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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9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萬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萬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引用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第2 行所載「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更正為「採尿回溯前5 日內」。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

(二)查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其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並比對被告口腔黏膜細胞之粒線體DNA 序列,查明上開尿液檢體之粒線體DNA 序列與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粒線體DNA 序列相同,且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6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為憑(偵卷第35-38 頁),足證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無可採。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回溯1-5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犯本案,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19號
    被      告  王萬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萬誠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
    放出所。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1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以90年度上
    訴字第36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93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
    月、1年、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6月、3月15日
    ,並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與前開有期徒刑4年接續
    執行,於98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經撤銷假釋,於99年9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18日。又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83號駁回上訴確定;更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3案,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0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接續前述1年1月18日殘刑之執
    行,於10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交付保護管束
    中(不構成累犯)。
二、王萬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
    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至本署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列管之
    受保護管束人,而於上揭日、時至本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萬誠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他命之犯行,辯
    稱:伊真的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上揭至
    本署採尿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
    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4
    月3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採尿
    進行簿(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經再送
    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並比對被告口腔黏膜細胞之粒線體DNA序
    列,查明上開尿液檢體之粒線體DNA序列與被告口腔棉棒檢
    出之粒線體DNA序列相同,且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0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
    卷為憑,足證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其所為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此外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9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