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公訴人誤為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路旁,見楊秀春所有,前為不詳姓名者所竊之車牌號碼NR─一二三號機車停放路邊且鑰匙未拔下之際,趁無人注意而予以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三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復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橋旁,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POL─四七八號機車車牌一面,經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與中正路口查獲,而以被告乙○○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罪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搶奪等罪,經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七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甫經執行完畢即又再犯,且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之,若被告念及其須負擔家計,又何以一犯再犯,是原審依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當難認過重,被告以其須負擔家計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