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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四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吳啟民林瑞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四號

原告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九號九樓
被告
戊○○ 住台東

        丁○○ 住台北市○○街九號五樓之一

        乙○○ 住桃園

        丙○○ 住台北市○○區○○街卅九巷二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丁○○、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㈡、被告乙○○應另給付原告三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丁○○、乙○○、戊○○聯合詐騙原告,刑事案件正在審理中,又被告乙○○詐騙原告三百一十萬元,此有桃園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可證」等語,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文規定,此即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違背此項原則,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同一事實,業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被告乙○○、戊○○、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於該法院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具狀對於被告乙○○、戊○○、丁○○,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次查:本件原告告訴被告戊○○、丁○○、乙○○涉嫌詐欺乙節,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詐欺一案論罪科刑部分復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丙○○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而失所附麗,原告此部分起訴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有悖,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四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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