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幫助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從一重之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且係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並說明不成立連續犯,就其中部分被訴幫助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不知係撿到何人證件,有無交給彭玉銘亦不清楚,無幫助彭某變造證件之犯罪故意,原審判刑實在過重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將拾得他人之證件交予彭玉銘,已經被告及彭玉銘在警訊中一致供明,且有該已經變造完成之證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在警訊中且坦陳知悉彭某是專門變造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足見被告事後否認,無非畏罪飾卸之詞,核無可採。又變造身分證件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委實不該,既犯二罪,且屬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刑度尚稱平穩,被告指摘過重,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