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曹運蘭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而依連續犯之關係,論以連續加重竊盜一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這些事渠都沒有做,渠是寃枉的云云。
三、惟查被告與另被告戊○○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共犯被告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訊問、審理時供述明確;此部分復核與被害人乙○○、丁○○、丙○○等人於警訊時之供述相符。另參以被告於共犯被告戊○○羈押期間,多次至台灣台北看守所與戊○○會面,並唆使戊○○於原審訊問時編造理由,翻異前供,作不實之陳述等情,以欺瞞法院,意圖脫罪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看守所錄接見錄音帶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可考,此部分之事實,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均是認之;果被告確未參與共犯本件竊盜犯行,而共犯被告戊○○竟供稱其係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而使被告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則依日常生活之事理,被告對於作不實之供述,而使其無辜受牽累之共犯被告戊○○理應至為不滿或憤恨至極,其何以多次前往台灣台北看守所與共犯被告戊○○會面,並唆使戊○○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供,作不實之陳述?復承諾共犯被告戊○○會幫忙籌措交保之款項,且陳稱其與共犯被告戊○○係穿同一條褲子,要求共犯被告戊○○與之配合云云;被告此等欲蓋彌彰之舉,在在足證共犯被告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與被告共犯本案之供述,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之所辯,核係飾卸之詞,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