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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一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劉景星陳博志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一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三八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國際撞球場,明知同案被告黃任賢所交付之被害人吳政謀駕駛執照,係黃任賢拾獲而侵占入已之物,竟仍收受而持有,因認該部分與被告甲○○前開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罪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等語。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自同案被告黃任賢處收受前述駕照,係因黃任賢告知伊撿到該駕照,其臨時想到可藉此辦理電話卡,及遭通緝可藉此掩飾身分,而予收受;本件之前自黃任賢處收受行動電話之贓物時,原未思及以後尚可以再收受他人駕照以掩飾身分及申辦電話卡乙節,已據被告甲○○先後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況被告甲○○何能預知將近三個月後尚會有贓物駕駛執照或其他何種贓物可以連續收受,顯見被告甲○○此部分罪嫌屬臨時起意,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原判決認兩案尚難認有何連續關係,自不予審酌,並說明此部分事實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已據詳予說明理由,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應予併辦而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則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一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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