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及乙○○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免訴。
乙○○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台北市○○區○○街二一巷六號「三奇人力仲介公司」(下簡稱三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印尼籍勞工SUNARMI係張炳煌合法申請來台,因原雇主張炳煌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雇用外勞許可,而由三奇公司辦理將SUNARMI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中,任何人均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媒介SUNARMI非法為他人工作,竟為免照顧SUNARMI須另行支出之食宿費用,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SUNARMI媒介予知情之被告甲○○,在新竹市○○街一六九號「柳家魯肉飯」從事打掃、洗碗等工作,用以換取其食宿。嗣於九十月一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上述外勞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犯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而有同法第五十八條前段之罪嫌。
二、原審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前述時間將SUNARMI帶至被告甲○○所經營之「柳家魯肉飯」,惟否認有媒介SUNARMI在該店工作之情,辯稱因SUNARMI要等待轉換雇主,伊係將SUNARMI寄放在甲○○處,代為照顧,且有給付甲○○費用,沒有要SUNARMI工作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對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UNARMI於警訊時證稱:我是自八十九年七月間開始到新竹市○○街店內居住,˙˙˙每天早上六點鐘左右起床,接著幫忙打掃店內、洗菜、洗碗、擦桌子等事情,一直工作到晚上十點或十一點,就在店內四樓睡覺,自八十九年七月至查獲為止,均不曾休假,是甲○○讓我以工作換取免費之吃住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可見SUNARMI確實是在「柳家魯肉飯」工作,被告甲○○是以提供食宿代替支薪之方式,雇用SUNARMI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惟查就業服務法於被告行為後,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而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即舊法第五十六條)關於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後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即舊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關於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足見本件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在就業服務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係屬違反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之行政義務行為,而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已將行為人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上之行政義務行為,改由必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制裁方式裁處罰緩,並於此行政制裁後五年內再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上之行政義務者,使以刑罰制裁之。此種行為後之刑罰法律變更,雖非單純之除罪化,但就對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本質上仍屬不罰之除罪化」。換言之,本次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不屬於刑法第二條,所謂刑輕重比較問題與法律適用之問題,而應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問題。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於就業服務法修正前,起訴繫屬於法院中,則審判中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逕就被告甲○○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諭知無罪及對被告乙○○諭知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及被告乙○○部分撤銷並諭知甲○○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及乙○○均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