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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曾德水楊貴雄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九八○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十三號、第二八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搶奪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其各案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假釋,應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IJO─四六○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與世界街口附近,趁騎腳踏車之丁○○不備之際,自後方搶奪丁○○所有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二千六百元、行動電話一支、提款卡三張、郵局存摺一本、及機車離去,適路人蔣達福見狀,騎乘機車自後追趕至新竹市○○路○段一八七巷五弄十四號前,乙○○將搶得之皮包及機車棄置後而逃逸。警方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蔣達福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IJO─四六○號重型機車照片六幀附卷足參。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搶奪辛○○、丙○○、癸○○、甲○○、壬○○、己○○、庚○○等人財物,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原審未予審判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竊盜、搶奪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及搶奪,是警察將其轄區內未破的案件,全部栽在我身上,說我主動投案供述,其實當天是警察強押我,我毒癮發作,警察說只要將案子交一交就可以回去,並說到地檢署只要承認即可以交保,我為了脫身乃配合警察為自白,事實上我沒有投案,所供述不實在,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附表編號一及三部分: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自白竊取云云,然此部分並無車號,亦無被害人或報案紀錄,復未尋獲機車,是除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四)附表編號五及九部分:被害人癸○○、庚○○,固分別於警訊中指稱機車失竊,然證稱彼與被告並不相識,不知何人竊取機車。至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失竊證明單及尋獲通報單,亦僅能證明機車失竊,後經尋獲領回,並不能證明上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

(五)被告雖於警察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有搶奪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之犯行,然核: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自知犯行已遭警方鎖定而難逃法網,遂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云云。倘被告乙○○當天係自行投案,應會立即主動陳述犯罪之事實,然根據警察製作之筆錄,被告到案後,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調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十三號影印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是前揭警察分局指被告係自行投案,主動供述犯罪事實云云,顯屬不實,而係製造被告主動供承犯行之虛假動機。

2、被告在尚未自白犯罪之前,警察當不知被告所犯之案件,亦不知何人為被害人,然依警訊筆錄記載被告係經警逮捕後約十七小時之第二天,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一時許,始自白犯罪之事實,製作筆錄。警方至此,始能依據被告陳述傳訊被害人到案指認。然附表編號二、四、八之被害人辛○○、甲○○及己○○之指認被告筆錄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十五分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十四頁及第十六頁),竟早在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之前,即已製作並指認被告完畢。是本件警察早已預設立場,將其未破獲之案件,預指被告所為,誘導被害人指認,以達其破案之目的。

3、退步言之,依警所述,縱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自行至警局投案並口頭交待案情,則於該時間之前,其自不在警局,然被害人辛○○之指認筆錄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訊問完畢時間為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及背面),被告既未經到案,不在警局,則被害人如何能指認被告?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即警員戊○○,就如何查獲被告乙節,證稱是小隊長根據線民的線索去帶被告回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卷宗第二四五頁影印存本院卷內),於本院亦結稱:是我們請被告到警接受調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警方所稱被告係自行投案,經自白犯行,由被害人指認云云,全屬虛假。

4、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害人癸○○失竊之機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尋獲,有車輛尋獲通報單在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而被害人癸○○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證稱機車係於事後,警方要其將車騎至警局供警察拍照,則偵查卷之照片,係事後警方於警局補拍,並非查獲時所拍攝(見原審上開卷宗第一七八頁以下),警方提供之證據,亦有瑕疵。

5、附表編號一、三、五、九所示竊盜犯行,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認被告自白不符,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認其犯罪,上訴請求本案一併審判,自無理由。

(六)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辛○○於本院稱:一個戴安全帽之人騎機車,由後面撞我搶我財物(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筆錄)。則戴有安全帽騎機車之人自後搶奪,一瞬之間,只見背影,無法看清容貌,其警訊及偵查中指認被告所為,顯屬警方誘導,先告知被害人何人所搶,再為指認,所述又與情理不符,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丙○○部分,卷內無任何報案或指認筆錄,經本院命警方提出之警訊筆錄,依丙○○供述,歹徒騎機車自後方搶走其右肩背包,沒看清歹徒及機車車號、顏色(筆錄存本院卷內),不能指係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六之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只看到歹徒背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十三號影印卷第四十六頁),其警訊竟能指被告所為,亦為警先誘導所為,所述與情理不符。附表編號七之被害人壬○○部分,全卷內亦無其筆錄,經本院命警提出筆錄,根據警訊筆錄記載,壬○○陳稱歹徒頭戴安全帽,騎機車自背後搶其皮包,未看清歹徒及機車車牌(存本院卷內),則其後指認被告所為,亦與情理不符。附表編號八之被害人己○○雖於警訊指認被告,其後即傳訊無著,但以被告頭戴安全帽、騎機車自後搶其右肩之皮包,其面貌既不可見,又為一瞬間之背影,竟能指認,亦與事理不符。尤其該次行搶之機車車號JOV∣一一六號,並非被告所竊取,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因騎乘該機車者既非被告,尤可證另有他人行搶,己○○於被告尚未自白前,警察預先安排指認被告,不過為警為破案績效所利用。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經自白搶奪等犯行,然經細繹被告自白之時間、到案後之供述及被害人指認之時間、所述之情節,經相互勾稽後,被告之自白尚與事實不相符合,其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而被害人之指認,又均與情理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與本件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判決,且原審另案已就附表編號一、三、五、九之竊盜部分為無罪判決,尤其不得另行審理。關於併辦之搶奪部分,應退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屢犯案件、尚在假釋中,仍不知警惕悔改,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未併予審判附表之案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 害 人│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手 段   │所 得 財 物 │
│號│    │        │  犯 罪 地 點   │        │
├─┼────┼────────┼───────────┼────────┤
│ │    │        │           │一部三陽紅色豪邁│
│一│ 不詳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新竹市○○路三二二號│重型機車(車號不│
│ │    │        │前附近,竊取機車。  │詳),行搶編號二│
│ │    │        │           │之辛○○後,棄置│
│ │    │        │           │於新竹市○○路某│
│ │    │        │           │巷道內。    │
├─┼────┼────────┼───────────┼────────┤
│ │    │        │在新竹市○○路與西門街│未搶得任何財物 │
│二│ 辛○○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口處,搶奪辛○○。  │        │
│ │    │日五時四十分  │           │        │
├─┼────┼────────┼───────────┼────────┤
│ │    │        │在新竹市○○○路附近,│深色重型機車一部│
│三│ 不詳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竊取一部深色重機車。 │        │
│ │    │日十四時三十分許│           │        │
├─┼────┼────────┼───────────┼────────┤
│ │    │        │在新竹市○○街三十五號│黑色皮夾(內有身│
│四│ 丙○○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前,騎乘前述編號三竊得│份證件、信用卡四│
│ │    │日十七時四十分許│之機車,搶奪丙○○之黑│張)      │
│ │    │        │色皮夾。       │        │
├─┼────┼────────┼───────────┼────────┤
│ │    │        │在新竹市○○街四二號前│JOV|一一六號│
│五│ 癸○○ │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竊取癸○○之JOV|│重機車一部。  │
│ │    │十四時許    │一一六號重機車。   │        │
├─┼────┼────────┼───────────┼────────┤
│ │    │        │在新竹市○○街二三五號│女用皮包(內有新│
│六│ 甲○○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前,其成竊來之JOV|│台幣七千五百元、│
│ │    │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一一六號重機車,搶奪王│行動電話一具、身│
│ │    │        │桂芳之女用皮包。   │份證件、信用卡)│
├─┼────┼────────┼───────────┼────────┤
│ │    │        │在新竹市○○街十八號前│女用皮包(內有新│
│七│ 壬○○ │九十年十二月十六│,騎乘JOV|一一六號│台幣一千三百元、│
│ │    │日三時許    │重機車,搶奪壬○○之女│身份證件、健保卡│
│ │    │        │用皮包。       │)       │
├─┼────┼────────┼───────────┼────────┤
│ │    │        │在新竹市○○路三三之四│女用皮包(內有新│
│八│ 己○○ │九十年十二月十六│九號前,騎乘JOV|一│台幣一千二百元、│
│ │    │日六時許    │一六號重機車,搶奪翁金│身份證件、提款卡│
│ │    │        │香之女用皮包。    │)       │
├─┼────┼────────┼───────────┼────────┤
│ │    │        │在新竹市○○街一三三巷│HSW|九五七號│
│九│ 庚○○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十二號前,竊取庚○○之│重機車     │
│ │    │日二十一時許  │HSW|九五七號重機車│        │
│ │    │        │一部,欲作為伺機行搶之│        │
│ │    │        │工具。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