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明益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共犯連續竊盜罪,酌情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乙○○提起上訴意旨以其係應河道旁住戶之央求,囑咐所僱請之甲○○就近挖取少許土石填平路面云云;被告甲○○則以其係依雇主之指示挖取土石,並無不法意圖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乙○○既指示所僱用之被告甲○○,前往非被告乙○○所承作河道整治工程之地點,挖取未登錄國有地上之土石,再運回施工處所墊實路基使用,彼二人復均明知該土石並非被告乙○○所堆置,顯有盜採土石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乙○○辯稱係順應河道旁住戶之央求,惟未能提供證人之姓名及住址,供本院傳喚調查;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云云,均無非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疏於思慮致罹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