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持有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以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乙○○持換貼自己照片之甲○○遭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至翔順轎車租賃有限公司,冒用「甲○○」名義,承租車牌號碼BB─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嫌,由原審另案審理)後,乙○○旋將上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槍枝及子彈藏置該車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因乙○○將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十七號前,經員警實施拖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嗣經試射一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租用車牌號碼BB─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非法持有右揭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辯稱:渠租用右揭車輛之後,旋借予友人「范啟明」,至於車內為警所查獲之右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並非渠所持有云云。惟查:
㈠員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十七號執行取締BB─四六一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拖吊工作,在該車左前車門置物處查獲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暨子彈二顆,有照片在卷(偵查卷第十五頁)暨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稽。而該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改造子彈二顆,認均係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能擊發,認具殺傷力之子彈,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五六五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同上卷第二四頁)。
㈡右揭車輛,查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偽以「甲○○」名義所承租,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承明確,核與證人施福來於警訊、偵查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自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渠曾租用該車輛之陳述屬實。至於被告雖辯稱渠於承租該車輛之後,即借予友人「范啟明」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車子是朋友『范啟明』借去,他叫我幫忙租車,隔天我叫他還車,他說車子被拖吊。」(偵查卷第五六頁),而嗣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我去租車,在板橋市○○路高手保齡球館交給『范啟明』,我租回來之後,就開到保齡球館,『范啟明』就向我借,他說早上會還我。」、「(為何要借車)只想去臺北市逛逛。」、「(為何多次向該車行租車)都是出去玩。」,是核被告就其為何承租右揭車輛之原因,前後所為供述已不一致;再查,被告自員警在其所承租車輛內查獲右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後,迄今仍未能提出「范啟明」之正確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復據被告於偵查陳稱並無人可以證明渠將車輛交付「范啟明」(偵查卷第五六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當時僅彼與「范啟明」在場,渠於晚間十一時許離開保齡球館之後,即回家睡覺,當時沒人在家等語(本院⒎⒙訊問筆錄),是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右揭車輛於承租之後確已交付他人使用,自難徒引其所為顯具瑕疵之供述,遽認渠確將車輛轉交他人使用。
㈢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承租車輛,旋於翌(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為警在車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暨子彈二顆,是依該車輛係由被告承租使用之客觀事實,該改造手槍及子彈顯係由被告於承租後所置入車內,則其自不詳時地起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至足認定。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行為,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部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另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份,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佰元即銀元三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及可供槍枝發射之子彈一顆,係屬違禁物,併依法沒收之,同時敘明被告所持有子彈,其中一顆已鑑驗試射擊發,該經試射之子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以被告係第一次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且其無故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僅係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二發,依其犯罪情形及素行狀況,並無以保安處分矯正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暨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持有右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