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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蔡永昌徐昌錦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即稽永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

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0號及同署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八0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五0二號移送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即稽永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多次,其經二次觀察、勒戒,再犯本罪係屬三犯,原審以被告本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期間甚長,足見其悔意不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尚無量刑偏重情事。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七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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