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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曾德水趙功恆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製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偕同友人丙○○(未起訴),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街十九巷五號七樓之一找朋友甲○○。丙○○乘機將無故持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顆交付,乙○○明知該槍彈為違禁物仍予收受持有。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己因鑑驗而試射擊發)。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辯稱:伊案發當天,穿著寬鬆藍色牛仔褲,沒繫腰帶,與丙○○一起去甲○○家,三人在客廳聊天,約停留十五分鐘,後來丙○○要出去,在開門一瞬間,丙○○塞一包東西到其腰際,隨後逃跑,警察即衝進來,伊不知是槍彈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陳案發當時,右開槍彈係從其褲管滑下掉落地上(見偵字第七一八二號卷第十五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鄭慶豐及戴文興證稱:「至現場查看地形,見有人開門,我們便衝下去由彭正宏(桃園楊梅分局警員)追,其餘人進去查獲乙○○,從其身上掉槍下來」(見偵緝字第三四一號卷第四十五頁)等情相符。此外,並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顆扣案足資佐證。上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六四二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字第三三八號卷第三十八頁)在卷可佐。

㈡依證人甲○○於原審中供證:「乙○○與丙○○到我家,龔雅玲已在我家。他們進入我家中聊了一會兒不到五分鐘,我有看到丙○○有拿槍用報紙包著給乙○○。警察來了,要我們不要動,我與乙○○趴在地上,丙○○急忙的跑掉了。後來警察在地上找到一包報紙裡面有槍..。」。雖同日庭訊時改稱:「..我沒看到丙○○拿報紙包著槍給乙○○。」(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但其於本院訊問時仍復稱:「(你們四個人是否都在一起?)是,我們原來在客廳,後來他們二個人進了我房間一下子,就出來,我不知道做什麼。然後警察就進來,警察進來就把我們壓下,丙○○就跑走。槍就從乙○○的褲管掉下來,當時我們三個男的在客廳。」「我是坐在客廳,有人按門鈴,我就叫我女朋友進房間,他們二人去開門,我有看到丙○○乘機把東西交給他。當時我還在客廳。」(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足見該槍彈為丙○○所交付無訛。

㈢雖證人丙○○供稱略以:事發當日伊曾與被告至甲○○住處等候陳振壕,約過了半小時,陳振壕還沒有回來,伊即與被告先離開,當時是伊開門,開門時看到通往頂樓之樓梯有一便服警察,手中拿槍並說不要動,他是警察,因伊有吸食安非他命怕被抓,所以逃跑。當天被告穿長褲,但沒印象是何種樣式,伊欲離開時沒有塞一支手槍及二顆子彈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七一八二號卷第三十四頁),然本院經丙○○同意將其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對於「問: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把槍支交給當事人(乙○○)?」,其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北市刑鑑謊字第○○六一號測試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從而,證人丙○○之供述,即無足取。

㈣查被告案發時係身著牛仔褲,業據其供明,並經證人甲○○證明在卷,而牛仔褲一般非鬆緊帶,被告又陳稱未繫腰帶,則該牛仔褲應係緊身,依照常理,丙○○臨走之時,實不可能將手槍塞入其褲腰內,且此為不禮貌之舉,衡情亦不可能如此之為。是本件槍彈應係被告先行收受後,見警前來,自行塞入褲腰,其既知掩藏,則收受物品之時,當已知該物品為槍彈,已無疑問。綜上,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一顆(其中一顆,鑑驗時已擊發,已無殺傷力,爰不為沒收諭知),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佈,刪除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自無庸併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楊 貴 雄

書記官 初 玲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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