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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溫耀源林銓正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李怡卿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緝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林健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改名為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一併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使可供擊發而具殺傷力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某不詳名稱之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購得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該玩具手槍原金屬槍管內有阻鐵故不具殺傷力)及玩具子彈四顆,復未經許可,於購得一週後,在其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三六號三樓住處內,將上開玩具手槍以在住處附近五金行所購得之金屬鐵管換裝原來內有阻鐵金屬槍管之方式,改製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將玩具子彈四顆,以填裝火藥之方式,改製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於製造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手持以塑膠墊板包裹之前開槍、彈自其上址住處下樓欲駕駛車牌號碼KH─八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前開槍、彈放在駕駛座旁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車內起出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四顆(其中一顆業於鑑驗時試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其於原審先辯稱:伊在警訊當時因為藥癮發作案情沒有交代清楚,當時是一位吳謝富將槍彈放在伊車上,在伊被抓的前幾天,伊跟吳謝富去高雄,從高雄回來後,吳謝富先回去,他將手槍子彈放包包裡,後來伊回家為警查獲後,才知包包裡有槍彈,警訊時說是伊的,是當時藥癮發作,身體很難過才如此說,槍是在駕駛座下面查獲,車子下高雄前是吳謝富開的,回臺北時也是吳謝富開的,他開回來,停在伊家樓下,後來伊要出去時,即為警查獲,當時吳謝富已經回家了,伊找吳謝富一起去高雄,他來時就有帶包包,就放在駕駛座下面,伊不知道裡面放有手槍,被查獲時才知道,查獲當時伊手上拿的是汽車隔熱紙,手槍是在駕駛座底下搜到的云云;惟於證人吳謝富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到庭應訊後則改口稱:上開槍彈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T」讀音叫梁聖天者寄放在伊這裡的,之前一直說是吳謝富借伊的車忘了帶走,放在伊駕駛座下,係因當時緊張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當時製作筆錄時毒癮發作,不知道嚴重性才這樣講的,槍彈是梁聖天拿給我的等語。

二、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迭次供承不諱,被告甲○○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供承:「今天下午十七時三十分當時我從家裡帶著一把克拉克八厘米手槍彈匣內裝四顆子彈,當警方靠近我時我便將手上的這把槍放到我的車上座椅接受警方盤查」、「槍是我在八十九年八月初在三重力行路模型店內以六千元向店買來的,當時我只是因為好玩及好看才買的沒有其他用途,我在購得該把槍枝後約一星期就到家裡附近的五金行購買空心之金屬管,取得與原來槍管的長度後,將原來槍枝內的槍管替換(金屬製內有阻鐵),而子彈是我回到家後用商家附送的火藥裝填至子彈內,並組合鎖緊便完成」等語。士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偵查筆錄,被告自承:「警昨天在我身上查獲一把槍裡面有四發子彈」、「槍是在三重的一個模型店買的」、「是前二三個月買的,以六千元買的,我是因為好玩而買來,槍管我有換過,去五金行買鐵管貫通,子彈是在三重模型店買的,沒有試射過」等語,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小隊長蔡進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案當時是我帶隊員破獲,我們接到線報後,向地檢檢察官聲請搜索票,之後到延平北路三段一三六號被告住處樓下,發現BMW車子在附近,我們因此在現場埋伏等他出現,不久他就下樓了,他手上拿著類似塑膠墊板包著手槍,我發現後等到被告一上車將該墊板放在駕駛座,我們即上前逮捕,當時查獲八厘米改造手槍、子彈四顆,當時子彈有裝在彈匣內,帶回分局訊問被告都是依其陳述記載,當時被告很合作,查獲時被告的精神狀態很正常,被告稱查獲的槍彈是他所有且願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節相符(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士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三頁及第四頁附檢舉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檢舉筆錄載明:檢舉林健豪開紅色BMW住延平北路三段一三六號三樓友人阿平曾向他買毒最近林健豪怕遭人檢舉行蹤特別小心隨身攜帶槍支以防萬一。)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再者原審於勘驗被告甲○○警訊錄音帶後,被告並自承的確有向警方陳述如何改造槍彈等情節,亦有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況被告被查獲時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於警訊時縱有毒癮發作,但其於翌日上午十一時檢察官偵訊時已隔有十二小時以上,仍供稱有更換槍管情事,足證被告所辯警訊時係因藥癮發作才坦承,查獲當時手上拿的是汽車隔熱紙及手槍係在駕駛座下找到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

㈡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結果係:「一、送鑑八厘米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實係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肆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七點九mm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三七三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另再將上開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說明何以認定該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該局函覆以「前開鑑驗通知書係以性能檢驗法鑑驗該槍,檢視測試其機械情結構及擊發功能是否良好,以認定其殺傷力;今依所請進行實際試射,該槍經裝填以玩具金屬彈殼、底火、底火片貳片(替代火藥)及重量零點四克、直徑四點八mm鉛質彈丸組合而成之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其彈丸速度為每秒三四八公尺,動能為二九點六七焦耳,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尺一六三點九七焦耳」,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刑鑑字第八二五八五號函附卷為憑,是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雖偵辦本案之偵查人員並未在被告住處查獲改造槍彈的工具設備,或因時隔日久遷移他處,或已改造完成已不復存在之必要而移去,但不能因此而否認被告有改造槍彈情事。

㈢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多次以上開槍、彈係吳謝富於查獲前幾天與伊一同南下高雄,扣案的包包係吳謝富放於駕駛座下,伊為警查獲時始知內有槍彈云云為辯,惟查證人吳謝富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前數日伊的確與被告一同下高雄,由伊開被告的車,但當天伊並未帶東西,至於車內的槍彈與伊無關等語,茲證人吳謝富僅係與被告同車南下高雄,又豈有任意將其所有之槍彈放置於該車內之理,且查被告既與證人吳謝富南下高雄同住賓館,足徵彼等情誼深厚,證人吳謝富亦無將槍彈放置於車內以圖陷害被告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與證人所述及事理均不符,尚難採信;又被告嗣於吳謝富到庭後,始改稱有一綽號「ET」之男子讀音叫梁聖天者將手槍寄放在伊這裡云云,證人吳謝富亦為如此聽聞之證述,然查上開槍、彈苟係綽號「ET」之男子所交付,何以被告於案發時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迄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逾一年半之時間均未能記憶起係綽號「ET」之男子所交付,甚至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庭訊時仍堅稱扣案之槍、彈係吳謝富因借車之故將槍彈放在車內,被告迄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改稱前開槍彈係綽號「ET」之男子所交付,無非係因證人吳謝富所述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而圖諉責於綽號「ET」之男子者,況按傳聞證據既非親自耳聞眼見,在未究明前,非可逕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吳謝富於庭訊時已一再表明從未見過被告把玩槍彈,復又陳稱曾聽被告說持有之槍彈係由綽號「ET」之男子所交付,證人既未親自耳聞眼見被告持有槍彈,反聽說前開槍彈係由他人所交付,揆諸前開判決說明,自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被告聲請傳訊ET梁聖天又未提供其年籍住所以便傳喚,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右揭犯罪行為,事證明確,其前開所辯各節,顯係畏罪推諉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係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故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至有關起訴書論訴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聲明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槍、彈罪,併予說明。又被告於製造前開槍、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改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私自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刪除,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效,且查被告亦無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扣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試射之改造子彈一顆,已喪失其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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