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六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六號
再審聲請人 甲○○原名景
- 即受判決人
- 選任辯護人
- 莊柏林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實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此項證明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傷害李盈毅案件之證人鄭華園,聲請人另案提出偽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受理,該證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偵查中承認本件告訴人(李盈毅)並未受傷,請調取該偵查卷宗及錄音,即可證明,足證原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即有未當,上開偵查筆錄及錄音即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第三頁載明:「當時靠引擎蓋者唯被告及告訴人。」,然證人鄭華園並未在場,何能目睹聲請人加害告訴人,由此可證原判決引用鄭華園證言之不當,此為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㈢告訴人所謂受傷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而驗傷時間為三天後之同年月二十七日,不合常情,係告訴人索賠新台幣二十萬元未果,始自造傷害提出告訴。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告訴人自承係受破皮之傷,而驗傷單則記載淤傷,相差甚大,足證告訴人所謂淤傷係屬偽造所得,或可稱之為自造之傷痕,此亦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上開所述各情,均足為再審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
㈠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以證人鄭華園另案被訴偽證罪案,於偵查中供稱:「李盈毅並未受傷。」,爰請求調取該偵查卷宗及錄音一節,核與上開規定相違,自屬無憑辦理。況該案現尚僅偵查中,未據偵查終結起訴,聲請人亦未能提出鄭華園於原判決之本案證言係偽證,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且聲請人所稱鄭華園於該案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是否屬實,亦非毋須經調查,即可比擬為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核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要件不符。
㈡一般人之視力,在適當距離應可看見他人明顯之動作,並非緊靠者物體始能看到,衡之常情可知,證人鄭華園係宏達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從事汽車檢修工作,其視力應與常人無重大差異,且於保養廠內之工作人員與客人發生爭執時,應會注意其情況,以適時處理,是其縱未與本案被告甲○○及告訴人李盈毅於該傷害案發時同靠汽車引擎蓋,然並非即可認其不在現場,而否認其目賭當時所發生之情。查原判決以「當時靠引擎蓋者唯被告及告訴人。」論述該汽車引擎蓋係被告於另案告訴李盈毅毀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偵查中已坦承引擎蓋為其所蓋上之供述,核與證人目擊證人鄭華園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引擎蓋是景先生自己蓋下來的,他用右手頂著引擎蓋把桿子移開,引擎蓋便掉下來壓在我們店長(李盈毅)手上」等語及告訴人李盈毅於本案警訊及偵審中所指述相符,足證引擎蓋確係甲○○所蓋之事實,而駁斥甲○○其嗣後於偵審中否認將引擎蓋蓋上之辯解。是原判決已就證人目賭當時被告甲○○如何使引擎蓋掉下致傷害李盈毅之情,詳予論述,並非漏未審酌至明,聲請人執原判決認「當時靠引擎蓋者唯被告及告訴人。」之語,遽認當時證人鄭華園並未在場,並引用其證言,謂屬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云云,自屬無據。
㈢末查原判決以本案事發,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時,曾向承辦警員黃啟煌表示遭被告以引擎蓋壓傷手,手會痛等情,已據證人黃啟煌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後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乙份附卷可按,而告訴人於原審供稱伊當天就去備案,隔天警察說被告要告伊,伊說伊沒有告他為何他要告伊,所以伊才去驗傷以備告訴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天到派出所做筆錄時有告訴警察說伊有受傷,警察說如果要告的話,叫伊去驗傷,伊本來是說這是小事,不想告他,結果第二天警察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告伊毀損,叫伊到警局做筆錄,所以警察告訴伊,如果要告被告傷害,就要到大醫院去驗傷云云,此證人黃啟煌於上揭毀損案件偵查時亦證稱:「李某受傷部份,我叫他去找診斷書:::」等語(見上揭偵字第一0六五五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告訴人李盈毅所述係因警員告知被告要對其提出告訴後,始為保全自身權益,而於事後前往驗傷取證等情,應屬可採,且亦與常情相符,是不能以告訴人所稱受傷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而於其後之同年月二十七日驗傷,即謂不合常情,遽認係告訴人索賠新台幣二十萬元未果,始自造傷害提出告訴。至被告受傷情形,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左手掌虎口處瘀傷約二公分、左手第三、四指活動不佳稍有瘀腫」等情,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係台北地區頗具規模之大型醫院,該開具診斷證明書之主治醫師與雙方並無何利害關係,又豈有干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虛偽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理。被告雖執前詞質疑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害與告訴人所為指述顯有未合,而認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與引擎落下之撞擊間應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經原判決以依日常生活經驗,各人雖遭遇同樣外力壓迫,惟因反應及應對方法之不同,因而所受之傷害程度、部位等未必皆相同,被告僅以單純之推測以告訴人當時若受引擎蓋落下壓住應受如何之傷害,委無足採,是被告如前述之率而蓋下引擎蓋壓及告訴人手部之行為,確有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行為與傷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均堪以認定,足見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所辯上開各情,詳予論述。本件聲請人以告訴人所謂受傷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而驗傷時間為三天後之同年月二十七日,不合常情,係告訴人索賠新台幣二十萬元未果,始自造傷害提出告訴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告訴人自承係受破皮之傷,而驗傷單則記載淤傷,相差甚大,足證告訴人所謂淤傷係屬偽造所得,或可稱之為自造之傷痕,此亦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云云,自屬誤會,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核與首開規定要件未合,均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