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О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李平義
右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О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二號)實習住院醫師,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在上開處所擔任急診醫室值班醫師,為急診病人診斷、處分並為病歷記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為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在該醫院查訪時發現,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查扣之簡淑華、張亞英之病歷影本上僅有被告簽名而未有主治醫師簽名,而認被告在書寫病歷非在醫師指導下為之及依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八五0六五八八七號函示,而認被告縱有以電話向主治醫師取得指示,但仍不符合醫師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受聘擔任實習住院醫師,伊晚間在急診室值班時,都有值班的指導醫師在場,如果夜間值班時,病人來看診,伊先做問診、量血量等工作,之後再聯絡指導醫師,指導醫師才到急診室診治病人,有關病歷及處分箋伊也是在指導醫師指導下,由伊寫上的等語。
五、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未合法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該條第一項但書亦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學生或畢業生。」又實習醫師於依前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執行醫療相關業務時,所謂之「指導」,得由醫師自行斟酌指導方式,並不需要全程陪同,亦不以現場指導要件,惟實習醫師於實習執行醫療過程,對所為之診察、診斷、處方,應經指導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衛署字第0九000六九二六二號函示一紙在卷足參。查被告任職之台北縣縣立三重醫院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該院於八十八年度下半年暨八十九年度(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關聘用被告擔任婦產科實習住院醫師職務,業經報請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名單及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府人一字第三五一七二六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在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急診室輪值時,另有主治醫師輪值,負責擔任值班之住院醫師及實習醫師指導工作,則值班時,先由實習、住院醫師問診、書寫病歷,主治醫師再依值班醫師之口述及病歷資料而為判斷處理,如非遇特殊情狀,主治醫師則不再作二次問診工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該院主治醫師賴明欽、甲○○、吳麟庭到庭證述綦詳。再參酌證人即擔任被告實習指導工作之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簡淑華、張亞英的急診病歷應該是被告與伊討論所寫,有關診斷也是依伊指示所為,因為依這二位病人之病歷要表,接生是由伊處理,而可能是因為行政人員疏忽,忘了提醒伊在有關病歷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在急診室時,指導醫師是否是你?)我們是排班的。當時那二天是我。當時是由實習醫師在急診室看診,有問題再拿給我看。(未簽名的這二件病歷被告是否有跟你討論?)有的。(依規定是否實習醫師寫的病歷須由你簽名?)是的,但是有時候太忙碌沒有辦法簽名,所以診所會在每月五日至十日行政人員會將未簽名的部分交由我們補簽。這二件的診療過程我都有指導。(實習住院醫師是否可以寫病歷表、開處方?)可以寫病歷表。但是要開處方要在指導醫師指導下才可以」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查證人即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醫師吳麟庭亦到庭證稱:雖一般依規定要馬上在病歷上簽名,但有時候伊等沒帶職章,或在作其他業務而不便馬上簽名,就會遺漏未簽名於病歷上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堪認被告辯稱係在醫師指導下而實習執行診療過程,並經指導醫師確認後為之乙節,並非子虛。至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衛署字第八五0六五八八七函示內容所載:「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行為得在醫師指示下,由輔助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示醫師負責。拆除縫線係屬手術連續過程之一環,應由醫師親自執行」等情,應係針對醫事輔助人員所作之規範,如護理師、護士、X光線技師、診療放射師等人員,公訴人遽引該函文而認實習住院醫師亦受此函文之限制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不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又執陳詞指稱等語。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