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在台北市○○路公共汽車管理處之超級市場內購物,於結帳處排隊,因所購物品甚多,雙手不敷使用,乃將部分物品置於口袋,竟遭某不詳女子誤認欲竊取財物而生爭執,被告為一員警,甫於近處理髮畢,為達積效,不明事實,竟製作筆錄記載自訴人涉竊盜罪嫌,自訴人拒不簽名,是被告不無涉有登載不實罪嫌(誹謗部分業經撤回)云云。(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據自訴人前揭所陳,姑不論自訴人主觀上究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於超級市場內將未結帳之物品置於口袋內,在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而涉有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以員警身分而製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警訊筆錄,難認有何虛偽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案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自訴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被告因沒有工作績效,明知抗告人即自訴人仍於超級市場內,竟於公文書上誣指抗告人已離開超級市場,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自有直接故意,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等語。
三、惟查:被告因抗告人於超級市場內將未結帳之物品置於口袋內,乃合理懷疑抗告人涉有竊盜(未遂)罪嫌,並製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警訊筆錄,自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業經原裁定認定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自訴人抗告,猶指被告該當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要無可採。再自訴人抗告指稱:被告明知自訴人尚未離開超級市場,竟於公文書上誣指自訴人已離開超級市場,該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自訴人所稱之不起訴處分紀錄,有本院被告(指自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顯非屬實。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