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八行被告甲○○之前科補充更正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932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 月、1 年、7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6 月、3 月15日,並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與前開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