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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相助蘇素娥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贓物前科,嗣因犯盜匪罪,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獄,現仍在保護管束中,詎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廿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螺絲起子,至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九○號住處,以螺絲起子將頂樓之氣窗撬開後翻爬入屋後,沿頂樓逐層搜尋財物,並於乙○○二樓臥室內竊得珍珠項鍊、玉佩及髮飾等物,因甲○○在搜尋財物中發出聲響,不慎將乙○○夫婦吵醒,乃急忙奔至頂樓並自原氣窗逃出,而所竊得之項鍊、髮飾等物亦於脫逃時掉落乙○○住處頂樓地板,惟甲○○仍為據報急赴現場之警員在乙○○住家屋後逮捕,並在甲○○身上扣得玉佩一個及螺絲起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遭查獲持有被害人乙○○所遭竊玉佩一個及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凶器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至附近找朋友借錢而經過該屋後方,隨即看到二名不明人士自該屋屋頂跳下逃走,該二人跳下時並將一玉佩掉落地面,伊乃將之拾起,並因天氣太熱在該屋後水池洗臉,但即為警逮捕,伊並未無竊盜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惟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伊發現小偷後將所有燈光打開追到頂樓,發現竊賊未著上衣身上有刺青等語綦詳,且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再次指認被告即為當日之竊賊,並稱:「當時伊發現有小偷,就追上去在我家頂樓有正面與小偷打過照面,所以伊確定偷東西的人就是在場之被告,小偷是把頂樓的氣密窗撬開後爬入,伊聽到有吵雜聲被吵醒,才出來追賊,我家前面落地門的凹痕,可能不知用仃東西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且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所稱:「案發當時被我碰到,被告就沒有穿衣服」(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於驚怖之際的記憶為特別深,質諸其所描述與被告之特徵均相符合,被害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所為之指述,自堪採信。況且深夜二點,被告何以於被害人之二樓住處拾得玉佩掉落地面,於客觀上殊難想像,是此,被告於上訴意旨為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實無足取。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影本三張附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頁、十一頁、十五頁),本件人證與物證俱齊,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原審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贓物前科,現仍因盜匪罪假釋中,竟不思奮發向上,又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民家行竊,造成被害人心中之恐慌不安,犯後又飾詞矯卸態度未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於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前開之辯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係客觀上危險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公訴人另以電鑽、鋸子雖未扣案仍應予以沒收一節,被告堅決否認有攜帶該等器具前往行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前開器具行竊,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蔡 光 治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