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郭美絹
- 即被告
- 邱玉萍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指 定
- 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宣示之判決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第七項「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丙○○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尚有未合。」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丙○○係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尚有未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第七項「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丙○○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尚有未合。」之記載,係屬誤寫,應更正為:「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丙○○係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尚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