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孫銘豫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其所使用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基隆市○○街一之十八號四樓李玉河(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歿)住處內,收受由李玉河交付藏放可擊發口徑0.22吋制式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一支(由德國ARMINIUS廠HW3型口徑0.32吋轉輪模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轉輪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口徑為0.22吋制式子彈七顆及具殺傷力口徑為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後,未經許可而將之寄藏於基隆市○○街一六五之九號十三樓住處內。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開處所內執行搜索時查獲上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經警帶至警局訊問後,甲○○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由警員帶回上開住處之廚房抽油機上面的排煙管內查獲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模型槍一把及上開口徑0.22吋制式子彈七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原審供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五頁、十二頁、十三頁、三十八至四十頁、四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七頁、四十四頁),並有前開改造模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22吋制式子彈七顆及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扣案,此有扣案之槍、彈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本院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鑑認:⑴該槍係由德國ARMINIUS廠HW3型口徑0.32吋轉輪模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轉輪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槍身上具有「HW3」、「MADE IN GERMANY」字樣及「ARMINIUS」廠標誌,以撞針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⑵口徑0.22吋制式子彈七顆(鑑定時試射三顆),彈底標記「T」,認具殺傷力;
⑶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均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四○六七七號函(見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九一五四○號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在卷可參。依上,顯見扣案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且扣案之槍枝係屬改造模型槍。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鑑定單位說明扣案槍枝是否符合「改造模型槍」,顯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所寄藏之上開槍枝,係由德國ARMINIUS廠HW3型口徑0.32吋轉輪模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轉輪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前開槍、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單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一把及子彈九顆,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處斷。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受託寄藏改造模型槍及子彈,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始被查獲,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受有前開罪刑之宣告,而受寄藏槍、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查獲部分槍彈後即自行供述並提出其餘全部寄藏槍、彈,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標準;且就扣案之改造模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四顆(原扣案七顆,經送試射鑑驗三顆滅失,就該三顆不予宣告沒收)及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認均係違禁物,諭知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允當。被告上訴,雖對原審判決表示殊難遵服,惟並未具體敘明不服之理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