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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春秋王麗莉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郭美絹
即被告
邱玉萍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指 定
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宣示之判決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第七項「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丙○○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尚有未合。」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丙○○係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尚有未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第七項「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丙○○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尚有未合。」之記載,係屬誤寫,應更正為:「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丙○○係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尚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О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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