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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連財李英男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公訴人誤為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路旁,見楊秀春所有,前為不詳姓名者所竊之車牌號碼NR─一二三號機車停放路邊且鑰匙未拔下之際,趁無人注意而予以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三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復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橋旁,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POL─四七八號機車車牌一面,經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與中正路口查獲,而以被告乙○○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罪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搶奪等罪,經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七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甫經執行完畢即又再犯,且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之,若被告念及其須負擔家計,又何以一犯再犯,是原審依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當難認過重,被告以其須負擔家計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男

法 官 張 傳 栗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О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