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五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五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三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五號、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號、八十四年度少年偵字第三十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本案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查:㈠聲請人本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後,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再犯相同罪名之殺人罪,亦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五號案判決有罪確定。然查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犯本案殺人罪尚未開始審判前,前案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所犯殺人罪業經判決確定。按刑事審判應以先犯先判為原則,然聲請人所犯二罪,則係「先犯後判」、「後犯先判」,顯然有違法令。㈡又聲請人上開二次殺人罪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罪名及犯罪手法亦均相同,基於連續犯「一事不二審」及「一罪不二罰」之原則,應予合併論處;然後判法院竟予以分別論罪,復未於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中詳加說明為何未以連續犯論斷,顯見後判決法院在論罪處斷時,應不知聲請人有另觸犯相同罪名之情形無訛,是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茲因發現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該證據須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且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不須經過調查而言。如果,證據需經調查,即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且所稱不需調查,固非以絕對不經過調查為限,然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若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判者,即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如受裁判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裁判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及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0號裁定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本院前開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但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至於其所提出其八十四年十一月所犯之殺人罪經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五號案判決有罪之確定判決,判決在本案之前,既非被告於本案之時所不知之證據。況該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五號案判決審判時,本案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殺人案件已經發生,該判決亦未審認被告八十四年所犯之殺人罪與其本案於八十三年所犯之殺人罪有何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是被告提出上開判決非經調查,既不能當然憑以證明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其所提出之前開判決既非上開規定所謂之新證據。
五、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向原審法院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有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以非常上訴為其救濟方法,況刑事訴訟法並無未規定先犯之案件應先審判。本件聲請人措詞本件前開確定判決先犯後判係有違法,尚無依據。縱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乃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