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參包(合計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3年7月4日執行完畢。
二、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04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
三、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2日起至6月16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加油站廁所,以摻入香煙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經警於同年6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38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4公克,空包裝合計重0.66公克)。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4公克,空包裝合計重0.66公克)扣案可證,且該扣案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6001013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4年核退毒偵字第1746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之內再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另按檢液之檢驗,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法務部調查局85年9月26日85發技一字第85114952號函可查。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8114885號函可參。查被告於94年6月19 日,經警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雖呈「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僅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法以資證明被告於94年6月12日、16日,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即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並無法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甚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4公克)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1013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三只(合計重0.66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