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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三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許正順邱同印胡方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孟子文、孟慶達之證詞原審根本無採用,然孟憲民(該案自訴人)確持案後四天之驗傷單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認定聲請人與孟憲民兩人間所為係屬互毆行為之依據及其所憑理由,依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係以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何項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且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上開規定亦均有未符,其中所稱孟憲民確持案後四天之驗傷單云云,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㈠中已將該診斷證明書採為證據,故此部分無非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亦非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至聲請意旨所稱證人孟子文、孟慶達之證詞原審根本無採用云云,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雖於理由欄一㈢中敘明:證人孟子文、孟慶達係自訴人之子,且年紀尚小,易受影響,且觀察能力有限,是其所為有利於自訴人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等語,然此僅係說明上開二證人所證有關自訴人未還手部分之證言原確定判決不予採信,而非指證人所有之證言皆不可信,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㈠中就聲請人確有毆打自訴人之犯罪事實部分,亦已採用證人孟子文、孟慶達就此部分之證言。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三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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