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男 五
- 選任辯護人
- 吳振東律師
- 被告
- 己○○ 女 四
- 選任辯護人
- 黃鴻湖律師
- 被告
- 乙○○ 男 三
- 選任辯護人
- 陳為祥律師
- 被告
- 庚○○ 女 四
- 選任辯護人
-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
三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己○○及庚○○三人分別為臺灣省立宜蘭醫院(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前任院長、前任總務室主任及前任總務室課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宜蘭醫院辦理新建醫療大樓「資訊設備電腦軟硬體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電腦採購案)時,被告己○○基於圖謀不法利益之犯意,勾串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業務代表即被告乙○○,而指示總務室資訊承辦人辛○○逕向被告乙○○索取系爭電腦採購案所需之業已打印完成之採購明細、單價分析表、資訊網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及電腦軟硬體設備採購合約書等資料。被告乙○○同時則於其所提供之採購須知中,設定「ACUCOBOL產品須有原廠或原廠之經銷商授權」之綁標條款後,再勾結「ACUCOBOL」啟動程式工具軟體國內總代理商中瑞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業務代表癸○○,由癸○○出具由乙○○指定陪同參與投標之協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及瑞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訊公司)之「ACUCOBOL」經銷授權及保固維護証明書,並要求中瑞公司不得再開立相同之「ACUCOBOL」原廠經銷証明書供其他廠商,致使宜蘭醫院辦理之系爭電腦採購案第一、二、三次招標均僅有大同、協志及瑞訊三家公司具備投標資格,且被告己○○復指示總務室辦理招標之承辦人即被告庚○○依照被告乙○○提供之採購規格作為招標規範,並以被告乙○○提報之價格,作為總務室訪價之依據,率然辦理招標作業。另方面,系爭電腦採購案之承辦人辛○○依據被告乙○○提供之上述資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簽陳,擬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惟因宜蘭醫院會計室主任暨稽核小組成員黃綉基經向電腦廠商及宜蘭縣政府電腦中心專業人員訪價後,於同年五月一日會簽意見「本案開列之規格老舊,估價過高,應多處訪價,予以重估」,詎被告己○○基於確保大同公司得標之不法意圖,竟於招標前復與被告乙○○謀議,由被告乙○○針對黃綉基會簽意見,親筆書寫答覆說明資料一份交付被告己○○保管,被告己○○再利用辛○○出差期間,要求總務室課員林謝里抄寫後另行加簽上陳,並由代院長嚴大中批核。至同年五月八日,被告庚○○再依被告己○○指示,簽陳系爭電腦採購案仍擬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惟黃綉基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會簽「本室意見已經提出,未蒙採納,僅表遺憾」等語,及隔日政風室會簽「請院長遵重各科室所簽意見及專業人員看法,再行核定」、「建請在相同價位採購較新先進的設備」表示異議,詎被告戊○○竟未要求總務室重行檢討上開規格及訪價,反批示應遵重總務室資訊人員之意見,強行辦理招標發包。又被告庚○○,經辦宜蘭醫院營繕、採購業務多年,明知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應依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招標,卻一再依被告己○○之指示,以大同公司之報價單作為總務室之訪價底價,並於審標時僅作形式上之審核,俾利大同公司得標,其明知所屬上級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命令違法,竟未善盡承辦人應盡職務上之責任,反積極配合被告己○○之違法指示,其與被告己○○間,具有共同圖利之犯意亦甚明確。
㈡被告戊○○,亦基於共同圖利大同公司之犯意,明知系爭採購案進行中擬予採購之電腦規格為:硬體機型PETINUM200及視窗軟體WINDOWS3‧1版,整體規格均已老舊,且漸為市場淘汰,竟對宜蘭醫院會計室及政風室多次會簽,「本案開列之規格老舊,估價過高,應多方訪價」、「在相同價位應採購較先進的設備」、「建議本案第三次流標後僅就軟體部份改為現場議價,硬體部份仍應辦理公開招標」等建言置之不理,甚而對稽核小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會議決議「⒈此機型不再生產⒉宜蘭地區廠商不能參與投標係該軟體無法取得」及會計室主任黃綉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簽陳「一本室所發表之意見只說明PENTIUM200為舊品,現有更佳之新品PETINUMⅡ233以上,舊機型必將減價出售,檢附資訊室提出之規格與宜蘭地區資訊商夾報資料影本,二本室基於內部審核之職責提出應以最低之價款購得最優良之產品,不應以最高的代價購置功能較差之舊型產品」等意見後,仍未要求承辦單位再行訪價及檢討系爭電腦採購案擬定採購之相關規格,反逕批示要求黃綉基於三日內提供此機型不再生產之證明。另稽核小組成員林德茂、楊鴻祥等,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三次開標前,在會計室主任黃綉基未克參加下,依被告己○○之指示,遽然大幅提高擬定底價至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前二次底價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八十五萬元),並由被告戊○○批核為正式底價,致使每部電腦以高於市價七千元至一萬元之價格與大同公司直接議價採購舊機型電腦。
㈢被告己○○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利用擔任宜蘭醫院總務室主任期間,利用主管購辦公用物品之機會,向鎰三企業社負責人丁○○每月收取營業額百分之五之回扣,總計索得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又被告己○○亦自八十三年間起,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承作宜蘭醫院印刷業務之廠商青葉印刷公司負責人甲○○索取回扣未果,竟退而求其次而要求甲○○於每年中秋、春節等節日,致贈禮品及禮券三、五千元不等之賄款。
㈣被告戊○○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利用批核付款之機會,向承作牙科治療臺之廠商聖豐儀器有限公司負責人壬○○索取回扣,惟遭壬○○拒絕而索賄未遂。
㈤綜上所陳,公訴人因認被告戊○○、己○○、乙○○、庚○○等四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共同舞弊罪嫌,被告己○○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等罪嫌,被告戊○○則另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未遂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第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又該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該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之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參照)。而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
三、被告戊○○、己○○、乙○○、庚○○等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四人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案發時被告戊○○、己○○分別為宜蘭醫院之院長及總務室主任,於處理公務辦理招標採購時,理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善盡職責,戮力從公,竟與廠商代表勾串,任由被告乙○○設定綁標條款,且被告戊○○對院內幕僚單位以規格老舊、估價過高、一般廠商不能公平參與投標等建設性意見,不但未予採納,反而逕行批示採納被告己○○與被告乙○○協商之結果。又被告戊○○、己○○明知被告乙○○指定之協志及瑞訊二家公司均陪同參與圍標之廠商,竟不為流標處理,反而在第三次開標前,大幅提高底價,以遂其等圖利廠商之目的,被告戊○○、己○○及乙○○三人間,謂無共謀圖利,孰能置信;被告庚○○係宜蘭醫院系爭電腦採購案辦理招標之承辦人,經辦宜蘭醫院營繕採購業務多年,理應知道購辦公用器物,應依公平、公正、公開之方式為之,乃竟一再依被告己○○違法之指示,逕以被告乙○○之報價做為該院總務室之訪價,且在審標時僅作形式上之審核,以達圖利大同公司之目的,其具有共同圖利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乙○○先在採購須知中,設定綁標條款「ACUCOBOL產品須有原廠或原廠之經銷商授權」,再勾結中瑞公司取得僅有之三張原廠經銷證明書後,安排大同、協志及瑞訊三家公司進行圍標。嗣經被告戊○○、己○○及庚○○等公務員曲意迴護,掩護得標,致使宜蘭醫院以每部電腦高於市價七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與大同公司直接議價採購舊機型電腦,亦見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訊之被告戊○○、己○○、乙○○、庚○○等均堅決否認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共同舞弊犯行,被告戊○○辯稱:本件電腦軟硬體採購案,係一種擴充採購案,伊本於分層負責之精神,授權醫院使用單位電腦資訊承辦人辛○○負責,嗣辛○○為能與原主機連線建議採用與以前相同之電腦軟硬體,伊尊重其專業,予以同意,並無不對,又會計室主任表示機型以不再生產,伊為求確定,乃批示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來其僅提出廠商夾報資料,無法證明該事實,亦無法證明與實際價格有何落差,也未註明有包含維修事項,故伊乃未加以採納,另招標底價,伊係依照稽核小組所定最低底價加以核定,並無故意圖利他人問題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並未指示辛○○如何做,伊只是提醒她可以跟省政府衛生處資訊室廖秋茹請教省政府衛生處以前辦理電腦聯合採購案有關這方面之知識,嗣辛○○提出有關招標規格標準及需求經院長批示後,即由總務室承辦人庚○○依法辦理招標,伊亦未特別指示庚○○如何做等語;被告乙○○辯稱:辛○○為他們醫院新建大樓要擴充電腦設備採購案是有請伊提供有關採購規格及價格等資料給她,因為宜蘭醫院原使用之電腦設備係伊服務之大同公司得標建構,伊只是提供資料給她做參考,伊在採購須知中建議設定「ACUCOBOL產品須有原廠或原廠之經銷商授權」之條款係為保障宜蘭醫院將來可以得到保固、維修,並非綁標,至事後醫院如何決定招標,乃係醫院他們內部的事情,非伊個人能力所能影響,另伊後來有找協志及瑞訊兩家資格符合之公司一起投標,而向中瑞公司共取得三份「ACUCOBOL」原廠商授權證明書,一份供大同公司投標,其餘二份供協志及瑞訊公司投標,但並未要求中瑞公司不得再開立相同之證明書給其他廠商等語;被告庚○○辯稱:本件採購案之電腦規格及價格係需求單位資訊室辛○○簽出來的,伊未曾參與,伊只是在院長批准後辦理公開招標而已,其間總務室主任己○○並未指示伊如何做,又辛○○對於所欲採購項目之品名、數量、規格等均較伊熟悉,且於簽請院長核准採購時,業已提出所欲採購電腦之規格、單價分析等資料,主觀上以為係辛○○自己所訪得,始以該單價分析表之價格作為第一次公開招標實之總務室訪價,伊並無圖利大同公司之故意等語。
㈢經查:
⒈宜蘭醫院原有之醫療資訊系統,係由臺灣省政府衛生處統籌所屬十家醫院委託臺灣省物資局聯合採購,於八十三年間由大同公司得標承作。嗣至八十七年間台灣省衛生處再度統籌「省立宜蘭等十家醫院網路設備重整購置案」採購電腦設備分發各省立醫院,並分撥款項予各省立醫院分別加裝網路重整設備,由大同公司得標於原有設備系統架構上追加網路設備等情,有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臺灣省物資局國內採購廠商報架與合約、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臺灣省物資處國內採購廠商報價與合約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有關宜蘭醫院原有電腦系統之後續維修、諮詢等服務,均由大同公司負責,委無疑義。再觀之證人辛○○於原審及本院分別到庭證稱:「剛開始時己○○有給我指示,可以與乙○○聯繫索取相關資料,我將資料彙總後再一併簽陳。」、「(己○○對電腦採購、電腦相關設備、規格、軟硬體等資訊是否瞭解?)我覺得她也不是很瞭解。我本身也不了解。我是第一次承辦採購業務,因為是電腦採購所以由我承辦。我是需求單位,所以相關規格資料由我提出。」、「她說招標的資料可以請大同公司提供。但沒有硬性要我這麼做。感覺上是提供我取得資料的來源。」、「(當初打電話時是否有向乙○○表示說是己○○指示所去相關資料?)無。依我自己的能力應該無法擬出招標公告。也未曾向乙○○表示本件案子要交給大同公司。」(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五頁)、「我們醫院以前的系統都是衛生處統籌採購撥給我們使用的,當時是由大同公司得標承購,我們這次要再增購電腦設備,主任指示我說跟原本的廠商就是大同公司業務員聯繫,我就請他先提供我們這次要採購的規格資料給我們參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證承辦系爭採購案人員辛○○並無相關電腦專業知識可擬定宜蘭醫院之需求規格,被告乙○○乃應宜蘭醫院之要求提供建議。則被告己○○鑒於宜蘭醫院並無專業資訊人員,而指示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員辛○○可請被告乙○○提供協助,而被告乙○○以大同公司宜蘭地區業務代表身分,就其專業領域內之知識、能力提供相關採購規格、單價分析表等資料,並無違乎常理之處。公訴人認被告己○○基於圖謀不法利益之犯意,勾串被告乙○○,指示辛○○逕向乙○○索取業經被告己○○、乙○○協商之資料,應非事實。
⒉其次,被告乙○○提供之相關電腦採購資料所需之規格,參見上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臺灣省物資局國內採購廠商報價與合約、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臺灣省物資處國內採購廠商報價與合約檢附之資料,尚與當時全省十數家醫院使用之電腦設備相同,其間被告己○○及證人辛○○亦曾電詢台灣省中部辦公室資訊室人員廖秋茹確認無誤,業經證人辛○○、廖秋茹分別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三日筆錄),並有廖秋茹當時傳真給被告己○○之傳真資料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本院卷第二一七頁)可稽。從而,以被告乙○○建議之內容,並無與其他醫院使用之電腦設備大相逕庭之實際情況,亦核與證人辛○○於採購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初步探訪確認結論相符一致,故單視被告乙○○建議提供之相關資料而言,實難窺見有何不妥及顯然圖利之舉。
⒊公訴人雖以電腦軟硬體之採購,須考量電腦發展之速度及採購時程之延宕,應以市面商品化之最新規格為基準。本件醫療院所之電腦採購案,攸關性命甚鉅,不能僅以「與當時全省數十家醫院使用之電腦設備相同」為衡量之基礎等語為上訴理由。惟查,醫療院所之電腦系統負有整合掛號、看診、處方、給藥、收費等醫療及財務資訊在內之特殊功能,本件乃追加電腦軟硬體設備之採購,自需與原有主機系統連線,應首重相容性、穩定性,而非產品是否新穎。宜蘭醫院之既有主機係於PETINUM200MHZ之硬體架構上採用微軟公司之視窗三點一版建構平台,此亦為當時全台數十家大型醫院採用之規格,且經承辦人辛○○詢問省衛生處資訊人員廖秋茹,確認與該處三個月前所採用者相同已如前述,其穩定性與操作性均可預期,故援引既有架構建議採購規格,立意並無不當。硬體部分被告乙○○建議者(PETINUM200MHZ)為最低規格要求,投標廠商供應較高階設備,只要能與現有醫療主機及應用軟體完成連線,並無不可。且系爭採購案之軟硬體設備項目、規格如何,應買數量多少,均由承辦人員負責規劃辦理,係屬行政裁量之範圍,則縱系爭採購案之規格非當時市場上最新規格,係起因於宜蘭醫院未認真訪價檢討,僅據向電腦採購有經驗之省府資訊人員確認,即採用長期合作之大同公司人員建議之規格,亦僅屬處理事務之行政疏失,為行政程序之懲處問題,尚難據此推認其被告等有何圖利犯行。
⒋又採購電腦設備時,對於軟體設備應由軟體提供廠商出具原廠或原廠經銷商授權之證明文件,即使用者必須使用原廠授權之軟體之要求,本屬有利使用者且合於法令之規定。職是,被告乙○○既於建議系爭電腦採購案中,需使用原本即已使用之「ACUCOBOL程式」予以配合,並附帶註明該「ACUCOBOL產品須有原廠或原廠之經銷商授權」之文字,如何得以認定該段文字之記明,即屬綁標條款?況八十三年省衛生處統籌移撥各省立醫院各項軟硬體設備,其軟體部分即採用ACUCOBOL系統開發各項應用程式,宜蘭醫院為電腦設備擴充時,自須採購相同軟體系統,否則各項程式將無從執行,且八十七年省府衛生處辦理「省立宜蘭等十家醫院網路設備重整購置案」之合約亦載明「提供ACUCOBOL產品,須有原廠保固與維修證明」,益見記明該條款之必要性,公訴人認被告乙○○於採購規格中設定有關「ACUCOBOL」軟體之條款係屬綁標條款,顯有誤會。再者,證人癸○○於本院到庭證稱:「(本案除了大同、協志、瑞訊三家廠商以外其他廠商是否曾經向你們公司要求出具證明書參與投標?)沒有印象。」(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案既無任何廠商曾為參加本件電腦採購案要求中瑞公司開具證明書而遭中瑞公司拒絕,則縱被告乙○○曾要求中瑞公司不再開具相同證明書提供其他廠商,亦僅為在商言商,不能據此即謂被告乙○○勾結中瑞公司,安排大同、協志及瑞訊公司進行圍標。況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他被告戊○○、己○○、庚○○對被告乙○○曾要求中瑞公司不再開具相同證明書提供其他廠商之事事先知情,自亦難據此推定本件醫院之招標須知註明「ACUCOBOL產品須有原廠或原廠之經銷商授權」之文字係意在綁標圖利大同公司。
⒌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宜蘭醫院會計室主任黃綉基於系爭採購案件進行中屢次上簽表示系爭電腦採購案使用之軟硬體規格已屬老舊等語,建請再予訪價抑或採購新式產品等語為據,認被告己○○與乙○○間,有共同使大同公司得標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自行提高公開招標底價之舞弊情事。然查:
⑴證人黃綉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其係自行以大同公司提出之設備及相關原廠經銷證明等資料,參酌市場價格而擬定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八十五萬元之第一、二次公開招標底價。其私底下雖曾向宏碁電腦經銷商及宜蘭縣電算中心電算人員詢問相關產品在市場上之定位及各形式間之比較,但並未詢及價格問題,當時僅以產品本身是否仍繼續生產為詢問重點,其認軟體部分縱有相容性之問題而需採購大同公司提供產品,但硬體部分則可採購市場上已屬先進之規格(見原審卷第二七九至二八0頁)等語明確。是據證人前開證言,第一、二次招標公開底價,僅為證人黃綉基依自己意見參考市價所作之初步擬定,且證人嗣後未提出提出具體資料以資佐證,自難以此遽認證人黃綉基個人所擬定之招標底價為合理,進而逕行推認系爭電腦採購案件第三次公開招標時訂立之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係被告己○○及乙○○共同舞弊後,驟然提高之結果。
⑵況本件採購案與八十三年間省府衛生處所屬十家醫院委託台灣省物資局聯合採購醫療資訊及八十七年於上開系統架構上追加辦理網路設備重整,二案之採購價格相較,本案之價格並未偏高。其次,被告乙○○於原審辯稱:「以一般公家機關採購電腦大多希望是較知名廠商生產的電腦軟硬體設備,而且希望軟硬體都是同一家廠商,而不是由各家廠商拼裝起來的設備。而且由廠商自己提供出來的產品跟市面上各店家提供的產品價格本來就不一樣,店家一般會較低,因為有促銷的考量。而且我們除了提供產品外還附帶事後維修到場大同公司有服務,一般店家只是單純賣產品並不一定會維修。大同公司有提供一年的到場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一頁),亦與一般交易常情及事理相互契合,復與公家機關採購物品時,首重日後維修保養及發生問題能及時修理等態度、觀念相符一致;又系爭採購案之預算為單一項目,依當時適用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各機關意圖規避稽查程序,將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分批辦理者,其主管人員應受行政處分;如公款遭受損失時,並應負賠償之責任。是採購預算編列後,若將軟、硬體分開招標,即有規避稽查程序之嫌,相關人員恐有受懲處之虞。且又若軟硬體分屬不同廠商得標,其於電腦故障時,使用者無從判斷是軟體抑或硬體部分故障,即難辨明究應召請軟體或硬體供應商前來檢修,即令同時到場檢修,仍因必須雙筆開銷有違經濟原則。
⑶又系爭採購案歷經三次公開招標程序,自始即採用軟硬體合併採購之模式,第
一、二次招標時,從未有人質疑或要求軟硬體分開採購,顯然本件採軟硬體合併採購符合實際需要,至第三次招標時會計室主任黃綉基之建議,顯未考慮本件應採合併採購之特殊性,致未為其首長即被告戊○○採納,要屬機關首長行政裁量權之合法決定,難謂有何不法。故被告戊○○、己○○在系爭電腦採購案進行過程中,針對會計室主任黃綉基之簽陳,縱有如起訴書載明之公文之批示用語抑或指示事項上存有明顯或啟人疑竇之瑕疵,然因實質上並未能發現其等有何不法舉措,自難以其等行政事項處理上之不當行為,指認其等在系爭採購案中摻雜舞弊手法。
⒍末查,系爭採購案之規劃均由業務承辦人員辛○○辦理,被告庚○○均未參與其中,僅係依代理院長嚴大中批示,辦理公開招標之業務,觀之原審卷附相關辦理過程之資料,可證就辦理公開招標之作業程序而言,被告庚○○並未有任何違法失職之處。公訴人雖以庚○○一再依己○○違法指示,逕以乙○○之報價作為總務室之訪價,且在審標時僅作形式上之審核,認其亦有共同圖利之犯意。然查,被告庚○○於調查局偵訊中所為「係按己○○指示作為訪價」、「發現楊院長與己○○公、私交密切,據我瞭解,本院相關採購案,己○○均會事先請示戊○○後辦理」、「前述電腦採購案係由我審核廠商資格,再由主持人己○○複審,及會計室監標人員審核,並由我負責審核廠商檢付之押標金、型錄等廠商資格之資料,但己○○事先向我表明投標廠商均安排好了,僅做形式上之審核即可,我並不確知投標廠商所檢付之資料是否符合規定。」之陳述,已經原審調取錄音帶勘驗結果,發現均屬逾越被告庚○○之陳述,或無該部分錄音(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系爭電腦採購相關事宜,於簽請院長核准時,業已由需求單位提出所欲採購之規格、單價分析等,被告庚○○認該單價乃先前承辦人員所訪得,亦足為訪價之依據,遂以辛○○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中為第一次公開招標時之總務室訪價,應與常理無違;況縱認被告庚○○於審標時僅作形式上之審核,惟如前所述,此僅屬行政上之疏失,尚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明知該單價分析表係由乙○○交予辛○○,並依己○○指示作為總務室訪價,俾利大同公司得標。
㈣綜上所陳,既無任何證據可資彰顯被告等四人主觀上有何不法動機,及客觀上有何使大同公司可預期抑或已取得不法利得之情況下,自難單以公訴意旨純以價格高低之比較,而無考量廠商信譽、維修能力、保固期應承擔之風險及檢修速度等後續支援作業能力所導出之「每部電腦高於市價七千元至一萬元價格」之結論,遽予認定被告等四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指稱之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罪行。
四、被告己○○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未遂及同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等罪嫌部分:
㈠證人丁○○及陳協棟雖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先後針對被告己○○要求以其經營之鎰三企業社每月與宜蘭醫院交易營業額百分之五作為回扣一節,指證歷歷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己○○收取回扣明細表及鎰三公司每月營業額之發票影本存卷可按。惟查:
⒈卷附收取回扣明細表計算得出被告己○○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按月向鎰三企業社總計收取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之結果,乃按鎰三公司每月營業額之發票影本彰顯之交易金額,佐以證人丁○○結證所稱:己○○索取回扣之數額係按每月營業額百分之五加以計算等語,彙整後製成。惟鎰三企業社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與宜蘭醫院交易金額之多寡,本屬事實,被告己○○究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之罪行,應考量判斷之關鍵,乃有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證人丁○○所證:係按月依營業額百分之五計算回扣金額之證言。申言之,卷附本屬事實之鎰三企業社之發票影本,及依此為基礎所製作完成之被告己○○收取回扣明細表,均建立在「被告每月按百分之五收取鎰三企業社與宜蘭醫院交易金額」之前提上,自難在前提事實未獲證明前,爰引該項文件資料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⒉證人丁○○迭自調查局偵查時起至原審調查中,均明確證陳:其係每三個月總和交易金額後,以電話向己○○聯繫後,親自將現金交付己○○。其本身並無留存任何資料抑或文件可資證明或補強等語翔實。是觀諸首揭最高法院: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及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犯罪事實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之判例意旨,及本條款係針對公務員重大貪污行為所科負之嚴厲懲罰,在衡之證人丁○○、陳協棟與被告己○○夙無怨懟,更無仇隙,在情在理均無所設詞誣攀之必要等情下,其等二人之證言本可作為認定被告己○○犯行之主要依據。然證人證言之憑信性,本有先天上之瑕疵,縱其結證各語均可採信為真實,但在欠缺其他間接證據予以補強之情況下,亦難單引證人之證言,架構被告犯行之過程及事實,此為證據法則中利用證據涵攝構成要件事實時,所需面臨之證據採憑基礎。職是之故,本件證人丁○○與被告己○○間,是否確有交付及收取回扣之行為,因證人丁○○均係以現金交付,自無相關金額往來之電子紀錄可供查詢。又鎰三企業社自身帳目管理上,亦無將支付被告己○○回扣之金額登錄其上,此據證人丁○○結證屬實。是本件僅餘證人丁○○、陳協棟夫婦之證言為佐,在毫無其他證人抑或物證俾供支撐之情勢下,按諸前揭判例意旨、法條說明及證據法則之判斷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因欠缺其他本可留存為憑之非無法取得之間接證據以為證明,故縱被告己○○經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之犯行,具有強大合理之懷疑存在,仍無法率予認定其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㈡證人甲○○雖於調查局偵訊時,明確指陳被告己○○曾以提供宜蘭醫院印刷業務為由,向之索取回扣。但因其營業獲利薄弱,方改在年節時分贈送禮金、禮券或紅包三、五千元予己○○,並提供宜蘭醫院聯歡禮品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八二頁正反面),然其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則改證稱:己○○並無明說收取回扣之事,但因其知悉己○○之意,方在年節贈送禮券及禮品(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一五0頁正面)等語,及:己○○並無主動索取回扣,其係依業務上習慣禮貌上送禮券一、二千元,並非現金(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等語綦詳。是互核證人甲○○自調查局偵訊至本院調查中所證各語,前後證述內容及過程均有不同,再觀諸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及貪污治罪條例嚴厲懲處公務員重大貪污行為之規定及具體之法律構成要件,雖衡之情理已難認證人甲○○於調查局偵訊中所言,係屬設詞誣陷之詞,然其證言證明力已因其本身先後三次證述內容不相一致之結果,顯然減損其證言證明力,更因除其有瑕疵之證言外,復無其他帳目資料抑或單據等物證可資佐憑,是難逕予論斷被告己○○亦有如公訴意旨指稱,向證人甲○○收取回扣未遂及要求賄賂之罪行。
五、被告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未遂及同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未遂等罪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此部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壬○○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宜蘭醫院前總務室主任張熊祥證述情節相符一致,為其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份犯行,辯稱:伊未曾見過壬○○,不可能向他索取回扣等語。
㈡經查,證人壬○○雖分別於偵審中指證:戊○○曾因得標請款時暗喻收取回扣之意,但因其未依戊○○之意支付回扣,導致其經營之聖豐儀器有限公司日後與宜蘭醫院承辦業務過程極不順利,嗣因與總務室主任張熊祥提及時,方知業已成為宜蘭醫院之拒絕往來戶(見壬○○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其住處製作之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五二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張熊祥於原審調查中結證各語大致相符(見宜蘭調查站卷㈡第二一頁背面至二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八八頁)。然細查證人壬○○之證言,其中針對被告戊○○收取回扣一節,已明確指述乃其自身之臆測,被告戊○○並無明確提及收取回扣之意(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卷第一五一頁背面),是其證言因存有臆測性質,證明力自應有所減衰而非無瑕疵。另自其於偵查中證稱:日後仍與宜蘭醫院有小額交易存在等語,亦與其因未支付回扣予被告戊○○兒導致成為宜蘭醫院拒絕往來戶一事,相互矛盾。且被告復提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聖豐儀器有限公司與宜蘭醫院完成總額五萬八千元之比價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是揆諸首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及本條款以甚重刑章規範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之說明,尚難單憑證人壬○○仍有瑕疵之指述,及證人張熊祥聽聞證人壬○○轉述後所為之另部分證述,予以認定被告戊○○亦有如公訴意旨指稱,向證人壬○○收取回扣未遂及要求賄賂之罪行。
六、此外,本院針對被告戊○○、己○○、庚○○及乙○○涉嫌違反公訴意旨指陳之各項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其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四人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其等無罪,於法洵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丙○清紀權字第一○四八九號及第一○四九○號函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之被告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其本件犯行,如前所述,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具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非本院所得審究者,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