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1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房阿生鄧振球雷元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龔漢融(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病逝)、乙○○夫妻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偽刻龔某夫妻之印鑑章,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五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丁○○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送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九十六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一巷二之三號五樓,與龔某夫妻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三八七巷二弄七號一樓、二樓,分別設定以甲○○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予龔某夫妻。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係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龔漢融、乙○○之印文與龔漢融夫妻二人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經放大後核有不符,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提出支票及本票影本九張,其中二張支票已提出交換兌現,未提示之七張合計僅有三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與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額合計一千二百萬元已有不符,且證人王文俊證述稱:龔某前後向伊借八百多萬元,目前尚欠八百四十萬元云云不可採,再龔漢融生前致朱春深(巴比)之信函中記載:「偉祥一直要我把房子拿去給大頭貸款,這是不可能的」等字樣,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辦理設定抵押權之資料均是龔漢融交給伊的,因龔漢融需款週轉而向王文俊借款八百二十多萬元,其開立予王文俊之支票均是由伊背書,且龔漢融尚欠伊二百多萬元,故龔漢融自願將房地設定抵押給伊,至於有無經過乙○○同意,伊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八十四年收件之中山字八五五三、八四八四號及八十四年收件之內湖字八○一三號登記申請案卷內所附之內湖區戶政事所龔漢融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印鑑證明(北市內戶印證字第七八四二二號)及乙○○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印鑑證明(北市內戶印證字第號、第七八四二○號),均係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公文書正本,且告訴人乙○○對上開印鑑證明真正並無爭執,其陳稱: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中所附之印鑑證明是伊和伊夫本人去申請的,所以都是真的,且該印鑑證明從未遺失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八十四年收件之中山字八五五三、八四八四號及八十四年收件之內湖字八○一三號登記案卷全卷原本及向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調閱龔漢融七十五年六月十八印鑑登記聲請書正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印鑑證明聲請書正本及乙○○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印鑑登記聲請書正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印鑑證明聲請書正本各一份,審閱無訛。則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稱:偽刻龔漢融、乙○○夫妻二人之印鑑章,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五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龔漢融」、「乙○○」之印文與龔漢融、乙○○夫妻二人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究否相符判斷。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該所送鑑資料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及乙○○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龔漢融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資料,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乙○○」、「龔漢融」等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有該局(九○)陸(二)字第九○○二八九四六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嗣再經原審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八十四年收件之中山字八五五三、八四八四號及八十四年收件之內湖字八○一三號登記案卷全卷原本並向告訴人乙○○調取龔漢融、乙○○之印鑑章各一枚,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龔漢融」、「乙○○」之印文,與所附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龔漢融、乙○○印鑑證明之印文是否係出自同一印章之印文,據該校函覆略稱:八十四年收件之中山字八五五三、八四八四號及八十四年收件之內湖字八○一三號登記案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乙○○」之印文之印章,與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乙○○印鑑證明之印文之印章特徵相符,但與隨函所附乙○○印章之印文特徵不相同,而「龔漢融」之印文之印章與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龔漢融印鑑證明之印文之印章及隨函所附龔漢融印章之印文三者特徵均不相同等語,此有該校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六)校科字第八六一七三六號函及鑑定報告書附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可證,嗣再經本院前審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調取龔滿融、乙○○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與印鑑證明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調取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原卷,並依告訴人請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上之印文是否同一印章蓋用,據該局鑑驗結果函覆稱:登記案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龔漢融」、「乙○○」印文與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龔漢融」、「乙○○」印文皆相符等語,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三五二0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足憑,是以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乙○○」之印文經三次鑑定結果,既均認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係出自同一印章,足見被告並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乙○○之印文。而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龔漢融」之印文,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與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龔漢融印鑑證明之印文特徵不相同而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同,惟此鑑定結果之不一致,或因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數枚「龔漢融」之印文採樣不同,而採樣之「龔漢融」之印文或因印泥使用不均、蓋印壓力不同、蓋印時所用之墊物位置差異,導致印文特徵有不相符合之情形,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龔漢融」之印文既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與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龔漢融」之印文皆相符合,此經雙重鑑定確認結果,自較中央警察大學就此部份之鑑定結果,較可採信。是應可認定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龔漢融」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係出自同一印章,足見被告並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龔漢融之印文。再者,縱採中央警察大學此部份之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龔漢融」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之印文特徵不相同,顯非出自同一印章,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刻用有多枚印章事所多有,而系爭文件上「龔漢融」之印文與與其印鑑證明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法發現有不符之處,況以肉眼觀察實無法發現其有差異,又被告向來均是與龔漢融接洽借貸等事宜,被告如需偽造印文,自應同時偽造乙○○之印文,何以單單能取得乙○○自稱均由乙○○自己保管之印章蓋用,反需偽造龔漢融之印文,要屬與常理有違。又告訴人乙○○交付原審自稱係龔漢融、乙○○之印鑑章,在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其蓋用後之印文亦均與系爭文件及印鑑證明之印文特徵不相同,有該校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乙○○夫妻刻用有多枚印文類似之印章,連其自身亦無法明確區別何者為印鑑章,是龔漢融拿錯印章交予被告蓋用,而被告蓋用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時,亦無法發現其差異之處,並非無此可能,故尚難以中央警察大學或有瑕疵可能之鑑定結果,逕認系爭文件上「龔漢融」、「乙○○」之印文係由被告所偽造,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稱原審法院以「來源不明」、「歷程不清」及「不得作為取樣依據」之印鑑證明書送請鑑定,並以該鑑定報告作為判案之唯一依據,未調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所存卷留存之印鑑登記卡做比對,致生危誤云云。本院前審即據公訴人上訴所指及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庭訊及同年月三十日具狀聲請之旨,經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調取龔滿融、乙○○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與印鑑證明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調取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原卷,並依告訴人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上之印文是否同一印章蓋用,據該局鑑驗結困函覆稱:登記案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龔漢融」、「乙○○」印文與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龔漢融」、「乙○○」印文皆相符等語,已如上述,益證被告並無偽刻「龔漢融」、「乙○○」印鑑情事至明。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又稱聲請鑑定資料,非上開資料云云,經查待鑑之上開資料及送何機關鑑定,均係依告訴人聲請之旨而為,有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查,是告訴人於原審中否認聲請送鑑驗資料非上開資料云云,自非事實。附此敘明。

㈢再告訴人先是陳稱:伊夫只告訴伊其有欠被告一些錢,而詳細情形伊並不清楚云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面),後雖又改稱: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伊夫在過世前向伊稱其欠被告的錢已還清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正面),然此足見龔漢融生前與被告間確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而公訴人公訴意旨認案外人王文俊雖證稱:龔漢融前後向伊借八百多萬元,目前尚欠八百四十萬元等語,惟由王文俊之妹王月瑩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之支票七紙合計八百二十一萬元,故認王文俊之證詞似無可採云云,然查:系爭七紙支票確係由龔漢融所開立,並由被告背書,嗣該七紙支票雖經由王文俊之妹王月瑩帳戶提示,惟均遭退票並未兌現,此有支票七紙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可稽,故公訴人以該七紙支票已經由王月瑩帳戶提示兌現,而認王文俊之證詞不可採,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提出支票及本票影本九張(見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除其中二張支票已提出交換兌現外,未提示之七張合計有三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則該二筆款項合計約有一千二百萬元,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則龔漢融與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合意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並非無此可能,而被告對龔漢融之債權額究竟是否有一千二百萬元,告訴人固有爭執,然此實係民事上舉證責任之問題,尚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在系爭文件上偽造「龔漢融」、「乙○○」之印文而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又龔漢融生前致朱春深(巴比)之信函中雖記載:「偉祥一直要我把房子拿去給大頭貸款,這是不可能的」等字樣(見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然該信函並未簽註日期,實難究明此係龔漢融何時之想法,再縱如告訴人所述此信函係龔漢融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所寫,然系爭二筆土地及建物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始設定抵押權,實有可能因事後情事變更,使龔漢融不得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況此究竟是否為龔漢融之字跡,實無法確定,自難以此遽認龔漢融並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再由八十四年收件之內湖字八○一三號登記案卷內之土地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乙○○」印文觀之,其先後蓋用有二個完全不同之印文,被告辯稱:第一顆係龔漢融拿別的印章給伊,伊在代書整理好的表格上蓋好章後與印鑑證明比對後發現不對,伊才打行動電話給龔漢融,他才又補送到公司來,伊蓋好之後又將印章還給龔漢融,因此申請書上有二個不同的印章等語,又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於三月中旬時,先是龔漢融拿一枚印章來伊辦公室交給伊說要交給被告,被告拿走後,不久又回來說印章不對,並在伊面前打行動電話給龔漢融,後來龔漢融就又回到公司把被告接走,後來他們去哪裡,有無再蓋印章,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至第五十三頁),雖證人徐國治經本院傳拘不到,而無法證實龔漢融要其轉交之印章係何人之印章?是否為乙○○之印章,而印證被告所為辯解是否屬實,然係爭文件上「乙○○」之印文既經三次鑑定,均認與印鑑證明相符,已如上述,而又倘若被告係故意依印鑑證明偽刻告訴人乙○○之印章蓋用,亦應不致有如此明顯刻印錯誤之情事發生,且依常理判斷,倘上開土地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先後蓋用之二個完全不同之「乙○○」印文均係被告盜刻印章蓋用,則被告為圖掩飾犯行,應另行填載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何需直接在文件上塗改以暴露罪行,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㈥又告訴人狀載稱: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係被告自行在龔漢融辦公室桌面取得,惟因獨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需蓋用之印鑑,故自行偽刻龔、邱二人印章而蓋用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正面),其又陳稱:伊夫不可能拿到伊的印章去蓋用云云(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正面),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均係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重要文件,皆應自行妥善覓處保管,焉有將之隨意置於辦公室桌面使一般外人如被告者得以輕易取得,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只須備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即可,龔漢融為何將該等文件均帶到辦公室置放,使有心人士有機可乘,誠屬可疑,又系爭二筆土地及建物係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及二十五日設定抵押權,其間尚間隔有十餘天,龔漢融在發現上開重要文件自其辦公桌上遺失後,為何未儘快報警處理,並就各項文件向該管機關辦理掛失手續,亦與常情相悖,再如上所述,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乙○○」印文與乙○○印鑑證明之印文既係出自同一印章,而告訴人乙○○亦陳稱:伊的印鑑章係由伊自己保管等語,則若非告訴人乙○○親將其印章交予龔漢融,顯係龔漢融自行拿取,要難謂被告有偽刻印章蓋用之犯行,從而,被告若未得告訴人之夫龔漢融同意,當無法取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需附繳之證件,如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甚且更無法取得由告訴人乙○○自行保管之印鑑章,故應認被告並未涉犯有偽造文書犯行。

㈦至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丁○○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時證稱:伊只負責收件,是誰委託辦理要問伊事務所內之鄭寶蚶,被告拿書表來後,我們就拿到地政事務所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伊並沒有見過乙○○、龔漢融,事務所習慣上就是這樣辦理等語;證人鄭寶蚶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是被告來找伊辦抵押權設定,伊沒有見過乙○○、龔漢融二人,也沒有跟乙○○、龔漢融二人接洽過,伊問過被告,被告說是為保全債權,由對方提供,伊是由書面上判斷等語,惟被告所提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需附繳之證件,如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均屬真正,而上開文件倘非權利人交付,一般並無法輕易取得,且為求簡便,由債權人一方持債務人交付完整之證明文件,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不無可能。是不能以告訴人乙○○及龔漢融二人均未親自協同被告,一同委任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遽認被告係未經乙○○及龔漢融二人同意,而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證人丁○○、鄭寶蚶所為證言,自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時,不論係因告訴人之夫龔漢融未於事前告知告訴人乙○○,而使告訴人乙○○不清楚相關情事,抑或係未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乙○○親自出面辦理,惟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偽造龔漢融、乙○○印鑑章,進而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