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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連財李英男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夥同范子洋(業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由被告乙○○持自路旁所撿拾非為凶器之長條竹枝,自甲○○位於新竹市○○路二百零四號之住處鐵捲門信箱縫隙伸入而踰越門扇,並起動該處之鐵捲門開關按鈕後,二人即自鐵捲門侵入甲○○之前揭住處,竊取放置於一樓處之硬幣一包(共計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大衛杜夫牌香菸九包、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及高粱酒二瓶等物。嗣於得手後準備騎車離去時,為甲○○之親戚發覺上前查問並大聲呼叫,適甲○○與員工在對面吃宵夜而上前追捕因而查獲。而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被告蕭政忠共同踰越門扇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援引後附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右揭竊盜犯行,核與共犯范子洋供承如何行竊之事實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指述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參,雖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被告素行不佳,另犯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均未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並依其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因而致生之危害等情狀,原審所為之量刑尚難認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男

法 官 張 傳 栗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一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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