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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九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許國宏李文貴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茲因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亦適用之。」,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按易科罰金為減刑以外之事項,故凡依減刑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執行困難情形,亦不得准許易科罰金,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則刑法第四十一條就易科罰金要件,原所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規定,雖經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刑人甲○○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確屬符合於修正後之要件,然法院對甲○○科以有期徒刑五月,查係於裁判時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結果,依諸首揭解釋,自不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次查雖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定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採取立法方式使原不得為易科罰金標準之案件,於就宣告為減刑之後,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固屬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之特別規定,然此仍以符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為前提,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上開減刑條例第十條之特別規定,復未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與刑法第四十一條同時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定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本件亦無從併引該條例之特別規定而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綜上理由,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右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李 文 貴

法 官 洪 光 燦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九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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