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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貽男李世貴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新竹客運已經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伊個人要賠償三十萬元,已經付了八萬元,伊以前沒有工作沒有錢,伊現在有工作,伊每個月要攤還一萬元,希望給伊一個自新機會等語。按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現確有分期付款清償和解之款項,此業據被害人之家屬乙○○陳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八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J0000000О七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六十八號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O四O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原係新竹市○○路十六之一號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
    十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F
    K─二四二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竹縣峨眉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途至台三線道路八十九公里三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超車時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情況,因認同向、在其前方
    外側車道上、由佘茂炎所駕駛之農用四輪搬運車車速太慢,遂欲改行內側車道,
    詎其竟在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車距,在尚未完全
    切換到內側車道時,因錯估距離,其所駕駛的上開大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佘茂
    炎所駕駛的上開農用四輪搬運車左後部位,導致佘茂炎及其所駕農用四輪搬運車
    因受撞及而往右前方滑行並跌落翻覆到路旁水溝中,佘茂炎因此受有頭部鈍力損
    傷,經甲○○趕緊報警並叫救護車將佘茂炎送醫急救,佘茂炎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甲○○則留在現場待警員到達後自首上開情節並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在上開
    農用四輪搬運車左後方扣得一塊上開大客車之前飾板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因發生車禍撞擊導致被害人佘茂炎死亡之事實
    ,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有警員隨後趕赴現場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等分別附於相驗卷第四頁、第九至
    十四頁內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佘茂炎係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
    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被害人佘茂炎的死亡原因可以認定。再,經
    仔細勘驗被害人所駕駛的上開農用四輪搬運車發現,在該搬運車的左後方部位卡
    住一片被告所駕駛的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FK─二四二號營業
    用大客車前飾板一塊,此除有照片八張附於相驗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外,並有前
    飾板一塊扣案在卷,復經被告當庭指認無誤,被告所駕駛的上開大客車確實有撞
    擊到被害人所駕駛的農用搬運車而導致該農用搬運車滑落路旁水溝中之事實亦堪
    認定。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安全
    車距,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
    款之規定,其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佘茂炎死亡,其顯有過失;而另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甲○○於行為時係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大客車司機,此
    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新竹縣峨眉鄉公所調解書一份在卷為據,其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於肇車後立即向警方報案,接受
    偵訊並坦承肇事,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
    一份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
    告於以新台幣三十萬元向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後,至今徒以被公司解僱為由,分
    文不賠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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