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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徐昌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

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完畢,以已執行論。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原審誤載為十五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強制戒治期間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期滿;另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四巷二二號三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在下端用火加熱產生白煙,以鼻吸入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於警方尚未發覺上開犯行以前,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七號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向警方表明前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分別為免刑判決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免刑確定;被告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度毒聲字第四八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戒治期滿,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分別有上開裁判、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七、三十三至三十六頁,本院卷第十至十五頁),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時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十六至二十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再遞予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右揭犯行前,主動向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之偵查機關表明前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該分局警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分別有前開加重、減輕其刑之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原判決誤載為第二十六條前段,應予更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說明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被告所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書記官 王 崑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四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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