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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О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葉麗霞段景榕李錦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俊儀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六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三年六月二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區○○街因細故與己○○友人劉賢成發生爭執,二人並當街打架,同日傍晚己○○乃偕同友人丁○○至庚○○家中理論,因庚○○家中適逢父喪而作罷。庚○○知悉後乃於當日晚間偕同友人多人至丁○○住處,與劉賢成協調,不歡而散,互有嫌隙。庚○○心中不滿,為圖報復洩憤,夥同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汽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零時五十四分許,趁己○○所有車牌號碼CO─二八二八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街四六巷一一號旁小空地以鐵皮所搭建車庫內,無人看守之際,明知車庫緊鄰即為一整排公寓住宅,人口稠密,放火燃燒汽車可能延燒旁邊住宅,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仍持不詳容器盛裝汽油至該處,潑灑汽油於上開車輛車身前後二處點燃,該車車體旋即起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庚○○等二人放火後即迅速自車庫旁巷弄逃離現場,幸因他人及時發現參與救火而未延燒,然上開車輛後側保險桿、前側引擎蓋、左側車燈、保險桿均經燒燬,車體內因水箱、馬達、冷氣、散熱風扇等多項零件損壞,汽車失其全部效用而毀損,嗣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己○○所有上開汽車於上揭時、地遭縱火燒燬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且上開汽車經燃燒後,車輛後側保險桿、前側引擎蓋、左側車燈、保險桿均經燒燬,車體內水箱、馬達、冷氣、散熱風扇等零件損壞,須修復之項目達九十四項,費用估計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零四元,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五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八至至二四二頁),受損嚴重,而上開汽車係西元一九九二年出廠(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告訴人自承被燒燬時價值約為六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修繕費用遠逾汽車價值,足認汽車已因燃燒致失其全部效用而毀損。

二、上開車輛燃燒結果,後側保險桿、前側引擎蓋、左側車燈、保險桿均經燒燬,另於車輛後側保險桿地面、下方,及於前側保險桿下方採集之燒熔物、殘留物經鑑析結果,均檢出汽油類之成分,故研判後側車身下方保險桿及左前側車燈、保險桿各為獨立之起火點,並以人為縱火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北市消調字第八八二一二九0五00號函暨所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二至四二頁)。車輛於深夜停放車庫中,鮮有自行起火可能,且起火點應不可能發生於未有易燃物之後側車身下方保險桿,及左前側車燈、保險桿處,又自行起火亦少有二處獨立起火點,堪信上開車輛係經人於車輛前後二處,以汽油潑灑後縱火,並非意外起火。

三、現場目擊證人丙○○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指證於事發當日因找友人蕭榮誌而路過縱火現場,目睹上訴人即被告庚○○於上揭時、地夥同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人放火等情不移(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五一、五二頁、原審卷第八至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七頁、第八七至八九頁)。且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警訊時即供稱:縱火者之一高約一七0公分,年約四十歲,另一人較高約一七五公分,年約二十歲。縱火者之一,伊曾見過,很眼熟,但不知姓名,伊能指認等語。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第二次警訊時,經警方提供被告照片供證人丙○○指認,即確認被告為縱火之人其中約一七0公分,年約四十歲者(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七頁),而被告係四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出生,身高一六七公分(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與證人丙○○未見過被告照片前於第一次警訊時描述之特徵大致符合。參以證人丙○○於原法院訊問時並證稱:伊常去內湖區○○街找朋友,路過時見過被告在路旁泡茶,被告以前在養鬥狗,在那一帶還蠻有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而被告亦自承於十多年前有養鬥狗(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證人丙○○既早對被告頗有印象,能明確指認被告涉案即合於事理。又證人丙○○於原法院審理時所述目睹放火經過、放火者脫逃路線及所繪路線圖(見原審卷第十、十二頁),與原法院法官前往現場履勘結果吻合,有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堪認證人丙○○所證情節,與事實並無出入,應可採信。

四、證人甲○○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伊當日在麗山街友人乙○○住處,於凌晨十二時許,聽到丟玻璃聲音,乙○○住處在三樓,伊立刻衝到陽台往樓下看,看到有二人從停車場往外面跑出來,停車場裡車輛燒起來。伊有看到那二人之臉及體型,伊位置在停車場正對面三樓陽台,看到那二人側臉轉身正要跑,路燈很明亮且伊視力很好。那二人其中一人約一七0公分,二十多歲,另一人約一六五公分,四十歲左右,往停車場左邊巷子跑。伊有下樓去救火,警察來時,伊已回到樓上。伊在法庭看到被告就認出他是放火者。伊於事發隔日看到告訴人,有告訴他伊有看到放火者,伊向告訴人描述那二人身高及體型,當時伊不知放火者姓名。告訴人有問伊放火者是否與告訴人一起養鬥狗之人等語,並繪製現場圖附卷為證。證人甲○○所述情節,就與告訴人接觸部分,核與告訴人經原法院隔離訊問時陳述經過相符(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七頁、第七五頁)。就二名放火者年齡、身高等項,及脫逃路線部分,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亦屬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十二頁),應可採信。

五、告訴人友人劉賢成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因故與被告發生打架,劉賢成受傷至醫院診療。同日傍晚告訴人與丁○○前往被告住處欲找被告理論,惟得知被告正辦理父親喪事,乃暫時作罷。於當日晚間八時許,被告即偕同友人多人至丁○○住處,向丁○○、劉賢成表示俟父親喪事辦畢,再來處理,雙方並不愉快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劉賢成、丁○○一致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0、七0、七一、九七、九八頁),即被告亦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多人一起前往丁○○住處,與劉賢成談和解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一頁)。雖被告仍表示是伊被打,屬小衝突,當時已經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然證人劉賢成則堅稱係伊被打流血,未談和解,也未賠償(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以被告與證人劉賢成就何人出手打人迄未有交集,復未有人認錯道歉賠償,豈能謂已達成和解。堪信告訴人指訴被告因上開事件心存不滿等情,應屬可信。被告若對告訴人心中不滿,出以縱火報復手段,即有犯罪動機存在。

六、經原法院現場勘驗結果,上開汽車停放之車庫係在緊臨公寓旁小空地以鐵皮搭建,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人口稠密住宅區巷中,巷寬約五公尺,巷子兩側公寓櫛比等情,有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被告係以潑灑汽油於汽車上點燃方式縱火,而汽車油箱中又有汽油存在,可能造成猛烈燃燒,並有延燒緊鄰公寓住宅之虞,被告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貳、本院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縱火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係街坊鄰居,平日並無往來,復無仇恨,並無縱火燒燬告訴人車輛之犯罪動機。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正值伊父親喪事法會,於當日下午才返家,晚間則在家誦經,隨後觀賞中視「太陽花」連續劇至當晚十二時節目結束,即上床就寢,並未外出。證人丙○○雖指證目睹伊縱火,惟前後證詞不一,出入頗大。且證人甲○○指證係聽聞聲音才自三樓客廳前往陽台觀看,於深夜中自三樓朝下看脫逃之人,如何看到其面目,又為何不即時向警員指證,在在不合情理。再證人丙○○刻意隱瞞其與告訴人相識事實,另證人甲○○與告訴人交情深厚。證人丙○○、甲○○能指證伊作案,卻無法描述另一縱火者,均屬偽證等語。

二、經查,證人丙○○與居住台北市○○區○○街四六巷五弄一號二樓之國中同學蕭榮誌,相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晚間在蕭榮誌家中見面,蕭榮誌於次日凌晨三時許方返家,二人未能晤面。證人丙○○於白天時間又找蕭榮誌,並告以凌晨時未找到蕭榮誌,惟看到有人放火燒車,並看到放火者等情,業據證人蕭榮誌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核與證人丙○○所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背面、第五二頁、原審卷第九、十頁、本院卷第五六頁),足徵證人丙○○早即表明有目擊縱火者,並無事後串證之情。再者,雖證人丙○○在警訊中證述:伊未看到縱火者以何物縱火(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有一人拿不明器物向車子潑灑液體(見偵查卷第五二頁);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往停車場丟一個東西,停車場就轟一聲燒起來(見原審卷第十頁)各等語,前後描述方式固略有不同,惟陳述內容就縱火方式均未明確指明,並無明顯差異。至於證人丙○○就其他經過情形之描述,經本院細繹其內容,除有簡繁之別,並無互相矛盾齟齬之處,被告指摘證人丙○○證詞前後不一,核屬無據。又證人丙○○已指陳雖不認識被告,惟曾與被告有數面之緣,且被告於地方上頗具知名度(見原審卷第九頁),則證人丙○○於事後能明白指證被告,即合於事理。至於另一縱火者,證人丙○○並不認識,而證人丙○○已指證其特徵,並非無法描述,不能以證人丙○○未能指證該人真實身分,即據以質疑證人丙○○證詞可信度。又被告所舉證人戊○○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丙○○曾表示其與告訴人係從小認識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惟此為告訴人及證人丙○○所否認,並一致陳稱二人係事發後始認識(見本院卷第八九、一四二頁),且證人戊○○並未指出告訴人與證人丙○○自幼認識之具體事證,自不足以該空泛之證詞據以認定告訴人與證人丙○○自幼認識。至於證人戊○○另指證曾於八十九年間起在釣蝦場任職時,目睹告訴人與證人丙○○在釣蝦場喝酒聊天(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惟縱火發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上開喝酒聊天時間已在告訴人與證人丙○○認識以後,不能因此即指告訴人與證人丙○○自幼認識,交誼不淺。

三、次查,證人甲○○於縱火發生時適與友人乙○○及綽號「蚊子」者在現場對面三樓乙○○住處客廳,於聽到巨大聲響後,證人甲○○先到前面陽台觀看,乙○○隔幾秒後也到陽台看到火燒汽車情節,已據證人乙○○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二頁),與證人甲○○所述經過(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資印證證人甲○○證述有在場目睹情節,應可採信。且證人甲○○目擊當時雖站在縱火現場對面三樓高處,然證人甲○○於原法院審理時能正確朗讀三公尺以外法警警徽標誌無誤(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足徵證人甲○○視力良好,且陽台係磚造約半人高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又麗山街四六巷五號及十一號前裝有路燈一節,經原法院勘驗明白(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則證人甲○○如緊靠該半人高陽台前緣往下觀看對面一樓前地面情形,視野並無阻礙,所證能清楚辨識縱火者,應屬可信。再者,告訴人於事發未久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五月十七日警訊時即提及綽號「阿弟」、「李姓鄰居」目擊縱火者(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三一頁背面),而證人甲○○證述伊於事發次日有告訴告訴人,伊有看到縱火者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另證人甲○○因案在軍事監獄服刑,未能出面指證,直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始由原法院借提到案,足徵證人甲○○並非告訴人臨訟勾串者。參酌如前所述,證人甲○○所證事發經過,及縱火者逃逸路徑情節,亦與證人丙○○所證相符,證人甲○○之證詞信而有徵,應堪採信。至於證人甲○○雖與告訴人頗有交誼,惟不能因此即認證人甲○○即會無視偽證罪責相加,及誣指他人有損私德,故為不實證言,併此敘明。又證人甲○○已證述除被告外,另名縱火者特徵,因該人並未到案,證人甲○○自無從指認,被告據以指摘證人甲○○證言不可信,即為無據。

四、又查,被告有縱火燒燬告訴人車輛動機等情,巳如理由壹、五所述,被告所辯與告訴人並無仇恨,不可能出以縱火手段等情,即不足取。

五、再查,被告所舉證人即在被告住處一樓經營洗衣店之陳偉宏雖證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回家後,至伊於晚間十一時許關洗衣店店門前,均未見到被告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然被告有無外出,實非樓下鄰居所能完全掌握,且縱火係發生於凌晨時分,被告在證人陳偉宏關店門之後外出,亦有可能,是以證人陳偉宏之證詞,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即被告之妻林月霞固證稱:當天全家早上七、八點去地藏王禪寺做滿七,下午二點多回家繼續做法事到晚上八點,之後全家都在看電視劇太陽花。節目完畢後,被告即與伊一起睡覺,作完法會回來被告即未再出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惟被告係供稱:當天九點至十一點到地藏王禪寺做法事吃素,下午二點回家繼續拜拜,到四點結束。九點到十點再念經,念阿彌陀佛,念完後看電視劇太陽花,快看完時伊就睡著,節目結束後,太太叫伊回房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二人所述就經過情形已有明顯不合,以做法事為慎重之事,苟真有其事,信無記憶不清之理,證人林月霞證言是否真實,已堪置疑。且證人林月霞為被告之妻,利害與共,難以期待其據實陳述,自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甲○○、乙○○,惟證人甲○○、乙○○已於原法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且被告選任辯護人僅陳稱該二證人證言有矛盾之處,並未提出應再予訊問事項(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堪信並無再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叁、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五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人爭執,率爾以激烈手段實行縱火,且縱火處為人口稠密之住宅區,時值深夜,所為對告訴人財產、社會公共安全造成莫大危害,犯罪所生損害重大。且被告犯罪後猶一再飾詞圖卸,不知悔悟,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為適當,並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錦 樑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О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