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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四二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葉麗霞段景榕李錦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四二號

聲明異議人
即自訴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右聲明異議人因被告乙○○、甲○○詐欺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五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乙○○、甲○○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對證人盧應潔進行反詰問時,略謂:證人盧應潔在原法院作證時,關於二次施工,並未提到夾(隔)層,是否受到自訴代理人引導,所以才提到夾層云云。自訴代理人當庭提出異議,選任辯護人仍稱請尊重其職權。經查,選任辯護人並無證據支持即謂自訴代理人引導證人盧應潔證詞,誠屬輕率不當,且幾近侮蔑證人盧應潔及自訴代理人。次查,證人盧應潔於原法院確曾證述:建設公司人員表示二次施工指柱子、牆壁打掉、陽台外推等語,僅審判筆錄之記載未臻詳盡,選任辯護人當時並不在場,未為查證,即逕對假設且無證據支持之事項為反詰問,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不當詰問,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得據以聲明異議者,限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處分。

三、經查,聲明異議意旨係指選任辯護人有不當詰問情事,並非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處分為之。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錦 樑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四二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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