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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四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增男洪昌宏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四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漢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光公司)之負責人,乙○○為順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順和公司)之負責人,順和公司與漢光公司曾有多次生意上之往來。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陸續向漢光公司訂購發光二極體半導體原料共五筆,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六千零九十元,除已經給付部分貨款外,因乙○○認為貨品有重大瑕疵,故拒絕給付漢光公司剩餘之貨款一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漢光公司因屢次向乙○○催討上開貨款未果,甲○○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委託香港地區之卓越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並訂定催收委託之合約,委託該公司派人向乙○○催討債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教唆該公司內部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連續三次,至乙○○位於新竹市○○街九十一巷三十二弄三十三號之住處,拿出漢光公司委託他們處理該筆一百十二萬餘元之貨款之相關文件,對乙○○及其太太陳美惠以「必須趕快還錢,否則生命會有危險」等言語及其他足以使人有畏懼感之肢體行為恐嚇二人,致二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之教唆罪嫌云云。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等可資參照。⑶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攷。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教唆恐嚇罪,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陳美惠之指證,並有欠款項之書面,及被告與卓越公司簽約請其代為催款,如果催討成功,將給付催討金額三成之代價,有放任卓越公司之員工採用以使債務人恐懼為目的而迫使其還債恐嚇方式之不確定教唆故意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教唆恐嚇之犯行,辯稱:卓越公司是香港合法成立之公司,我們相信他們會使用合法手段行使權利,我沒有教唆該公司之員工以恐嚇方式向乙○○或陳美惠討債,公司採分層負責,對於委託卓越公司要債一事,均由公司副總經理丙○○負責,伊並未出面與卓越公司有所接觸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以漢光公司名義與卓越公司於八十九年(西元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催收服務委託書及合約,委由卓越公司催收被告公司與告訴人間之貨款事宜,此有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陳稱「八十八年(應為八十九年之誤)十二月七日晚上九時許,有二人到我新竹市○○街家中,這二人我都不認識,::他們在門口拿出一份漢光公司給他們的文件,上面有寫著香港順和公司欠他們漢光公司一百十幾萬元,::」(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有關被告教唆恐嚇罪之犯罪行為,一、在臺灣部分(一)第一次:1、時間:八八(八十九年之誤 )、十二、七日晚上約九點左右。2、地點:在告訴人乙○○新竹市○○路家中。::(二)第二次、第三次:1、時間:第二次:八九年約舊曆春節後。第三次,約八九年(應為九十年之誤)七月間。2、地點:在告訴人乙○○新竹市○○路家門口。::」(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刑事告訴(一)狀)等語,而證人陳美惠即告訴人乙○○之妻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被告派人恐嚇之事,你是否知道?)答:在臺灣三次,我有在場,三次都是同樣的二人。::」(見前述偵查卷宗第十頁正面),依告訴人所提附卷之八九年七月十一日張貼於告訴人乙○○設於香港之順和公司營業處所大門上之「字條」及「照片五幅」,其中字條上之內容為漢光公司欲向順和公司討債,而照片上所顯示之拍攝日期是西元「00.7.11」,顯然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所拍攝,故告訴人所指稱遭恐嚇一事,應在被告委託卓越公司之後,期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七月間,故告訴人及證人於偵查中所陳恐嚇係發生在八十八年間,應屬口誤。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委託卓越公司為貨款之催討,聲明須以合法方式為之,竟允諾催討成功,將給付催討金額三成之代價,且有合約書內容可稽,以此種約定之內容可知,其絕非一般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方式,而為一般俗稱的「討債公司」,該種公司之討債方式不無可能以使債務人恐懼為目的而迫使其還債,則被告有放任其採用恐嚇方式之不確定教唆故意,惟查以,證人丁○○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曾透過友人找上香港一家城市信用公司幫忙催討香港公司所欠債務,佣金百分之三十,後來該香港公司透過城市公司協調有清償債務,被告於董事會提起與和順公司債務無法討回問題,我就把催討及連絡方法給他,伊與催討公司契約上有約定須用合法之手段,所以他們不會告知用何方法去催討,催討過程信用公司都沒有跟他們報告,他們當時要求用合法的手段去催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調查筆錄),足徵被告公司委託卓越公司催討債務係經過證人之介紹,且是第一次委託卓越公司催付債務,而證人即漢光公司副總經理丙○○經本院隔離訊問時證稱:漢光公司與順和公司有債務糾紛,伊在八十九年九月到漢光公司任職,負責後面催討工作,因告訴人在香港、大陸等地,有人介紹香港信用管理公司專門催收貨款,所以伊打電話連繫,是伊與卓越公司接洽,被告並沒有,與卓越公司談時,有強調要以合法的行為進行此事,因為漢光公司在台灣是合法公司,而對方亦一再強調他公司在香港是合法公司,絕對用合法的手段,他們條件是以收到貨款百分之三十等語,核與被告所陳並未與卓越公司有所接觸,該公司是分層負責,由副總經理丙○○負責接洽一節相互吻合,而被告公司委託香港卓越公司催收債款,既在合約書內表明須用合法方式催討,有催收服務委託書及合約載明在卷,而與卓越公司接洽者又非被告本人,況係是第一次利用香港合法之催討公司討債,對於催收公司佣金係欠款百分之三十,與證人丁○○所陳佣金方式相符,並無特殊之處,故被告對於卓越公司會以何種方式出面催討債務,實無從知悉。被告為漢光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公司分層負責之制度,就本件貨款請求之事宜,係授權由任職漢光公司副總經理職位之丙○○處理,此經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復以卓越公司係香港合法立案之債務催討公司,受香港地區相關法律之規範,丙○○與該公司洽談時,亦強調須以合法方式催收貨款,有前開證人丙○○證述在卷,從而,以被告公司委託卓越公司催討債務,及被告在服務委託書及合約簽署蓋章,遽認被告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去教唆卓越公司以恐嚇方式收取貨款,尚嫌無據。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教唆恐嚇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有不確定教唆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告訴人另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認被告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教唆卓越公司員工二名向其順和公司香港營業處員工出言恐嚇云云,惟被告既無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教唆卓越公司員工犯妨害自由情事,對此公訴人未起訴部分,亦難認有教唆恐嚇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周 煙 平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四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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