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秀玉 女
- 被告
- 身分
- 籍設:台北市○○區○○街一七七巷五號二樓
-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蔡秀玉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另壹包驗後淨重貳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叄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帳冊壹本沒收。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五點六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帳冊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另壹包驗後淨重貳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叄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五點六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帳冊壹本沒收。
事實
一、蔡秀玉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政府查禁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轉讓安非他命一包予吳彰晏。蔡秀玉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旁,向甲○○購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除部分留供本人施用外(非法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七六巷一號六樓其現居處所內,以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一千元之代價,轉讓海洛因(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一包予陳雅芬,惟因陳雅芬要用其所攜至現場之撲滿內硬幣付錢,蔡秀玉不肯接受,陳雅芬正欲至樓下商店兌換紙鈔時,因甲○○帶同警方到達現場(甲○○本欲至蔡秀玉住處,甫下車即為警方查獲,警方遂要求許某帶同至蔡秀玉家敲門),陳雅芬遂將該包海洛因丟棄於沙發下,蔡秀玉因而轉讓未遂。警方並於現場座椅下扣得蔡秀玉所有欲轉讓予陳雅芬之海洛因(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於蔡女房內床頭櫃上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五點六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貳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叄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帳冊乙本,及綽號「阿輝」男子所有之電子秤一個。嗣蔡秀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許燦坦、王萬誠所購買,警方因而查獲甲○○、王萬誠販賣毒品。又於警方在現場搜索、追查毒品來源時,復在現場查獲攜帶一千元前來向蔡秀玉購買安非他命(但尚未著手交易)之吳彰晏。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秀玉,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陳雅芬與吳彰晏當天是攜帶安非他命至現場欲與其共同使用,且吳彰晏身上僅帶一千元要買零點一公克之安非他命,與市場行情不符,又被告於住處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屬微量,不可能係供販賣之用,而扣案之電子秤係朋友借放,扣案所謂帳冊,只是一本電話簿及備忘冊,根本不是帳冊,何況販賣毒品之人又怎麼可能會將電子秤及帳冊放在家裡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証人陳雅芬、吳彰晏於警訊時証述屬實,並有海洛因貳包、安非他命乙包、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扣案足憑,該二包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均屬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扣案白色結晶一包,結送鑑定結果,係屬安非他命,有同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
(二)被告蔡秀玉於警訊時供稱:「在場當時有一名女子陳雅芬,他是來向我買海洛因的,當時我賣了他一千元(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的海洛因,他要用硬幣湊足一千元給我,我不要,他表示要去換紙鈔,並沒換,警方來了,他丟在座位下,後來被警方發現了。」(第二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核與証人陳雅芬於警訊時証稱:「我的海洛因是向蔡秀玉購買的,我持有它是準備施打自殺的,我是以一千元台幣向蔡女購買被警方查獲的那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海洛因的。」(第二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等語相符,且訊據証人即查獲警員吳政佑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後來我們發現陳雅芬把撲滿放在茶几上,很奇怪,我們看到沙發下面有包海洛因。」、「她說要用撲滿硬幣湊足一千元向被告蔡秀玉買,但蔡秀玉不要,所以他準備至超換紙鈔,但還未去換。」(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與被告蔡秀玉、証人陳雅芬所述均完全相符,被告辯稱並未轉讓海洛因予陳雅芬云云,已有可疑。
(三)且訊據被告蔡秀玉(問:電子秤、帳冊作何用途?),被告答稱:「電子秤是磅秤毒品用途‧‧帳冊是賣毒品紀錄用的。」(問:帳冊中的暗語及數字分別代表什麼?)「『奶粉』代表海洛因,『冰塊』代表安非他命,『軟』也是代表海洛因,『硬』則也是安非他命的暗語,數字則代表金額,『元/18』等字樣則為日期。」(見第二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足証被告於警訊時確有承認有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被告既於住處轉讓毒品,警方於其住處查獲供轉讓用之電子秤、帳冊,亦與常情相符,被告嗣辯稱該帳冊只是電話連絡簿、不可能將電子秤、帳冊置於家中等語,顯不足採。又被告已將所購得之海洛因分出一小包欲轉讓予陳雅芬,可見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足可供轉讓之用,被告辯稱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不足轉讓」云云,亦不足採。
(四)衡諸証人陳雅芬於警訊時供稱欲在查獲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係在「轉讓現場」被查獲,依其「所在地點」觀之,「人証」陳雅芬顯無誣指可能,其供詞之可信度已屬甚高,且現場確有查獲撲滿一個、欲轉讓之海洛因一包之「物証」,可為陳雅芬証詞之佐証,且被告蔡秀玉於警訊時坦承「陳雅芬用撲滿硬幣向伊購買海洛因」情事,現場並查獲預備供轉讓之海洛因二包、電子秤、帳冊等「物証」,輔以查獲警員吳政佑之「証詞」,均可為被告蔡秀玉証詞之佐証,足証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之行為。証人陳雅芬嗣翻異前供,先稱於座椅下查獲之海洛因是在蔡秀玉不知情的情況下偷拿的,後又稱該包海洛因不是伊的,是蔡秀玉自己的云云,均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訊據証人吳彰晏於警訊時証稱:(問:你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向誰於何時何地以何價錢購得?)「我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向蔡秀玉在土城市○○路右述地點,以台幣一千元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的。」(見第二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問:警方今‧‧查獲你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七六巷一號六樓蔡秀玉租處購買安非他命?)「是的。」、「我是準備台幣一千元要向蔡女買安吸的,蔡女一千元只賣我一點點而已。」(見同上卷第卅三頁反面),核與証人即查獲警員吳政佑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問:後來有查獲吳彰晏?)「他是後來至蔡秀玉住處,我們各別訊問他時,他說他要拿一千元買安葯,向蔡秀玉買,查獲時我們不知他的來意,以為是帶毒品來吸。」(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且吳彰晏嗣於偵查時雖翻異前供稱「一千元是準備還蔡秀玉」云云,但亦坦承「以前他(蔡秀玉)只給我一點點,他給我後,我都會給他一千元。」(見第二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可見吳彰晏確有給付一千元換取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吳彰晏僅供稱一千元可買到「一點點安非他命」,並未供稱一千元只能買「零點一公克」之安非他命,被告供稱吳彰晏証詞與市場行情不符云云,亦不足採。
(六)衡諸証人吳彰晏於警訊時供稱欲在查獲地點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係在「轉讓現場」被查獲,依其「所在地點」觀之,「人証」吳彰晏顯無誣指可能,其供詞之可信度已屬甚高,且現場確有查獲欲供轉讓之安非他命一包之「物証」,可為吳彰晏証詞之佐証,且被告蔡秀玉於警訊時坦承「電子秤是磅秤毒品用途、帳冊是賣毒品紀錄用的,且帳冊中,「冰塊」代表安非他命,「硬」也代表安非他命」等語,現場並查獲預備供轉讓之安非他命一包、電子秤、帳冊等「物証」,均可証明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吳彰晏之行為,吳彰晏嗣翻異前供,稱是要一千元是準備還給蔡秀玉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秀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秀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本身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署處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購入毒品之目的,本在於自行施用,僅將所持有毒品中之極少部分轉讓予陳雅芬及吳晏彰,並未查獲被告有販賣毒品予其他人士情事,依其轉讓之對象、數量、次數觀之,應堪認定其轉讓僅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間「互通有無」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現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連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於年籍不詳綽號「阿輝」、「阿俊」、「莊先生」等人牟利云云,惟查被告自始否認有該部分犯行,且被告於警訊時僅稱曾代「阿輝」、「阿俊」、「莊先生」等人向綽號「大象」之人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未供稱曾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阿輝」、「阿俊」、「莊先生」之人,且被告究係何時間、地點,販賣多少次?多少數量之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未據被告供明,亦無「阿輝」、「阿俊」、「莊先生」等購買者之証詞可供佐証,尚難認被告有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阿輝」、「阿俊」、「莊先生」之行為,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以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轉讓安非他命予吳彰晏之部分起訴,惟其已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彰晏之行為起訴,本院就該部分自得予以審理。
(四)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已著手於轉讓海洛因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吳彰晏於查獲當天攜帶一千元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於當天尚未著手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已被查獲,該次轉讓行為既未著手,難謂有何未遂可言。
(六)被告供出第一、二級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甲○○、王萬誠販賣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其刑後遞減之。
(七)被告並非同一時、地時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同一人,而係於不同時、地,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不同之人,顯非想像競合,公訴意旨雖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云云,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以上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籌措施毒費用、自染上毒癮後,迄未予適時之療治,始終無法戒結,轉讓之次數、數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貳包、安非他命乙包,係所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帳冊壹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電子秤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証據可証明係被告所有,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師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七條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