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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О三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許增男黃鴻昌蔡彩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О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0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交通肇事逃逸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己○○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朋友家飲用六瓶啤酒、藥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因被告未上訴,已告確定),仍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零時二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經查為車號XF─○九三五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原名張阿房),沿新竹縣竹林大橋由芎林鄉往竹東鎮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竹林大橋與北興路引道口設有「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之三時項」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醉駕車、疏未打開車燈、及未等候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即貿然左轉北興路引道,適對向、無照駕駛之丁○○(七十三年一月四日生,十六歲)騎乘車號碼HPF─八二五號重型機車搭載辛○○(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歲),沿新竹縣竹林大橋由竹東鎮往芎林鄉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一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自新竹縣竹東鎮○○路○道往西方向行駛,至北興路與朝陽路交叉路口右轉欲往芎林鄉方向),己○○在交岔路口內撞擊丁○○機車倒地,丁○○倒地後因腿傷而無法站立,辛○○則倒地昏迷不醒,幸由騎乘機車在後之同學甲○○、張家維送醫救護,丁○○致受有兩側股骨幹骨折、鎖骨骨折、左足第三、四趾骨折等傷害,辛○○則受有硬腦膜外、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併右臉顏面神經麻痺、右下肢脛腓骨骨折併血管斷裂續肌肉漸進性壞死及纖維化、內側皮膚缺損等勢害。詎己○○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救助傷患,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往北興路引道方向逃逸,並在引道上讓丙○○下車,恰因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備隊警員陳健民、乙○○駕車值勤而途經車禍現場,經路人指證肇事車輛而追捕在後,在距離車禍現場約一百五十至二百公尺左右處之平面道路上攔停己○○之駕車,嗣交由經轄區警員邱華亮處理,經邱華亮檢測己○○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

二、案經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戊○○、辛○○之法定代理人壬○○,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酒後駕車而與被害人丁○○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丁○○、辛○○致受傷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車禍之發生係完全其過失及有肇事逃逸之不法情事,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駕車有開大燈,亦有打左轉方向燈,車禍發生後有下車看傷者,係擔心他車再撞上,始將車子停到路邊一百公尺處,打算走回現場救助傷者,因警察已趕往現場即將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施予酒精測試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並非伊撞到對方,而是對方車速太快撞到伊之車;再者,伊並未逃逸,而是要先到引道停車再往回走到現場查看,如果伊要逃逸,車速不可能只有二、三十公里。又伊並非因為爆胎才減速,伊是要到引道下之路邊停車回頭到車禍現場等詞。

二、本院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未開車燈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丁○○、被害人辛○○受傷,並肇事逃逸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甲○○於原審偵審中、張家維於偵訊中,及其二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汽車未開車燈、肇事逃逸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備隊警員陳健民、乙○○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未開車燈、肇事逃逸,嗣經伊等駕車追捕、攔停等情相符,且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七幀、車損照片七幀在卷(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足參。又被害人丁○○、辛○○分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乙節,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國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五月七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三五0號、同字第0三四九號函等附卷(偵查卷第十頁、第三十六頁、一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一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可證。

⑵、又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邱華亮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車禍發生時,現場為一T字型路口,被告駕車之行進方向即芎林往竹東方向,燈光號誌順序是「直行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併存」─「紅燈」;而告訴人行車方向即竹東往芎林方向,燈光號誌號順序為「圓型綠燈」─「紅燈」─「紅燈」等語(參見一審卷第一0一頁);證人即隨行在後騎乘另部機車之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騎機車在丁○○機車後面約十公尺,當時伊等全在竹林大橋上,看綠燈還有二十幾秒,就趕緊過去,當時還沒有轉換成轉彎燈號,而且對方未開燈,對方轉彎之速度很快等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於原審調查中復證稱:「我們是從竹東往芎林方向,是由朝陽路上了竹林大橋直行,丁○○是與左轉北興路的汽車發生車禍。」、「(這個路口是)三時相,對向是紅燈、直行綠燈、左轉綠燈,我們方向是綠燈、紅燈、紅燈右轉。」、「(我們通行時是)圓形綠燈。」、「有親眼看到(對方汽車沒有開大燈)。」云云(參見一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證人即警員乙○○於偵查中結稱:伊等將被告之車攔下時,車燈未開等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參以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指稱:當時伊等之方向是綠燈,還有二十五秒,伊繼續向前行,約經過路口二分之一時,即為未開車頭燈之小客車撞到,對方未開車頭燈,亦未鳴喇叭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指稱:「我們在竹林大橋上時是綠燈直行,沒有看見對方車子就撞到,因他沒有開車燈。」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於原審審理中指稱:「(肇事路口燈號是幾時相?)三時相。第一是均為綠燈,第二是我方向紅燈,對向是左轉燈,第三是均為紅燈。」等語(參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足見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肇事處時,不惟未開車前燈,且於告訴人行進方向為綠燈,被告行進方向僅為直行箭頭綠燈,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前,即冒然駕車左轉北興路引道,是以被告駕車轉彎時,並未遵守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之事實明甚。至被告空言辯稱:有開車燈云云,惟查,告訴人、目擊證人、追捕被告之警員均指訴、結證述:被告未開車燈之情,是認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③、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己○○酒精濃度過量,且未開大燈駕駛自小客車,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丁○○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但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竹鑑字第九一0一四六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被告則以被害人丁○○無照駕駛及超速而認丁○○亦與有過失而請求送覆議,經查:

⑴、本件被害人丁○○固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燈號標誌而冒然左轉,且未開車前大燈及因喝酒酒精濃度過量所致,與被害人之無照駕駛無關,要難認其因之與有過失。

⑵、依據現場車禍發生後之血跡及散落之碎片等均在被害人之行車路線上成直線分佈,被害人丁○○之機車倒地位置在散落之碎片之前,且血跡與散落之碎片相距有八點七公尺(參見偵查卷第八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害人丁○○之機車正面車頭嚴重撞毀,及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右前側之葉子板嚴重撞毀,右前擋風玻璃窗亦撞破,其車前正面部分無碰撞之痕跡(參見偵查卷之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之相片),足見被告之小自客車係於左轉時,為丁○○之重機車高速撞擊右前側之葉子板等後,被害人身體向前飛出落地甚明。

⑶、又被害人丁○○於警訊中自陳當時其車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以觀,被害人許明維於車禍發生時之車速,有偏高之現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依左列規定:

一、...二、...三、...四、...。」,固認為在「有標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不必依該條第一項各款「無標誌路段」之規定加以限制,惟查上開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所謂「標誌」,應係指「行車速度」之規定限制標誌而言,而非泛指在交岔路口,行進之方向如為表示「可通行」之「綠燈」時,即可漫無限制之得以超過該路段所規定之限制時速急駛通過。是本件被害人丁○○當時行經肇事地點時,燈號固為「圓形綠燈」,其得行進,然而依據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偵查卷第八頁)記載,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而被害人丁○○卻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急駛通過,無視於該路段為交岔路口及行車速度之限制,以致機車失控,與當時正違規左轉欲進入北興路之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自亦與有過失。是本件之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歸屬如前所述,且證據已明,故毋庸再予送覆議,於此敘明。

④、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已如前述,其應注意其飲酒過量致反應能力遲緩,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酒醉駕車、疏未打開車燈、及未等候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即貿然左轉北興路引道,致發生車禍,被害人丁○○及辛○○二人因之受傷,且被害人等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丁○○雖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傷害之罪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

①、被告確於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丁○○迭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甲○○於偵審及張家維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反面、一審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八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庚○○、乙○○於偵訊中復結稱:「...是路人指給我們看,當時也只有該部車,而且他車上好像有乘客被他放下車,該乘客也指是那部車,大約在下橋不遠處,離車禍現場一五○至二○○公尺左右,當時車上的人,有說是要停下來」、「是攔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於審訊中又結稱「...路邊民眾說肇事車往北興路方向走了,我們就駕車追過去,有在引道路邊看到一行人,我們問他是否他撞人,他說不是,是前面我們視力所及的那部車,我們就追過去,直到下引道路邊,我們駕車搶停在肇事車前,逼他停車,我們還問他:『前面發生車禍,你為何還跑』,我們感覺他很醉了,他還回說:『我沒有跑,只是把車停在路邊』,我們就拿證件盤查,並通知轄區警員來處理」、「我確實駕車搶停到被告車前,才攔下他的,他才停下來」等語(參見一審卷第一0三頁);於本院調查中,證人陳健民復證稱:伊等從芎林往竹東方向過來,與被告是同方向,看到有人倒地,當時已有救護車在,現埸救難人員說肇事者逃逸了,後來在引道下方約五十公尺處攔到被告,伊等攔到被告時,被告之車子尚在行進中,約有二、三十公里之車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證人乙○○證稱:伊等到事發地點,救難人員說肇事者往北與路方向走,伊等即追過去,當時被告車速不快,伊等在下引道後在距離汽車旅館約三十公尺處攔到被告,當時看不出被告有要停車之跡象,當時被告很醉,未說是要停車等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是被告駕車逃逸之行為,至為明顯。

②、至被告於原審辯稱:車禍發生後有下車看傷者,伊將車子停到路邊一百公尺處,欲走回現場救助傷者云云,並舉證人丙○○到院附和其詞;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車禍發生後,我與丙○○二人都有下車來看,丙○○留在現場,伊往前開,當時是要將車開到引道下方再回來現場,並非要逃逸,如要逃逸,車速不會只二、三十公里,且並非因汽車爆胎之故云云;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伊與被告二人馬上下車查看,又上車,被告說擋到人了,又把車子開動一下,後來伊再下車是因發生事故而下車看云云(參見一審卷第一0七頁);於本院調查中又證稱:車禍發生後伊先下車,因會擋到後面車子之通行,故被告先開車離開,被告下了引道後就停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惟查:

⑴、被告肇事後仍駕車轉往北興路引道行駛,並無人由被告車上下來查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陳在卷,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一審卷第九十八頁);證人張家維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看到該車往竹東火車站方向跑走。」、「(該車有無停車?)沒有。」等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

⑵、又證人丙○○下車後係往被告行車方向前進之事實,亦據證人丙○○自陳在卷(參見一審卷第一0七頁),按證人丙○○下車後往被告行車方向前進,則益加遠離位於後方之車禍現場,是證人丙○○證述:走回現場了解車禍狀況云云,應非真實,證人丙○○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交通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辛○○、告訴人丁○○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有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其以同一肇事之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辛○○、告訴人丁○○二人受傷,各觸犯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過失傷害罪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交通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二罪部分予以論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如前所述,原審認均係被告一人之過失,不無可議;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酒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足見其因酒醉而已致影響其對肇事逃逸後所應負責任之正常思考,是對其此部分之量刑自宜加以參酌,惟原審未審酌及此,亦有未洽。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固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意旨指被害人丁○○亦與有過失,則非無稽;本件原審就上開二部分之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與所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醉後,竟仍駕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於夜間駕車時竟未打開車燈,未等候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即貿然左轉,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致發生車禍事故;甚而肇事後,竟罔顧被害人許家維、辛○○之生命、身體安全,無視二人已跌倒在地,恐有他車輾過之危險性,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暨被告當時之酒醉程度及犯後態度,事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О三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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