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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春秋高明哲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共犯連續竊盜罪,酌情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乙○○提起上訴意旨以其係應河道旁住戶之央求,囑咐所僱請之甲○○就近挖取少許土石填平路面云云;被告甲○○則以其係依雇主之指示挖取土石,並無不法意圖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乙○○既指示所僱用之被告甲○○,前往非被告乙○○所承作河道整治工程之地點,挖取未登錄國有地上之土石,再運回施工處所墊實路基使用,彼二人復均明知該土石並非被告乙○○所堆置,顯有盜採土石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乙○○辯稱係順應河道旁住戶之央求,惟未能提供證人之姓名及住址,供本院傳喚調查;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云云,均無非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疏於思慮致罹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七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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