匯款執據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丁○○上開帳戶之查詢及提領交易紀錄、及鴿子照片在卷足憑;再參諸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有捉鴿子給丁○○等語(偵查卷第十頁),自堪信共同被告丁○○之上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以鴿子抵償積欠丁○○之五千元,丁○○因而不滿予以誣指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已供稱其與丁○○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等語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十一頁),可見其嗣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不知被告有無網鴿子等語,亦與前開事證不合,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二)警方查獲丁○○後,依據丁○○之供述至被告住處搜索時,確在被告住處查獲乙○○於放飛途中失竊之賽鴿乙隻等事實,亦據被害人乙○○、證人即承辦警員劉建明、丙○○分別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稽。被告雖以該隻鴿子係其以一百元之價格在新竹縣芎林鄉販賣鴿子飼料店購得,及鴿子腳環可自行購得,該隻查獲之鴿子無法證明為乙○○所有等語置辯;然查:⑴本案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查獲被告,迄本院審理時時間已長達三年,然被告竟始終無法提出購買該隻鴿子之任何相關證明,亦始終無法舉出其購買鴿子之飼料店之店名、地址、負責人姓名等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已顯然違反常情;證人嚴永星於原審雖到庭證稱曾陪同被告至芎林加油站附近之鴿店購買過一隻鴿子等語,但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結果,嚴永星證稱當日係被告駕駛被告之父之汽車載嚴永星前往,被告則供稱其開車至嚴永星家後,由嚴永星駕駛所有之汽車載其前往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三頁),彼此所述情節已非一致,則嚴永星之證言是否屬實即顯然存疑,況查被告本身亦飼養鴿子,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其曾向鴿店購買鴿子自屬當然,故即使嚴永星曾陪同被告購買鴿子,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購買者即為乙○○失竊之賽鴿,證人嚴永星之證言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⑵在被告住處查獲之上開賽鴿確係乙○○失竊者,業據被害人乙○○指認無訛,而警方係依據該隻鴿子之腳環號碼向賽鴿協會查詢才知係乙○○所飼養乙節,復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核與被害人藍鳳琳陳稱鴿子之腳環係鴿子之身分證,目前國內僅有賽鴿協會及信鴿協會可取得腳環,而取腳環時上開協會之人員均會登記備查等情(原審卷第十五頁)相符;另查警方在被告住處共查獲七隻鴿子,除乙○○失竊者外,其餘六隻因在賽鴿協會並無資料無法證明係失竊之鴿子,均已發還被告,亦據證人丙○○供明,並有扣押證明筆錄及被告領取該六隻鴿子之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可稽,由此亦可徵警方及乙○○並非憑空指認,該隻乙○○失竊之鴿子應為被告架網竊取者極為明確。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向吉祥鴿園購買之腳環三十支,亦顯然與該隻鴿子是否由被告購得之待證事實無關,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之前開多次恐嚇取財及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丁○○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並未就被告與共犯丁○○間如何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共犯態樣詳細認定,又疏未認定被害人藍鳳琳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係經由被害人大嫂游麗華之轉告,致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盡相符,自有未洽;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此不法行為竊取他人之賽鴿後,又要求飼主贖回,對於賽鴿飼主造成損害,影響社會治安甚巨,及其因此所獲之利益,並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另聲請調閱電話通聯紀錄及郵局提款之監視錄影帶,以查明恐嚇勒贖電話及提領款項係何人所為。惟查本案之恐嚇勒贖電話及提領款項等行為時間均為八十七年十月間,而本院則係九十年二月間始受理本案,早已超過電信業者對於電信通聯紀錄及金融機構對於監視錄影帶之保存期間,事實上已無法再就此部分予以查證;另證人丙○○亦證稱因被告未必使用自己之電話恐嚇,且提領款項之地點不明,故當時並未就該等部分查證等語,且被告既能使用丁○○之帳戶作為取贖之用,自亦有使用他人之電話或利用他人代為提款之可能,而基於前述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之前開犯行,故本院認亦無再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六、其餘扣案桌曆一本、及有編號之腳環、無編號之腳環等物,均無法證明與被告之前開犯行有何關連,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