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0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甲○○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陳田文常業詐欺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其中理由三、第十六行所載「自屬正當行違反公司使職權」,係「自屬正當行使職權」之誤,應予更正。)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以:(一)抗告人自訴被告陳田文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等二罪嫌,均非法定本刑僅科拘役、罰金之罪,承審法官乙○○就訴訟程序之指揮,有偏頗之虞;(二)抗告人於指定期日(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已到庭並陳述拒絕辯論之旨,自非不到庭或不為陳述,承審法官諭請檢察官擔當訴訟,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九號案所指定審理期日(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之傳票,已於同年月五日送達於被告陳田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承審法官乙○○爰不待被告陳田文到庭陳述,於該期日指揮進行言詞辯論,原無不合,自不以抗告人提起自訴所指被告涉犯罪嫌之法定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所定應科拘役或罰金者為限。
四、次查,抗告人雖於該期日到庭,並陳述拒絕辯論之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不待自訴人之陳述而為判決;且承審法官依同條第二項「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諭請檢察官擔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難認有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
五、復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提起本件抗告後,業於同年月十九日在原審法院到庭陳述自訴要旨及為論告,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足徵抗告人就該自訴案件,已有所聲明及陳述,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