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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樊季康連雅婷林晏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萬誠
指定辯護人
蕭守厚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1910 、24055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

判決如下:

主文

王萬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總驗餘淨重貳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壹張之行動電話各壹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肆拾個、分裝鏟管貳支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5、17至23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8 至15、17至23所示現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5 、7 非現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16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分別與該成年友人、范良建均連帶沒收,如附表編號4 、16所示現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與該成年友人、范良建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非現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該成年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總驗餘淨重壹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王萬誠前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5 日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932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6 月、3 月15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再與上開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自94年6 月20日起算執行,於98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自99年9 月2 日起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18日,於100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接續上開殘刑1 年1 月18日執行,於10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按上開有期徒刑4 年部分已執行期滿,已構成累犯;惟王萬誠後再經撤銷假釋,自103 年11月10日起入監執行殘刑5 月25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殘刑5 月25 日現執行中),竟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管制在案,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即如後㈠所述)各乙包、意圖營利而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乙包(即如後㈠所述)、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即如後㈠所述)、與其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范良建(已行審結)2 人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即如後㈠所述)、無償轉讓海洛因(即如後㈡所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如後㈢所述)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如後㈣所述)之各別犯意,先後:

㈠於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5、17至23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張金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即如附表編號1 、3 、8 、10、12至14所示計7 次)、0000000000號門號(即如附表編號

15、19、20、22、23所示計5 次)、范良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即如附表編號5 、7 、9 、11、17、18所示計6 次)、0000000000號門號(即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乙次)及王捷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編號2 、6 所示計2 次)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後,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5、17至2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5、17至23所示之價格,各賣出海洛因(即如附表編號1 、3 、8 、10、12至15、19、20、

22、23所示計12次)、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編號5 至7、9 、11、17、18、21計8 次)各乙包或同時賣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乙包(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乙次)予張金錫、范良建、王捷鋒等人;另於如附表編號4 、16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各與范良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乙次)、王捷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即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乙次)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後,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重量不詳)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范良建,指示該成年人、范良建各出面於如附表編號4 、1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予范良建、王捷鋒,並各收受如附表編號4 、16所示之對價,而牟取每公克約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利潤。

㈡又於102 年7 月6 日17時11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上某處,無償轉讓海洛因些許(重量不詳)予王捷鋒施用。

㈢又為答謝不知情之范良建於102 年7 月16日下午開車載其前往新北市○○區○道○號安坑交流道附近,再與張金錫見面完成販賣海洛因得利(即附表編號10所示該次交易),即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安坑交流道附近某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些許(重量不詳)予范良建施用。

㈣又於102 年8 月20日16時許,在其當時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B 室租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些許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嗣於102 年8 月20日19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王萬誠上開租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2 小包(總淨重2.25公克,總驗餘淨重2.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總淨重1.84公克,總驗餘淨重1.82公克)、吸食器乙組、電子磅秤乙台、分裝袋140 個、分裝鏟管2 支及行動電話4 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乙張)。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爭執,而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此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萬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良建(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10 號卷第62-69 、73-79頁)、張金錫(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10 號卷第16-23 頁)、王捷鋒(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10 號卷第73-79 頁)3 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分別持用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張金錫、范良建、王捷鋒所各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搜索現場照片12紙在卷可稽,且被告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乙瓶及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小包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各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2 年9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9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2 日北市鑑毒字第284 號鑑定書各乙份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已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如附表編號1 、3 、8 、10、12 至15 、19、20、22、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事實一、㈠如附表編號4 至7 、9 、11、16至18、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事實一、㈠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上開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上開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意圖販賣、轉讓、施用而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先後持以販賣、轉讓、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就所犯上開事實一、㈠如附表編號4 、16所為,分別與該成年友人、范良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事實一、㈠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明確(按被告就上開事實一、

㈡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10 號卷二第1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上開事實一、㈠如附表所示各罪,因其所販賣毒品之重量最多僅18.75 公克,其價值僅有1000元至22000 元不等,且被告獲利平均每公克亦僅有300 元至500元,犯罪所得均屬微少,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罪,縱依刑法第47條(詳如下述)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分別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1 月、3 年7 月,均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遞減輕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先加後減之。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二級毒品、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之,竟為一己私利,先後販賣上開毒品23次牟利及轉讓、施用,已嚴重危害國人健康、社會安全,兼衡被告販賣、讓轉毒品之數量、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 小包(總驗餘淨重2.2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總淨重1.82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之上開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乙張之行動電話各乙具、電子磅秤乙台、分裝袋140 個及分裝鏟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事實一、㈠犯罪所用之物;再者,未扣案之上開事實一、㈠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5、17至23所示之1000元、7500元、1000元、500 元(另有價值500 元之遊戲卡乙張,尚欠1000元未收取)、22000 元、價值1800元之遊戲卡乙張(尚欠200 元未收取)、20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4000元、2000元、1500元、15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及未扣案之上開事實一、㈠如附表編號4 、16所示之400 元(另有價值各1000元、600元之電話儲值卡、遊戲卡各乙張)、5000元,亦均為被告所有因上開事實一、㈠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即如上開事實一、㈠如附表編號1至3 、5 至15、17至23所示21次),或與該成年友人(即如上開事實一、㈠附表編號4 所示乙次)、范良建(即如上開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6所示乙次)連帶沒收之,且未扣案之上開事實一、㈠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部分(即如上開事實一、㈠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23所示22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即如上開事實一、㈠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8 至15、17至23所示20次)或以被告與該成年友人(即如上開事實一、㈠附表編號4 所示乙次)、范良建(即如上開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6所示乙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非現金部分(即如上開事實一、㈠附表編號4 、5 、7 所示之價值1000元之電話儲值卡乙張、價值500 元、600 元、1800元之遊戲卡各乙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被告其價額(即如上開事實一、㈠附表編號5 、7 所示2 次)或連帶追徵其與該成年友人其價額。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乙組,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事實一、㈣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上開含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各乙張之行動電話各乙具,因均非屬被告供上開事實一、㈠如附表所示犯罪所用之財物,復均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販賣經過            │主文      │通訊監察之│
│    │        │          │                    │          │譯文編號  │
├──┼────┼─────┼──────────┼─────┼─────┤
│1   │民國(下│新北市土城│張金錫以其所持用之09│王萬誠販賣│617、620、│
│    │同)102 │區中央路四│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第一級毒品│623、625(│
│    │年7 月5 │段某便利商│話,與王萬誠所持用之│,累犯,處│102 年度偵│
│    │日13 時 │店附近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有期徒刑捌│字第24055 │
│    │47分後某│          │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年,扣案之│號卷一第27│
│    │時許    │          │之種類、價格後,王萬│海洛因貳小│4 頁)    │
│    │        │          │誠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包(總驗餘│          │
│    │        │          │,以新臺幣(下同)10│淨重貳點貳│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貳公克)均│          │
│    │        │          │因乙小包(重量不詳)│沒收銷燬之│          │
│    │        │          │予張金錫,並向張金錫│,扣案之09│          │
│    │        │          │收取現金1000元。    │784249號門│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壹具(含09│          │
│    │        │          │                    │00000000號│          │
│    │        │          │                    │門號SIM 卡│          │
│    │        │          │                    │壹張)、電│          │
│    │        │          │                    │子磅秤壹台│          │
│    │        │          │                    │、分裝袋壹│          │
│    │        │          │                    │佰肆拾個、│          │
│    │        │          │                    │分裝鏟管貳│          │
│    │        │          │                    │支及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均沒│          │
│    │        │          │                    │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2   │102 年7 │新北市土城│王捷鋒以其所持用之09│王萬誠販賣│647、649至│
│    │月6 日零│區中興路、│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第一級毒品│652、657(│
│    │時47分後│中央路口某│話,與王萬誠所持用之│,累犯,處│102 年度偵│
│    │某時許  │加油站附近│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有期徒刑拾│字第24055 │
│    │        │          │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年,扣案之│號卷一第24│
│    │        │          │之種類、價格後,王萬│第一級毒品│5 頁)    │
│    │        │          │誠再於左列時間、地點│海洛因貳小│          │
│    │        │          │,各以4500元、3000元│包(總驗餘│          │
│    │        │          │之價格,同時販賣甲基│淨重貳點貳│          │
│    │        │          │安非他命乙包(重約3 │貳公克)均│          │
│    │        │          │公克)及海洛因乙包(│沒收銷燬之│          │
│    │        │          │重約1/8 錢即0.47公克│,扣案之09│          │
│    │        │          │)予王捷鋒,並向王捷│00000000號│          │
│    │        │          │鋒收取現金7500元。  │門號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含│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          │
│    │        │          │                    │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          │
│    │        │          │                    │壹佰肆拾個│          │
│    │        │          │                    │、分裝鏟管│          │
│    │        │          │                    │貳支及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幣柒仟伍佰│          │
│    │        │          │                    │元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柒仟│          │
│    │        │          │                    │伍佰元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3   │102 年7 │新北市土城│張金錫以其所持用之09│王萬誠販賣│675、680、│
│    │月6 日14│區中央路四│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第一級毒品│681 (102 │
│    │時9 分後│段某便利商│話,與王萬誠所持用之│,累犯,處│年度偵字第│
│    │某時許  │店附近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有期徒刑捌│24055 號卷│
│    │        │          │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年,扣案之│一第274 頁│
│    │        │          │之種類、價格後,王萬│第一級毒品│)        │
│    │        │          │誠再於左列時間、地點│海洛因貳小│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包(總驗餘│          │
│    │        │          │賣海洛因乙小包(重量│淨重貳點貳│          │
│    │        │          │不詳)予張金錫,並向│貳公克)均│          │
│    │        │          │張金錫收取現金1000元│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之09│          │
│    │        │          │                    │00000000號│          │
│    │        │          │                    │門號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含│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          │
│    │        │          │                    │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          │
│    │        │          │                    │壹佰肆拾個│          │
│    │        │          │                    │、分裝鏟管│          │
│    │        │          │                    │貳支及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均│          │
│    │        │          │                    │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如│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4   │102 年7 │王萬誠前位│范良建以其所持用之09│王萬誠共同│685至687、│
│    │月6 日16│在新北市土│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販賣第二級│691、692(│
│    │時12分後│城區中央路│話,與王萬誠所持用之│毒品,累犯│102 年度偵│
│    │某時許  │四段租處  │0000000000號號門號行│,處有期徒│字第24055 │
│    │        │          │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刑貳年,扣│號卷一第20│
│    │        │          │品之種類、價格後,王│案之097657│1 頁背面)│
│    │        │          │萬誠再指示其姓名年籍│0498號門號│          │
│    │        │          │不詳之成年友人於左列│行動電話壹│          │
│    │        │          │時間、地點,以2000元│具(含0976│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570498號門│          │
│    │        │          │他命乙包(重量不詳)│號SIM 卡壹│          │
│    │        │          │予范良建,並由該成年│張)、電子│          │
│    │        │          │友人向范良建收取價值│磅秤壹台、│          │
│    │        │          │1000元、600 元之電話│分裝袋壹佰│          │
│    │        │          │儲值卡、遊戲卡各乙張│肆拾個及分│          │
│    │        │          │及現金400 元。      │裝鏟管貳支│          │
│    │        │          │                    │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價│          │
│    │        │          │                    │值新臺幣壹│          │
│    │        │          │                    │仟元、陸佰│          │
│    │        │          │                    │元之電話儲│          │
│    │        │          │                    │值卡、遊戲│          │
│    │        │          │                    │卡各壹張及│          │
│    │        │          │                    │新臺幣肆佰│          │
│    │        │          │                    │元與該成年│          │
│    │        │          │                    │友人連帶沒│          │
│    │        │          │                    │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價值新│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陸佰元之│          │
│    │        │          │                    │電話儲值卡│          │
│    │        │          │                    │、遊戲卡各│          │
│    │        │          │                    │壹張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          │
│    │        │          │                    │該成年友人│          │
│    │        │          │                    │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肆佰元如│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該│          │
│    │        │          │                    │成年友人財│          │
│    │        │          │                    │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5   │102 年7 │王萬誠前位│范良建以其所持用之09│王萬誠販賣│800至802(│
│    │月9 日12│在新北市土│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第二級毒品│102 年度偵│
│    │時35分後│城區中央路│話,與王萬誠所持用之│,累犯,處│字第24055 │
│    │某時許  │四段租處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有期徒刑貳│號卷一第20│
│    │        │          │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年,扣案之│1 頁背面及│
│    │        │          │毒品之種類、價格後,│0000000000│第202 頁)│
│    │        │          │王萬誠再於左列時間、│號門號行動│          │
│    │        │          │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電話壹具(│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含00000000│          │
│    │        │          │包(重量不詳)予范良│98號門號SI│          │
│    │        │          │建,並向范良建收取價│M 卡壹張)│          │
│    │        │          │值500 元之遊戲卡乙張│、電子磅秤│          │
│    │        │          │及現金500 元(按尚欠│壹台、分裝│          │
│    │        │          │1000元未收取)。    │袋壹佰肆拾│          │
│    │        │          │                    │個、分裝鏟│          │
│    │        │          │                    │管貳支及未│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價│          │
│    │        │          │                    │值新臺幣伍│          │
│    │        │          │                    │佰元之遊戲│          │
│    │        │          │                    │卡壹張及新│          │
│    │        │          │                    │臺幣伍佰元│          │
│    │        │          │                    │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價│          │
│    │        │          │                    │值新臺幣伍│          │
│    │        │          │                    │佰元之遊戲│          │
│    │        │          │                    │卡壹張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6   │102 年7 │新北市中和│王捷鋒以其所持用之09│王萬誠販賣│839、840、│
│    │月10日1 │區中山路、│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第二級毒品│842、851、│
│    │時11分後│員山路口某│話,與王萬誠所持用之│,累犯,處│853、857、│
│    │某時許  │速食店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有期徒刑叁│(102 年度│
│    │        │          │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年,扣案之│偵字第2405│
│    │        │          │毒品之種類、價格後,│0000000000│5 號卷一第│
│    │        │          │王萬誠再於左列時間、│號門號行動│245 頁背面│
│    │        │          │地點,以22000 元之價│電話壹具(│)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00000000│          │
│    │        │          │乙包(重約半兩即18.7│49號門號SI│          │
│    │        │          │5 公克)予王捷鋒,並│M 卡壹張)│          │
│    │        │          │向王捷鋒收取現金2200│、電子磅秤│          │
│    │        │          │0 元。              │壹台、分裝│          │
│    │        │          │                    │袋壹佰肆拾│          │
│    │        │          │                    │個、分裝鏟│          │
│    │        │          │                    │管貳支及未│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萬貳│          │
│    │        │          │                    │仟元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貳│          │
│    │        │          │                    │萬貳仟元如│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7   │102 年7 │王萬誠前位│范良建以其所持用之09│王萬誠販賣│868、889、│
│    │月10日21│在新北市土│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第二級毒品│890 (102 │
│    │時44分後│城區中央路│話,與王萬誠所持用之│,累犯,處│年度偵字第│
│    │某時許  │四段租處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有期徒刑貳│24055 號卷│
│    │        │          │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年,扣案之│一第202 頁│
│    │        │          │之種類、價格後,王萬│0000000000│及背面)  │
│    │        │          │誠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號門號行動│          │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電話壹具(│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含00000000│          │
│    │        │          │(重約1 公克)予范良│98號門號SI│          │
│    │        │          │建,並向范良建收取價│M 卡壹張)│          │
│    │        │          │值1800元遊戲卡乙張(│、電子磅秤│          │
│    │        │          │尚欠200 元未收取)。│壹台、分裝│          │
│    │        │          │                    │袋壹佰肆拾│          │
│    │        │          │                    │個、分裝鏟│          │
│    │        │          │                    │管貳支及未│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價│          │
│    │        │          │                    │值新臺幣壹│          │
│    │        │          │                    │仟捌佰元之│          │
│    │        │          │                    │遊戲卡壹張│          │
│    │        │          │                    │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價│          │
│    │        │          │                    │值新臺幣壹│          │
│    │        │          │                    │仟捌佰元之│          │
│    │        │          │                    │遊戲卡壹張│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8   │102 年7 │新北市土城│張金錫以其所持用之09│王萬誠販賣│998、1014 │
│    │月15日20│區延峰街34│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第一級毒品│至1017(10│
│    │時31分後│巷2 號附近│話,與王萬誠所持用之│,累犯,處│2 年度偵字│
│    │某時許  │巷口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有期徒刑捌│第24055 號│
│    │        │          │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年,扣案之│卷第274 頁│
│    │        │          │之種類、價格後,王萬│第一級毒品│背面)    │
│    │        │          │誠再於左列時間、地點│海洛因貳小│          │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包(總驗餘│          │
│    │        │          │賣海洛因乙小包(重量│淨重貳點貳│          │
│    │        │          │不詳)予張金錫,並向│貳公克)均│          │
│    │        │          │張金錫收取現金2000元│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之09│          │
│    │        │          │                    │00000000號│          │
│    │        │          │                    │門號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含│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          │
│    │        │          │                    │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          │
│    │        │          │                    │壹佰肆拾個│          │
│    │        │          │                    │、分裝鏟管│          │
│    │        │          │                    │貳支及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均│          │
│    │        │          │                    │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如│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9   │102 年7 │王萬誠前位│范良建以其所持用之09│王萬誠販賣│1018、1019│
│    │月16日4 │在新北市土│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第二級毒品│(102 年度│
│    │時35分後│城區中央路│話,與王萬誠所持用之│,累犯,處│偵字第2405│
│    │某時許  │四段租處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有期徒刑貳│5 號卷一第│
│    │        │          │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年,扣案之│203 頁)  │
│    │        │          │之種類、價格後,王萬│0000000000│          │
│    │        │          │誠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號門號行動│          │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電話壹具(│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含00000000│          │
│    │        │          │(重量不詳)予范良建│98號門號SI│          │
│    │        │          │,並向范良建收取現金│M 卡壹張)│          │
│    │        │          │2000元。            │、電子磅秤│          │
│    │        │          │                    │壹台、分裝│          │
│    │        │          │                    │袋壹佰肆拾│          │
│    │        │          │                    │個、分裝鏟│          │
│    │        │          │                    │管貳支及未│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          │
│    │        │          │                    │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10  │102 年7 │新北市新店│張金錫以其所持用之09│王萬誠販賣│1042至1046│
│    │月16日13│區國道三號│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第一級毒品│、1048(10│
│    │時36分後│高速公路安│話,與王萬誠所持用之│,累犯,處│2 年度偵字│
│    │某時許  │坑交流道附│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有期徒刑捌│第24055 號│
│    │        │近        │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年,扣案之│卷第274 頁│
│    │        │          │之種類、價格後,王萬│第一級毒品│背面)    │
│    │        │          │誠再於左列時間、地點│海洛因貳小│          │
│    │        │          │,由不知情之范良建駕│包(總驗餘│          │
│    │        │          │車搭載其前往,以3000│淨重貳點貳│          │
│    │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貳公克)均│          │
│    │        │          │乙小包(重量不詳)予│沒收銷燬之│          │
│    │        │          │張金錫,並向張金錫收│,扣案之09│          │
│    │        │          │取現金3000元。      │00000000號│          │
│    │        │          │                    │門號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含│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          │
│    │        │          │                    │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          │
│    │        │          │                    │壹佰肆拾個│          │
│    │        │          │                    │、分裝鏟管│          │
│    │        │          │                    │貳支及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叁仟元均│          │
│    │        │          │                    │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叁仟元如│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11  │102 年7 │王萬誠前位│范良建以其所持用之09│王萬誠販賣│1056至1061│
│    │月16日23│在新北市土│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第二級毒品│、1063(10│
│    │時35分許│城區中央路│話,與王萬誠所持用之│,累犯,處│2 偵字第24│
│    │後某時  │四段之租處│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有期徒刑貳│055 號卷一│
│    │        │          │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年,扣案之│第203 頁背│
│    │        │          │之種類、價格後,王萬│0000000000│面至第204 │
│    │        │          │誠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號門號行動│頁)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電話壹具(│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含00000000│          │
│    │        │          │(重量不詳)予范良建│98號門號SI│          │
│    │        │          │,並向范良建收取現金│M 卡壹張)│          │
│    │        │          │1000元。            │、電子磅秤│          │
│    │        │          │                    │壹台、分裝│          │
│    │        │          │                    │袋壹佰肆拾│          │
│    │        │          │                    │個、分裝鏟│          │
│    │        │          │                    │管貳支及未│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12  │102 許年│新北市土城│張金錫以其所持用之09│王萬誠販賣│1087、1090│
│    │7 月17日│區延峰街34│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第一級毒品│(102 年度│
│    │19時45分│巷2 號附近│話,與王萬誠所持用之│,累犯,處│偵字第2405│
│    │後某時許│巷口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有期徒刑捌│5 號卷第27│
│    │        │          │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年,扣案之│4 頁背面)│
│    │        │          │之種類、價格後,王萬│第一級毒品│          │
│    │        │          │誠再於左列時間、地點│海洛因貳小│          │
│    │        │          │,以1500元之價格,販│包(總驗餘│          │
│    │        │          │賣海洛因乙小包(重量│淨重貳點貳│          │
│    │        │          │不詳)予張金錫,並向│貳公克)均│          │
│    │        │          │張金錫收取現金1500元│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之09│          │
│    │        │          │                    │00000000號│          │
│    │        │          │                    │門號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含│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          │
│    │        │          │                    │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          │
│    │        │          │                    │壹佰肆拾個│          │
│    │        │          │                    │、分裝鏟管│          │
│    │        │          │                    │貳支及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伍佰│          │
│    │        │          │                    │元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伍佰元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13  │102 年7 │新北市土城│張金錫以其所持用之09│王萬誠販賣│1106、1108│
│    │月18日8 │區中央路四│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第一級毒品│(102 年度│
│    │時34分後│段某便利商│話,與王萬誠所持用之│,累犯,處│偵字第2405│
│    │某時    │店附近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有期徒刑捌│5 號卷一第│
│    │        │          │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年,扣案之│275 頁)  │
│    │        │          │之種類、價格後,王萬│第一級毒品│          │
│    │        │          │誠再於左列時間、地點│海洛因貳小│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包(總驗餘│          │
│    │        │          │賣海洛因乙小包(重量│淨重貳點貳│          │
│    │        │          │不詳)予張金錫,並向│貳公克)均│          │
│    │        │          │張金錫收取現金1000元│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之09│          │
│    │        │          │                    │00000000號│          │
│    │        │          │                    │門號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含│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          │
│    │        │          │                    │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          │
│    │        │          │                    │壹佰肆拾個│          │
│    │        │          │                    │、分裝鏟管│          │
│    │        │          │                    │貳支及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均│          │
│    │        │          │                    │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如│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14  │102 年7 │新北市土城│張金錫以其所持用之09│王萬誠販賣│1115、1116│
│    │月18日13│區中央路四│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第一級毒品│(102 年度│
│    │時38分後│段某便利商│話,與王萬誠所持用之│,累犯,處│偵字第2405│
│    │某時許  │店附近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有期徒刑捌│5 號卷一第│
│    │        │          │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年,扣案之│275 頁)  │
│    │        │          │之種類、價格後,王萬│第一級毒品│          │
│    │        │          │誠再於左列時間、地點│海洛因貳小│          │
│    │        │          │,以3000元之價格,販│包(總驗餘│          │
│    │        │          │賣海洛因乙小包(重量│淨重貳點貳│          │
│    │        │          │不詳)予張金錫,並向│貳公克)均│          │
│    │        │          │張金錫收取現金3000元│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之09│          │
│    │        │          │                    │00000000號│          │
│    │        │          │                    │門號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含│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          │
│    │        │          │                    │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          │
│    │        │          │                    │壹佰肆拾個│          │
│    │        │          │                    │、分裝鏟管│          │
│    │        │          │                    │貳支及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叁仟元均│          │
│    │        │          │                    │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叁仟元如│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15  │102 年7 │新北市土城│張金錫以其所持用之09│王萬誠販賣│1166至1168│
│    │月19日17│區中央路四│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第一級毒品│(102 年度│
│    │時58分後│段某便利商│話,與王萬誠所持用之│,累犯,處│偵字第2405│
│    │某時許  │店附近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有期徒刑捌│5 號卷一第│
│    │        │          │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年,扣案之│275 頁)  │
│    │        │          │之種類、價格後,王萬│第一級毒品│          │
│    │        │          │誠再於左列時間、地點│海洛因貳小│          │
│    │        │          │,以3000元之價格,販│包(總驗餘│          │
│    │        │          │賣海洛因乙小包(重量│淨重貳點貳│          │
│    │        │          │不詳)予張金錫,並向│貳公克)均│          │
│    │        │          │張金錫收取現金3000元│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之09│          │
│    │        │          │                    │00000000號│          │
│    │        │          │                    │門號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含│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          │
│    │        │          │                    │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          │
│    │        │          │                    │壹佰肆拾個│          │
│    │        │          │                    │、分裝鏟管│          │
│    │        │          │                    │貳支及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叁仟元均│          │
│    │        │          │                    │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叁仟元如│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16  │102 年7 │新北市新莊│王捷鋒以其所持用之09│王萬誠共同│1025、1028│
│    │月20日3 │區龍安路某│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販賣第二級│、1029、10│
│    │時55分後│速食店附近│話,與王萬誠所持用之│毒品,累犯│31、1032、│
│    │某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處有期徒│1034至1036│
│    │        │          │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刑貳年,扣│、1039(10│
│    │        │          │毒品之種類、價格後,│案之097842│2 年度偵字│
│    │        │          │王萬誠再指示范良建於│1049號門號│第24055 號│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50│行動電話壹│卷一第245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具(含0978│頁背面及第│
│    │        │          │安非他命乙包(重量不│421049號門│246 頁)  │
│    │        │          │詳)予王捷鋒,並由范│號SIM 卡壹│          │
│    │        │          │良建向王捷鋒收取現金│張)、電子│          │
│    │        │          │5000元。            │磅秤壹台、│          │
│    │        │          │                    │分裝袋壹佰│          │
│    │        │          │                    │肆拾個及分│          │
│    │        │          │                    │裝鏟管貳支│          │
│    │        │          │                    │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仟元│          │
│    │        │          │                    │與范良建連│          │
│    │        │          │                    │帶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仟元│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          │
│    │        │          │                    │范良建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17  │102 年7 │王萬誠前位│范良建以其所持用之09│王萬誠販賣│1214、1215│
│    │月20日10│在新北市土│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第二級毒品│、1221至12│
│    │時42分後│城區中央路│話,與王萬誠所持用之│,累犯,處│23(102 年│
│    │某時許  │四段租處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有期徒刑貳│度偵字第24│
│    │        │          │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年,扣案之│055 號卷一│
│    │        │          │之種類、價格後,王萬│0000000000│第205 頁至│
│    │        │          │誠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號門號行動│背面)    │
│    │        │          │,以4000元之價格,販│電話壹具(│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含00000000│          │
│    │        │          │(重約2 公克)予范良│98號門號SI│          │
│    │        │          │建,並向范良建收取現│M 卡壹張)│          │
│    │        │          │金4000元。          │、電子磅秤│          │
│    │        │          │                    │壹台、分裝│          │
│    │        │          │                    │袋壹佰肆拾│          │
│    │        │          │                    │個、分裝鏟│          │
│    │        │          │                    │管貳支及未│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肆仟元│          │
│    │        │          │                    │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肆仟元│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18  │102 年7 │王萬誠前位│范良建以其所持用之09│王萬誠販賣│1255、1257│
│    │月22日9 │在新北市土│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第二級毒品│(102 年度│
│    │時33分後│城區中央路│話,與王萬誠所持用之│,累犯,處│偵字第2405│
│    │某時許  │四段租處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有期徒刑貳│5 號卷一第│
│    │        │          │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年,扣案之│205 頁背面│
│    │        │          │之種類、價格後,王萬│0000000000│)        │
│    │        │          │誠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號門號行動│          │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電話壹具(│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含00000000│          │
│    │        │          │(重約1 公克,起訴書│98號門號SI│          │
│    │        │          │誤載為2 公克)予范良│M 卡壹張)│          │
│    │        │          │建,並向范良建收取現│、電子磅秤│          │
│    │        │          │金2000元。          │壹台、分裝│          │
│    │        │          │                    │袋壹佰肆拾│          │
│    │        │          │                    │個、分裝鏟│          │
│    │        │          │                    │管貳支及未│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          │
│    │        │          │                    │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19  │102 年7 │新北市土城│張金錫以其所持用之09│王萬誠販賣│1259、1261│
│    │月22日11│區中央路四│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第一級毒品│(102 年度│
│    │時19分後│段某便利商│話,與王萬誠所持用之│,累犯,處│偵字第2405│
│    │某時許  │店附近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有期徒刑捌│5 號卷一第│
│    │        │          │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年,扣案之│275 頁)  │
│    │        │          │之種類、價格後,王萬│第一級毒品│          │
│    │        │          │誠再於左列時間、地點│海洛因貳小│          
│    │        │          │,以1500元之價格,販│包(總驗餘│          │
│    │        │          │賣海洛因乙小包(重量│淨重貳點貳│          │
│    │        │          │不詳)予張金錫,並向│貳公克)均│          │
│    │        │          │張金錫收取現金1500元│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之09│          │
│    │        │          │                    │00000000號│          │
│    │        │          │                    │門號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含│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          │
│    │        │          │                    │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          │
│    │        │          │                    │壹佰肆拾個│          │
│    │        │          │                    │、分裝鏟管│          │
│    │        │          │                    │貳支及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伍佰│          │
│    │        │          │                    │元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伍佰元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20  │102 年7 │新北市土城│張金錫以其所持用之09│王萬誠販賣│1272、1274│
│    │月23日15│區中央路四│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第一級毒品│(102 年度│
│    │時9 分後│段某便利商│話,與王萬誠所持用之│,累犯,處│偵字第2405│
│    │某時許  │店附近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有期徒刑捌│5 號卷一第│
│    │        │          │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年,扣案之│275 頁)  │
│    │        │          │之種類、價格後,王萬│第一級毒品│          │
│    │        │          │誠再於左列時間、地點│海洛因貳小│          │
│    │        │          │,以1500元之價格,販│包(總驗餘│          │
│    │        │          │賣海洛因乙小包(重量│淨重貳點貳│          │
│    │        │          │不詳)予張金錫,並向│貳公克)均│          │
│    │        │          │張金錫收取現金1500元│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之09│          │
│    │        │          │                    │00000000號│          │
│    │        │          │                    │門號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含│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          │
│    │        │          │                    │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          │
│    │        │          │                    │壹佰肆拾個│          │
│    │        │          │                    │、分裝鏟管│          │
│    │        │          │                    │貳支及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伍佰│          │
│    │        │          │                    │元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伍佰元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21  │102 年7 │新北市土城│范良建以其所持用之09│王萬誠販賣│1393、1394│
│    │月28日23│區青雲路家│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第二級毒品│(102 年度│
│    │時42分後│樂福附近某│話,與王萬誠所持用之│,累犯,處│偵字第2405│
│    │某時許  │公園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有期徒刑貳│5 號卷一第│
│    │        │          │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年,扣案之│206 頁背面│
│    │        │          │之種類、價格後,王萬│0000000000│)        │
│    │        │          │誠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號門號行動│          │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電話壹具(│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含00000000│          │
│    │        │          │(重量不詳)予范良建│98號門號SI│          │
│    │        │          │,並向范良建收取現金│M 卡壹張)│          │
│    │        │          │2000元。            │、電子磅秤│          │
│    │        │          │                    │壹台、分裝│          │
│    │        │          │                    │袋壹佰肆拾│          │
│    │        │          │                    │個、分裝鏟│          │
│    │        │          │                    │管貳支及未│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          │
│    │        │          │                    │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22  │102 年7 │新北市土城│張金錫以其所持用之09│王萬誠販賣│1404、1405│
│    │月29日14│區青雲路家│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第一級毒品│、1407、14│
│    │時22分許│樂福附近某│話,與王萬誠所持用之│,累犯,處│08(102 年│
│    │後某時  │公園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有期徒刑捌│度偵字第24│
│    │        │          │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年,扣案之│055 號卷一│
│    │        │          │之種類、價格後,王萬│第一級毒品│第275 頁及│
│    │        │          │誠再於左列時間、地點│海洛因貳小│背面)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包(總驗餘│          │
│    │        │          │賣海洛因乙小包(重量│淨重貳點貳│          │
│    │        │          │不詳)予張金錫,並向│貳公克)均│          │
│    │        │          │張金錫收取現金1000元│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之09│          │
│    │        │          │                    │00000000號│          │
│    │        │          │                    │門號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含│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          │
│    │        │          │                    │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          │
│    │        │          │                    │壹佰肆拾個│          │
│    │        │          │                    │、分裝鏟管│          │
│    │        │          │                    │貳支及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均│          │
│    │        │          │                    │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如│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23  │102 年7 │新北市土城│張金錫以其所持用之09│王萬誠販賣│1449、1450│
│    │月31日19│區青雲路家│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第一級毒品│(102 年度│
│    │時1 分許│樂福附近某│話,與王萬誠所持用之│,累犯,處│偵字第2405│
│    │後某時  │公園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有期徒刑捌│5 號卷二第│
│    │        │          │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年,扣案之│275 頁背面│
│    │        │          │之種類、價格後,王萬│第一級毒品│)        │
│    │        │          │誠再於左列時間、地點│海洛因貳小│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包(總驗餘│          │
│    │        │          │賣海洛因乙小包(重量│淨重貳點貳│          │
│    │        │          │不詳)予張金錫,並向│貳公克)均│          │
│    │        │          │張金錫收取現金1000元│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之09│          │
│    │        │          │                    │00000000號│          │
│    │        │          │                    │門號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含│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門號SI M│          │
│    │        │          │                    │卡壹張)、│          │
│    │        │          │                    │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          │
│    │        │          │                    │壹佰肆拾個│          │
│    │        │          │                    │、分裝鏟管│          │
│    │        │          │                    │貳支及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均│          │
│    │        │          │                    │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如│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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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0條、藥事法第83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