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9號、96年度偵字第162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3年年底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姜世權」之成年男子,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邀其擔任虛設行號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目的,竟與自稱「姜世權」之男子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自稱「姜世權」之男子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事項,甲○○自94年4月8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74巷63號1樓「皇詳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上董事,及自94年5月5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路○段50號「尚欽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上董事,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義務。甲○○明知「皇詳企業有限公司」、「尚欽企業有限公司」均無實際交易、銷貨之事實,然為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即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自稱「姜世權」之男子,自94年4月至94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將表示「皇詳企業有限公司」銷售貨物予詮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屬會計憑證之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57紙,共計50,044,342元,交予詮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嗣詮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將所取得「皇詳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以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502,218元;另自94年5月至94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將表示「尚欽企業有限公司」銷售貨物予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屬會計憑證之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70紙,共計30,397,949元,交予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嗣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將所取得「尚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以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519,90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皇詳企業有限公司」、「尚欽企業有限公司」案件稽查報告暨相關之進、銷項與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資料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二)實體法方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7條。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