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38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共驗餘淨重貳拾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參包(共淨重參拾肆點陸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1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上所處罪刑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另其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竟於95年10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路「薇閣汽車旅館」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外面,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和第一級毒品塊狀海洛因4 包(共計驗餘淨重20.01 公克)等毒品,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共計淨重34.6公克),交予其代為保管,而同時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寄藏上開禁藥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2號23樓之2 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共6 包(共計驗餘淨重20.01 公克)及禁藥安非他命3 包(共淨重34.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6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2770 號鑑定書各1 件在卷足稽,復有毒品海洛因共6 包(共計驗餘淨重20.01 公克)及禁藥安非他命3 包(共淨重34.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安非他命罪。被告因寄藏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前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固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2 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11 條 第1 、2 、4 項則分別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於93年1 月7日 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 第1 款、第2 款規定,關於第一級毒品轉讓、持有淨重達5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轉讓、持有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顯逾前述加重其刑之標準,原應依法加重之,惟其因持有而應加重之刑與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相較,仍屬輕罪,是其因寄藏禁藥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仍屬低度行為,當為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逾前述加重其刑之標準,應依法遞加重之。又被告以一持有及寄藏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寄藏禁藥安非他命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禁藥安非他命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寄藏禁藥安非他命之數量匪少,危害社會甚巨,再衡其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然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之罪,且本院所定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共6 包(共計驗餘淨重20.01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法院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本件所為寄藏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既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係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處斷,因主刑乃適用藥事法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因於沒收物之處理時無從割裂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仍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從而,扣案之禁藥安非他命3 包(共淨重34.6公克),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