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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四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張連財魏新國李英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四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0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明知黎俊良所交付之車用音響、音響遙控器及擴音器之物品,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騎乘車號HOB-八七七號重型機車,後載黎俊良,將上開物品置放於機車上,欲搬運回其住處存放伺機尋找買主。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二人騎乘機車搬運上開贓物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五七號前,為警攔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上開搬運贓物罪嫌,係以係以被告甲○○所載運之前開物品確為被告黎俊良竊取之贓物,及被告黎俊良、甲○○曾多次共犯竊盜、贓物犯行,是被告甲○○於受黎俊良委託幫忙搬運上開來源不明之前開物品,豈有不對該等物品來源有所懷疑,顯有搬運贓物之認識為論據。公訴人上訴時補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黎俊良曾多次共犯竊盜、贓物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查讓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足憑,彼此間顯然交情匪淺,互相瞭解甚深,則共同被告黎俊良於要求被告甲○○代為搬運其所竊得對汽車音響、遙控器、擴音器時,被告甲○○豈有不會感到懷疑?況被告甲○○自承:伊除了要幫黎俊良載運前開物品外,並要幫忙找人購買等語,被告甲○○、黎俊良既非均以販售汽車音響器材為業,共同被告黎俊良卻委請被告甲○○代為搬運、販售上開竊得之汽車音響器材,共同被告黎俊良顯然係透過被告甲○○作為銷贓之管道,被告甲○○亦顯然非僅單純出於臨時幫忙之意而代黎俊良搬運上開物品,被告甲○○對其所搬運之上開物品有贓物之認識甚明,是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涉有搬運贓物之罪嫌應堪認定」等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搬運贓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所搬運者為贓物而仍予搬運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其為贓物,則縱有搬運之行為,亦難遽論被告即犯搬運贓物罪。

四、訊據被告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將黎某所託之車用音響、音響遙控器及擴音器放在機車上,並後載黎俊良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搬運贓物情事,辯稱:伊和黎俊良是鄰居,當天只是幫黎俊良載東西回他家,還要伊幫他找人買,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贓物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黎俊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甲○○是否騎機車載你去賣這些東西《指車用音響等物》?)不是,是我要他載我回去,東西放在他車上」(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原審訊問時復供證:「....我在桃園市○○路當天晚上六點多時,看見甲○○,我要他幫我把東西載回我家,只向甲○○說東西是朋友寄放的」(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在同日晚上七、八點時碰到甲○○就請他幫我賣,但是我未告知他是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核與被告辯稱伊只是幫黎俊良載運前開物品到黎某住處並幫忙找人購買等語相符,堪認其此部分辯解屬實,堪予採信。又查前開失竊之車用音響、音響遙控器及擴音器既為鄰人即被告黎俊良所交付,且僅係委其代為載運回到被告住處附近之黎俊良住處,縱令黎俊良取得該等物品之手段涉及不法,惟衡諸鄰人間委託載運物品,並非罕見之常情,是以顯難謂被告甲○○於收取之際即已知悉內情而遽指其確係知贓而仍予搬運,準此,自亦堪認被告辯稱不知所搬運之前開物品為贓物乙節,核與事理無違,自可採信。

(二)證人黎俊良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前開物品係鄭國偉(應係指鄭富瑋)交付予他的,在鄭某交付時,甲○○也有在場看見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惟查證人鄭富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其並未將前開物品交付予黎俊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而證人黎俊良嗣後於審理時亦供承前開物品確係其一人所竊取與鄭富瑋無關等語,是證人黎俊良前開在偵查中所述之情節並非實情,自難憑採。雖被告於原審供稱黎俊良告訴伊東西是黎俊良之朋友的;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黎俊良說東西是他哥哥的云云,有所不同,惟其所述係所載之物黎俊良曾告知非黎俊良所有,被告雖知其物非黎俊良所有,然乏證據證明被告知係贓物而搬運。再者公訴人雖以被告與黎俊良曾多次共犯竊盜、贓物犯行,被告於受黎俊良委託幫忙搬運上開來源不明之前開物品,豈有不對該等物品來源有所懷疑,遽為被告顯有搬運贓物認識之證明,此係推測之詞,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綜上所述,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搬運贓物之故意,而搬運贓物罪並不處罰過失犯,尚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被訴之搬運贓物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理由,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李 英 勇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四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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