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部份均撤銷。
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丙○○以丙○○之二嫂甲○○為友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翔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出刊發行「空姐情報雜誌」,並由被告丁○○、丙○○兄弟二人向外招商委託印刷。先將該雜誌第一至四期交由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印刷)負責印刷,但僅付第一期印刷費用後,即未再給付,致長榮印刷不願再印製。詎丁○○、丙○○竟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以邀約廠商為其完成雜誌之印刷制作,嗣後不付款,再另覓新承攬廠商印刷,再拒不付款以騙取廠商承攬印刷之詐術手段,向自訴人佯稱:長榮印刷收款條件過苛,要轉由其他印刷廠負責代印云云,與自訴人乙○○洽談,將該雜誌印刷業務委由自訴人承攬,自訴人並依約自第五至八期均按期交貨(每期六千本),雙方原約定第五期雜誌款項,應於同年六月五日開票給付,自訴人於該日前往被告公司領款,被告丁○○出面佯稱支票用完,希望改日再來請款,藉詞拖延並稱一定會付款,請按期交付雜誌即可,自訴人不疑有他,仍繼續印刷。嗣被告丁○○於同年八月初某日簽發均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PZ0000000、PZ0000000、PZ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六萬七千元、十二萬八千元之支票三張交予自訴人,以給付五、六、七月號印刷雜誌之款項,惟第八期雜誌交貨後,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丙○○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開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三十萬六千元、三十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一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之本票四張以清償貨款,詎屆期亦無法兌現。自訴人向長榮印刷查詢,得知長榮印刷亦未獲付款,至此自訴人始悉被告等係訛騙自訴人為渠等免費印刷雜誌,共向自訴人詐得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
二、案經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壹、丙○○、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對於右揭時地將空姐情報雜誌委由自訴人乙○○承攬印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以:伊僅是至友翔公司幫忙接聽電話,打文件稿,將個人使用之支票借予丙○○使用,丙○○如何使用支票,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向二嫂甲○○借款四十萬元設立友翔公司,因此請她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係伊在經營,而丁○○係八十九年三月份才到公司幫忙,當時公司確有虧損情形,但業務已經有所進步,因為丁○○係自訴人朋友,經由介紹洽談,覺得價錢蠻合理,且自訴人可包辦製版及印刷工作,因此決定第五期開始委由自訴人印製空姐情報雜誌,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份給付自訴人五萬元現金,且同年十二月份交付自訴人面額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之客票一張兌現,剩餘第五期印刷費用十七萬八千元,簽發上開丁○○支票給付,但未兌現,後來在自訴人要求下,另開立四張本票,結清四期貨款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被告丁○○、丙○○兄弟二人如何先將該雜誌第一至四期交由長榮印刷負責印刷,但僅付第一期印刷費用後,即未再給付,致長榮印刷不願再印製,再向自訴人佯稱:長榮印刷收款條件過苛,要轉由其他印刷廠負責代印云云,委由自訴人乙○○承攬印刷等情,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見自訴狀)。乙○○並指稱:他要我們幫他趕工印刷雜誌的時候,說要現金付款,但是一拖再拖都沒有給付,每個月都要出刊,到他跳票的時候,已經印了三期,被告說如果把第四期的貨交給他,錢就可以給;當初丁○○找我印,接觸的時候丙○○有跟我談,他們一開始只付給我四、五月期的貨款五萬元,照我們的行規是交貨以後隔月請款,請兩個月的期票,但是隔月的時候他支票用完了,那時候已經同時在進行第六期的印刷,他們告訴我說兩個月後直接用現金入我帳戶,但是後來也沒入帳,後來他八月的時候丁○○才開五、六、七總共三個月的票出來,支票退票後,我去要求丙○○與丁○○處理,他們就推由丙○○開本票給我,一審說他每個月都有收入,但為何沒有支付貨款給我?經過再三催討才拿到一筆五萬元,還有一筆是他避不見面後我直接去經銷商凍結要給他們的書款六萬多元,他們在我之前不只積欠長榮印刷的錢,還欠造極彩色製版五期的製版費七十多萬,還有積欠龍岡、日勝、國鼎的錢,他們都是連續沒給貨款才轉印刷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二、三十六、三十九頁;本院卷第六、七、二十至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七、三
十四、三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丙○○代表友翔公司與自訴人約定,空姐情報雜誌自第五期至第八期,交由自訴人付印,經清償少部分款項後,尚餘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另開立本票四張(金額分別為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三十萬六千元、三十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一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之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一紙、託運單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本票四張等影本,及友翔公司應付請款單四紙,及積欠其他廠商貨款說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至十一、二十八至三十一頁;本院卷附於審判筆錄後)。
(二)又友翔公司、丙○○所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雖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同年六月八日開戶以來,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三日止,均有頻繁收入進帳,此有上揭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五十三頁)。惟參諸被告丙○○自承:長榮印刷全名是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轉給乙○○的時候還欠長榮印刷八十四萬,乙○○之後在八十九年八月時再交給龍岡印刷,還有欠二十五萬,收入部分書款總數沒有超過八十萬,廣告收到的總數六十萬,沒有收到的大約二十幾萬,收入不敷支出,跟朋友借錢週轉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足見被告等係邀約多家廠商為其等完成雜誌之印刷制作,雜誌販賣後復非無收入,但被告等雖有收入,卻不用以償還負債,竟佯稱長榮印刷收款條件過苛,要轉由其他印刷廠負責代印云云,誆騙自訴人承攬,揆其等行逕,係四處邀約廠商為其等完成雜誌之制作,嗣後拒不付款,再另覓新承攬廠商印刷雜誌,再拒不付款之手段,騙自訴人承攬為其等印刷雜誌,實難謂無詐欺之意圖,所辯收入不敷支出云云,無非搪塞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雖辯稱伊只在公司接電話云云。然證人沈松清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丁○○認識了十幾年,但不是很熟,透過我高中同學輾轉找到我,他們剛跟我接觸的時候,是以其他的印刷廠配合度不夠,或者會拖延,所以請我找配合度較高價錢較低的廠商,我就請丁○○直接打電話跟我弟聯絡,我介紹的時候不知道他們虧損(見本院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衡諸丁○○歷審自承透過沈松清介紹自訴人來伊公司,及簽發三張支票給自訴人清償貨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九、四十頁;本院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足徵丁○○確有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疏未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連續施用詐術、詐欺所得、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友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翔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出刊發行「空姐情報雜誌」,並由被告丁○○、丙○○兄弟二人向外招商委託印刷,該雜誌第一至四期均係交由「長榮印刷」負責印刷,因僅付第一期印刷費用後,即未再給付,致長榮印刷不願再印製。被告等明知該公司連續數月虧損,已無支付能力,竟諉稱長榮印刷收款條件過苛,要轉由其他印刷廠負責代印云云,與自訴人乙○○洽談,將該雜誌印刷業務委由自訴人承攬,自訴人並依約自第五至八期均按期交貨,雙方原約定第五期雜誌款項應於同年六月五日開票給付,自訴人於該日前往被告公司領款,被告丁○○出面佯稱支票用完,希望改日再來請款,藉詞拖延並稱一定會付款,請按期交付雜誌即可,自訴人不疑有他,仍繼續印刷。嗣被告丁○○於同年八月初某日簽發支票三張交予自訴人,以給付五、六、七月號印刷雜誌之款項,惟第八期雜誌交貨後,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丙○○另開立本票四張以清償貨款,詎屆期亦無法兌現,經向長榮印刷查詢,得知長榮印刷亦因此受騙,至此自訴人始悉被告等明知無支付能力,卻訛騙自訴人為渠等免費印刷雜誌。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送貨單、託運單、支票及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掛名友翔公司負責人,實際上係由丙○○經營管理,所有情況均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僅係出名擔任友翔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事實,業經被告丙○○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三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雖為自訴人所否認,然查本件雙方約定委由自訴人印刷空姐情報雜誌,均由被告丁○○出面聯繫,並由被告丙○○與自訴人訂約,被告甲○○從未出面,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共謀情事,何能率指為共犯。綜上所述,本件殊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而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