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施用安非他命及飲酒習慣,因受藥物影響,呈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症狀、多種藥物依賴及邊緣型智能偏低等症狀,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二五0巷十七號,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U三─二九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欲將該車駛離現場之際,遭乙○○○之子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所供核與證人甲○○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甲○○領回車輛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佐。被告於審判中雖以:因十日晚間與友人飲酒及吸食安非他命至翌日凌晨,嗣後伊單獨一人步行三、四小時至案發現場時,神智已不甚清楚且感覺疲累,驟見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插上車鑰匙,方自行進入車內發動引擎在車內吹冷氣,其名下有二輛小客車云云,執為其無竊車之意及必要之辯解。然查,所謂進入車內純為吹冷氣之說,顯違常情,至名下有無車輛,與被告是否有竊車之意圖,要無必然之關連,所辯核屬飾卸之詞,委非可採。查被告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及飲酒習慣,經原審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經個人史、家族精神病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衡鑑等綜合判斷結果,就精神醫學之觀點而言,其臨床上診斷為:一、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症狀。二、多種藥物依賴。三、邊緣型智能偏低。此外,並無明顯人格異常、性疾患或性別認同障礙。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因受藥物影響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九0)員醫醫字第三七四六號函檢陳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判知能力均明顯未達於一般人之正常層次而有耗弱、不足等障礙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實害行為雖已發生,但旋即遭被害人發現報警處理致未生損害結果等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不合。檢察官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前述精神狀態所引起之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